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1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榮亮晴
黃大緯兼上二人訴訟代 理 人 黃業富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台北大國如意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葉國慶訴訟代理人 孫明熙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回復原狀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1月8日本院基隆簡易庭110年度基簡字第79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則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12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上訴人應依附件即社團法人基隆市建築師公會112年6月27日基建師會建字第11202062號函修復費用估算明細表「屋頂層防水」欄1至5項所示修復面積及方法,修復基隆市○○區○○街000○0號、217之7號房屋頂樓平台至不漏水。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三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榮亮晴、黃業富、黃大緯各新臺幣貳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原告在第二審程序將原訴變更時,法院以其訴之變更為合法,而原訴可認為已因撤回而終結者,則在第一審原訴之訴訟繫屬即因訴之變更而消滅,亦即第一審就原訴所為之裁判,因合法之訴之變更而當然失其效力,第二審法院不得將第一審就原訴所為之判決維持或廢棄改判,僅得就變更之新訴審判(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3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上訴人榮亮晴就修繕基隆市○○區○○街000○0號、217之7號房屋頂樓平台(下稱系爭頂樓平台)防水層部分,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回復原狀所需之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348,000元,嗣於112年11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上訴人應依社團法人基隆市建築師公會112年6月27日基建師會建字第11202062號函修復費用估算明細表(即附件)『屋頂層防水』欄1至5項所示修復面積及方法,修繕系爭頂樓平台」,被上訴人雖不同意其變更,然查,上訴人訴之變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共同,各請求之主張在社會上相關連,其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繼續進行之審理中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共通性,得期待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於同一程序加以解決,應認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該訴之追加應予准許;上訴人榮亮晴此部分原有之訴發生撤回之效力,本院僅就新訴為辯論裁判。
二、又當事人不得於第二審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民事訴訟法第447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榮亮晴提起本件上訴後,雖一再主張其所有之系爭房屋漏水原因,為被上訴人為修復系爭房屋與樓梯間之共同壁滲漏水,以高壓發泡劑止水,發泡劑將該共同壁於系爭房屋一側之壁面打穿,僅有樓梯間之系爭牆面有止水效果云云,惟查,上訴人榮亮晴迄原審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均未為上開主張,其於本院提出此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亦未釋明有何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各款之事由,揆諸前揭規定,自不應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一)上訴人榮亮晴為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000○0號、217之7號7樓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上訴人黃業富、黃大緯與上訴人榮亮晴共同居住於系爭房屋;被上訴人則為系爭房屋所在之基隆市安樂區台北大國如意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成立並向主管機關報備之管理委員會。又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被上訴人就系爭社區共有及共用部分,本負有維護之責,惟被上訴人怠於管理、修繕系爭社區之大樓頂樓之公共設施,致頂樓水塔維修平台人孔蓋(下稱系爭人孔蓋)周邊、頂樓平台地面及頂樓平台之女兒牆(下稱系爭頂樓女兒牆)之防水層失效,系爭人孔蓋周邊吸收滯留之滲水,再沿壁體滲漏至系爭房屋,系爭房屋客餐廳牆面(下稱系爭牆面)因而滲漏水;又位於系爭房屋樓上之系爭頂樓平台地面及系爭頂樓女兒牆,其防水層亦因受損而使樓地板中長期存在濕氣,進而使系爭房屋客餐廳之天花板(下稱系爭天花板)滲水發霉,依基隆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系爭牆面及系爭天花板之滲漏水,均係被上訴人未盡其維護、管理系爭社區頂樓公共設施之責,而被上訴人現雖已修復系爭人孔蓋周邊防水層,惟就系爭頂樓平台地面及系爭頂樓女兒牆之防水層,則迄未修復,依民法第767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將系爭頂樓平台地面、系爭頂樓女兒牆依附件「屋頂層防水」欄1至5項所示修復面積及方法,修復至不漏水狀態。又被上訴人經上訴人催告修繕長達2年,均置之不理,系爭房屋漏水問題因而無法解決,至上訴人房屋滲漏水情況不斷擴大,上訴人房屋之天花板、牆壁因嚴重滲漏水而受有損害,並滋生大片黴菌,上訴人3人之居住安全之人格法益嚴重遭受侵害,罹患憂鬱症、焦慮失眠症、恐慌症、體癬、毛囊癬、灰指甲、香港腳、過敏打噴嚏、頭癬等病症,目前仍持續看診治療中,影響工作及生活甚鉅,精神上所受之痛苦,難以言喻,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榮亮晴修復系爭房屋之費用25,000元,並賠償上訴人每人精神慰撫金30,000元,及自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一)上訴人榮亮晴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頂樓平台防水層回復原狀,應屬無據:
1.基隆市建築師公會於111年6月23日以基建師會鑑字第11102042號函檢附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原審鑑定報告)及於111年9月21日以基建師會鑑字第11102058號函檢附補充說明(下稱系爭原審補充鑑定說明),均認定系爭房屋客餐廳天花板、牆壁受有滲漏水之損害,乃系爭人孔蓋周邊防水層失效,使其結構體吸收滯留之水量經一定時間後,因重力作用導致水流沿壁體往下滲漏至系爭房屋,而與系爭頂樓平台無關,且無法證明系爭頂樓平台防水層失效與被上訴人怠於管理、維護系爭人孔蓋周邊之行為間存有因果關係。
2.基隆市建築師公會在未實施測試方法、欠缺具體數字情形下,遽於112年6月27日基建師會鑑字第112062號函附之補充說明(下稱系爭二審補充鑑定說明)第四項第2點臆測「屋頂層下雨積水四面八方角隅處皆有滲水之『可能』」,並於第五項建議「增加屋頂層地坪全面修繕,面積約110平方公尺,以防止『未來』屋頂層樓板滲水導致天花板發霉」,且將失所附麗之系爭原審鑑定報告「屋頂層防水」修復工程總額增加至402,769元。姑不論前揭補充說明函缺乏理由依據,其就「屋頂層防水」修復工程之認定結果,已非無疑,遑論系爭房屋連同陽台總面積僅126.95平方公尺,亦無認定屋頂層防水修繕面積需達163平方公尺之必要。況縱將該工項修繕總額增至402,769元,目的亦在防止「未來」、「可能」發生之天花板發霉情勢,是否發生、何時發生、因何原因發生等問題均無從確知,未改變本件系爭房屋客餐廳天花板、牆壁所受滲漏水損害,與系爭頂樓平台無關,而不具相當關係之結論。
3.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針對共用部分「頂樓平台」之修繕問題,早於95年2月25日第3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即決議「費用由7樓住戶負擔,每戶每坪補貼500元」,嗣於102年2月23日第10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重申斯旨。上訴人並分別於97年1月26日、102年8月2日持修繕證明單據申領修繕補助,另切結10年內不再申領修繕補助。顯見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就共同部分修繕費用已有符合前開規定之決議,上訴人亦「知悉且同意」,依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578號、107年度台上字第2059、1955號、102年度台再字第30號判例見解,除非決議內容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或悖於公共秩序善良風俗,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本於私法自治原則在民主程序下作成決議,不得視為無效,兩造均應受決議拘束。
4.上訴人榮亮晴主張依民法第767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請求被上訴人修繕系爭頂樓平台地面及女兒牆,惟頂樓平台非上訴人所有權範圍,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之規定僅有關修繕應由誰負責,以及費用如何分擔,並非請求權基礎。
5.上訴人自陳每十年針對頂樓平台防水重新修繕,也曾經對系爭頂樓女兒牆進行修繕,顯見上訴人同意且瞭解頂樓平台之修繕為其責任,再依鑑定人所述,上訴人修繕並非完整修繕,故其應負與有過失責任。
(二)上訴人主張之非財產上損害,不僅與居住安全之人格法益無關,情節亦非重大,無從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陳稱系爭房屋污黑發霉黴菌壁蝨叢生,實係極盡誇大不實之詞,就其罹患憂鬱症、焦慮失眠症、恐慌症、過敏性皮膚疾病、灰指甲、掉髮等疾病,復未舉證證明,且與居住安全之人格法益無關,又衡以系爭房屋修繕費用僅25,000元,益徵情節並非重大。又上訴人就診之孫皮膚科診所固於原審函覆表示上訴人至診所診治足癬(即俗稱之「香港腳」),均因潮濕悶熱高濕度有關等語。惟依一般之智識經驗判斷,身處因房屋漏水導致潮濕悶熱高濕之環境,通常並不均有發生足癣之可能,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43號判決意旨,上訴人所受罹患足癣之損害,因與系爭人孔蓋周邊防水層失效之間不具相當性,而無相當因果關係,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應不負非財產上損害之賠償責任。綜上,上訴人以其人格法益受有不法侵害,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顯無理由。
(三)原審之鑑定費用不應由被上訴人全額負擔:上訴人聲請及原審囑託鑑定之內容,除系爭房屋滲漏水之原因外,尚包括具體修繕方法、步驟及其費用。原審概據系爭鑑定報告結果,則僅判命被上訴人賠償系爭房屋室內修復費用25,000元,而不及於系爭原審鑑定報告所載「水塔人孔平台防水」、「屋頂層防水」等其他工程項目及各該細項費用。衡諸上訴人本件請求金額與其獲得勝訴之比例懸殊,依法自應各依兩造勝敗結果酌定訴訟費用分擔比例,不應由被上訴人負擔全額鑑定費用。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榮亮晴系爭房屋之必要修復費用25,000元【此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下不贅述】、慰撫金6,000元,及給付上訴人黃業富、黃大緯各6,000元之慰撫金,暨均自110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另命被上訴人負擔原審囑託基隆市建築師公會鑑定之鑑定費60,000元,及依勝敗比例負擔裁判費1,000元。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聲明:(一)原判決不利上訴人之部分均廢棄,(二)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分別給付上訴人榮亮晴、黃業富、黃大緯24,000元、24,000元、24,000元,及自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依社團法人基隆市建築師公會112年6月27日基建師會建字第11202062號函修復費用估算明細表「屋頂層防水」欄1至5項所示修復面積及方法修復系爭頂樓平台至不漏水;對被上訴人附帶上訴則答辯聲明請求駁回附帶上訴。被上訴人除就上訴人之上訴聲明請求駁回上訴外,並就其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聲明:(一)原判決關於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各6,000元本息及負擔訴訟費用60,000元部分均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訴訟費用60,000元由上訴人負擔。
四、經查,上訴人榮亮晴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上訴人黃業富、黃大緯與上訴人榮亮晴共同居住於系爭房屋;被上訴人為系爭房屋所在之系爭社區依法成立之管理委員會等事實,有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主張系爭頂樓平台地面及系爭頂樓女兒牆之防水層受損,導致系爭天花板滲水發霉,被上訴人應負修繕系爭頂樓平台地面及系爭頂樓女兒牆至不漏水程度之責任,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對造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又上訴人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上訴人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上訴人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一)原審經兩造同意送請基隆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系爭房屋漏水原因,基隆市建築師公會於111年6月23日以基建師會鑑字第11102042號函檢附之系爭原審鑑定報告,其鑑定結果第1項為「漏水原因 :⒈水塔人孔周邊滲水(含水塔維修平台)。⒉屋頂層樓梯間(頂樓平台)交接面滲水。上述兩者皆有漏水(滲水)關聯性。」、第2項則為「『又倘若僅與頂樓平台有所關聯,則頂樓平台漏水之原因,是因年久自然因素?抑或原告在頂樓平台搭蓋鐵皮屋及修繕錯誤有所關聯?抑或是其他因素?』鑑定結果:頂樓平台漏水之因,經判斷與搭蓋鐵皮屋修繕無直接關係,因年久自然因素,防水層老舊所致。」,有系爭原審鑑定報告可稽。
(二)原審嗣再依兩造請求,函囑基隆建築師公會補充鑑定系爭頂樓平台防水層因系爭人孔蓋周邊持續滲漏水而遭破壞,是否為原告房屋漏水之唯一原因,及系爭人孔蓋周邊滲水、屋頂層樓梯間(頂樓平台)交接面滲水此二原因,就系爭房屋漏水關聯性之比例。基隆市建築師公會經補充鑑定後,於111年9月21日以基建師會鑑字第11102058號函檢附補充說明(下稱系爭原審補充鑑定說明),其結果略以:「……綜上分析,判斷該牆壁含水水份應由水塔維修平台人孔蓋周邊結構體吸水後,長時間下滲所致。滲漏水比例判定:源頭1:(屋頂平台交接處):0%。源頭2(水塔維修平台人孔蓋周邊):100%。」等語,有系爭原審補充鑑定說明可稽。
(三)又本院於112年4月26日就系爭原審鑑定報告、系爭原審補充鑑定說明之疑義,函詢基隆市建築師公會,經該於112年6月27日覆以:「(函詢事項一、系爭原審鑑定報告鑑定結果第2項第1點所稱「頂樓平台」係指基隆市安樂區武嶺街217-7建築物頂樓平台(下稱系爭頂樓平台)全部,或僅限於鑑定結果第1項第2點之「屋頂層樓梯間交接面」?鑑定結果第1項第2點之「屋頂層樓梯間交接面」是否即為系爭鑑定報告第4頁「鑑定經過情形」中所指之水塔側牆與屋頂平台交接處」及照片編號8、9所示處?)1.鑑定結果第2項第1點所稱『頂樓平台』係指基隆市安樂區武嶺街217-7建築物頂樓平台。2.『屋頂層樓梯間交界面』與『水塔側牆壁屋頂平台交接處』皆指同一處地方。3.『水塔人孔周邊』是指樓梯間最頂部的維修平台。」、「(函詢事項二、系爭原審鑑定報告鑑定結果第2項第1點所稱「頂樓平台漏水之因,經判斷與搭蓋鐵皮屋修繕無直接關係,因年久自然因素,防水層老舊所致」,是否係指系爭頂樓平台全區之防水層均已老舊失效始致漏水?)1.經研判本鑑定所稱滲水(室內牆壁產生冒水及潮濕)關聯性因素,非僅單一因素所致,如下二點因素:因素1.水塔人孔周邊滲水(含水塔維修平台)年久失修防水層破壞導致滲水,沿著頂層樓梯間壁體滲水而下所致。因素2:屋頂平台地面及全區四周女兒牆角偶(隅),因年久自然因素防水層老舊所致,進而導致於RC樓板含水量高,天花板發霉及室內壁體潮濕。」、「(函詢事項三、系爭原審鑑定報告鑑定結果第3項第2點所稱『水塔人孔(周邊平台)需做防水』、『屋層地坪及女兒牆及牆角處需做防水』之特定範圍為何?又修復費用估算明細表所載之數量46平方公尺、53平方公尺如何估算而來?請檢附照片及圖面並標示位置)1.水塔人孔(周邊平台)需做防水46平方公尺(照片1)。2.屋層女兒牆及角隅處需做防水53平方公尺(照片2)。」、「(函詢事項四、系爭原審補充鑑定說明結論記載『排除屋頂平台及樓梯間牆壁交接處漏水之可能』、『滲漏水比例判定:屋頂平台交接處0%』是否指系爭屋頂平台之水塔側牆與屋頂交接處縱有防水層已老舊失效,遇雨或積水亦漏?如是,則系爭補充說明之結論與系爭鑑定報告之結果是否不同?其不同之原因為何?)1.本鑑定案於111年9月21日於現場補充鑑定,針對屋頂平台及樓梯間牆壁交接處漏水之可能比例做試驗,僅針對交接處做測試,樓梯間牆壁交接處並無直接滲水跡象。2.屋頂層下雨積水四面八方角偶(隅)皆有滲水之可能,補充鑑定僅針對樓梯間壁體及屋頂平台交接處做判斷,排除此屋頂平台此處交接處滲水,而餐廳壁體滲水主要原因研判是水塔維修平台滲水導流至下方壁體延伸至餐廳所致。」、「(函詢事項五、上開水塔側牆與屋頂平台交接處既有防水層老舊失效,是否仍應修繕防水層使其具備防水功能?)本案己於(111年6月23日基建師會鑑字第11102042號函覆之鑑定報告書)P22說明各項修復工程,其中屋頂層防水是估算屋頂層四周角偶(隅)處防水,約53平方公尺。本次另建議增加屋頂層地坪全面修繕,面積約110平方公尺,以防止未來屋頂層樓板滲水導致天花板發霉。本次補充鑑定建議全面修繕有疑慮之漏水原因...」,鑑定人並提出「修復費用估算明細表」,其中「屋頂層防水」欄記載系爭頂樓平台地坪及女兒牆防水層之修繕面積為163平方公尺,並詳列修繕方法及費用等事實,亦有系爭二審補充鑑定說明附卷足憑。
(四)被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原審鑑定報告及系爭原審補充鑑定說明,均認定系爭天花板、系爭牆面受有滲漏水之損害,乃系爭人孔蓋周邊防水層失效所致,與系爭頂樓平台無關云云。惟查,鑑定人即基隆市建築師公會建築師莊鎮戎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第一次勘查時是系爭房屋的一道側牆有水滲出,我當時鑑定認為最大主因是水塔人孔蓋周邊滲水,一直延伸到七樓住戶家裡,這是漏水的主要原因。(提出剖面圖)紅色線條是我當初認為的滲水路線,第二次鑑定法院問我百分比,我第二次只有做屋頂平台與剖面圖上紅色斜線牆面的交接面,發現那邊很完整沒有漏水,反而是另外三邊即跟系爭側牆無關的另外三邊可能有破損、漏水。至於天花板發霉是頂樓平台另外三邊交接面及女兒牆的因素較大。側牆水流出之原因主要為水塔人孔蓋。」、「(問:系爭鑑定報告第七頁第2項『頂樓平台漏水之因,經判斷與搭蓋鐵皮屋修繕無直接關係,因年久自然因素,防水層老舊所致』,其中防水層是指何處?)我講的防水層是指整個頂樓平台的防水層。鐵皮屋頂搭著的時候,牆面比較乾燥,所以我當時判斷從交接面漏水機率不高,不過我在鑑定報告講的比較含糊,因為我認為整個平台狀況也不是很好。」、「(問:第一次補充鑑定時鑑定人對於滲漏水比例判斷載『屋頂平台交接處0%』、『水塔維修平台人孔蓋周邊100 %』,如若根據鑑定人方才所述,整個平台狀況不佳,則是否有可能是從其他三面牆面交接處滲漏水?)我當時寫鑑定報告時都著眼於系爭漏水的牆面,沒有考慮天花板,因為天花板是發霉不是漏水。0%跟100%是以該兩個因素去比較,但沒有加入其他三面交接面去綜合判斷。」、「(問:鑑定人是否認為頂樓平台與系爭牆面漏水無關,但與天花板發霉以及室內潮濕有關?)是。」、「(問:天花板潮濕與水塔人孔蓋間是否有關連?)水塔人孔蓋的水下來,還是會橫向流到天花板上面,但天花板發霉主要因素應為頂樓平台防水不佳而從其他三面牆的交接面滲漏水造成天花板潮濕。」、「我第一次鑑定是看水塔平台、屋頂平台跟系爭牆面,也就是從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說有漏水的牆面去找可能的漏水處,所以沿著那道牆往上去看頂樓平台交接處附近和再往上去看那道牆一直到水塔維修平台,也就是我今日提出剖面圖標示紅色部分,我當時有把屋頂平台走一圈,當時就發現女兒牆的防水狀況不好,但我不確定關聯性。原審補充鑑定我有用水沖系爭交接面以及用熱顯儀測量,我發現天花板發霉情況惡化,但我依然只有釐清系爭牆面之漏水,至於女兒牆那邊是否有關連,我覺得系爭鑑定報告已經提過,所以原審補充鑑定報告就沒有提。」、「(問:鑑定人就其他三面是否有使用相關儀器測試?)基隆市建築師公會在鑑定頂樓平台是否漏水時不會將頂樓平台整個圍起來放水的測試,只會從室內去看,也就是說其他三面牆我沒有像交接處那面牆一樣做沖水測試,因為我認為紅色標示斜線的這面牆是最直接關連,原審補充鑑定僅針對水塔平台沿續下來的滲水做測試,相關交接面用沖水測試後,用儀器檢測結果,確定系爭牆面滲水狀況與屋頂平台交接面沒有關聯性。系爭鑑定報告沒有沖水測試,而是針對室內牆壁漏水的原因檢討,我認為水塔平台滲水是最大主因,至於屋頂平台其他地方,有可能有關聯性;原審補充鑑定法院要求判定百分比,一般而言我們不會回答比例但我還是就科學角度去做漏水那道牆的交接面沖水測試,最後結果是沒有關連性。」、「(問:原審補充鑑定是否僅針對系爭牆面漏水原因?)是,我只有看跟系爭牆面有關的部分,我一直在找系爭牆面漏水的原因。」、 「我沒有特意拍下用熱顯疑觀察天花板之照片,所以報告書內沒有照片。我沒有拍照是因為我認為鑑定之對象是漏水的系爭牆面,不是天花板。」等語(見本院112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見鑑定人係因系爭天花板雖有潮濕發霉之情形,惟未如系爭牆面有水滲漏,而認定系爭天花板並無原審所囑鑑定之「滲漏水」情形,並因此將系爭天花板排除於系爭原審鑑定報告及系爭原審補充鑑定說明之範圍外,始於系爭原審補充鑑定說明記載「滲漏水比例判定:源頭1:屋頂平台交接處0%。源頭2:水塔維修平台人孔蓋周邊100%」,以說明系爭牆面之漏水原因,自不得以此即謂系爭原審鑑定報告及系爭原審補充鑑定說明之鑑定結果均已認定系爭天花板之潮濕發霉,與系爭頂樓平台地面及女兒牆無關。
(五)被上訴人雖又辯稱系爭二審補充鑑定說明之鑑定結果未經實施測試方法、欠缺具體數字,且鑑定人認定修繕屋頂層防水之面積163平方公尺,不僅超過系爭房屋連同陽台總面積126.95平方公尺,其修繕目的亦在防止「未來」、「可能」發生之天花板發霉情勢,不能改變系爭房屋客餐廳天花板、牆壁所受滲漏水損害,與系爭頂樓平台無關之結論云云,惟查,鑑定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證稱:「(問:鑑定人就天花板發霉如何檢測?)我用觀察的方式確認,天花板變黑是整個頂樓平台的問題。」、「天花板發霉我是觀察頂樓平台周邊與女兒牆狀況,我認為是因為頂樓平台年久未維修,因此從女兒牆吸到水,逐漸導致系爭房屋樓板含水量過高。」、「(問:天花板發霉之原因是否不需要以儀器測試,單以鑑定人之專業即可判斷並作成結論?)建築師鑑定時對於壁癌或漏水會從室內用儀器觀察去看再觀察破損處,不會加諸太多外力看水會不會直接進去。就天花板發霉,我認為跟屋頂層防水不佳有關,本件我有用熱顯儀觀察天花板的溫度,發現整體樓板溫度較低,表示樓板長期潮濕,並沒有哪裡溫度特別低或滴水,另外觀察發現屋頂平台與女兒牆防水層狀況不好,可能造成長期影響。早期建築師鑑定並沒有儀器,而是都用觀察的,近幾年有儀器才開始用儀器佐證,我認為觀察得知之結論在鑑定技術上是可以被接受的。」、「這是綜合性的判斷,我看到女兒牆30、40年沒有翻新,然後女兒牆狀況不好,也就是沒有二度翻新過,一般來說20年要翻新一次,而女兒牆都沒有翻新。頂樓有鐵皮屋頂,大部分的雨都會潑在邊角,所以我認為頂樓平台中間不是大問題,女兒牆修復比較實在。系爭鑑定時我要找系爭牆面漏水原因,所以我有去屋頂平台繞一圈,後來才聚焦於水塔維修孔。」、「(問:鑑定人所建議修繕之110平方公尺頂樓平台和53平方公尺女兒牆,與已經發生之系爭房屋天花板發霉有無關連?)對鑑定人而言一定是有關連,因為假如有做防水,樓地板就不會含水,系爭房屋天花板就不會發霉。」、「(問:鑑定人原審時建議修繕女兒牆周邊,範圍為何處?)我第一次寫估價單時認為鑑定重點是系爭側牆,所以範圍應該是那附近。53平方公尺應該是整個底層上面,也就是系爭房屋範圍。
」、「(問:二審建議修繕範圍從53平方公尺變為163平方公尺,其中110平方公尺如何計算?) 110平方公尺就是頂樓的整個樓地板,也就是地坪。」、「(問:依照登記謄本,即使包含陽台,系爭房屋也只有126.95平方公尺,為何建議修繕面積為163平方公尺?)女兒牆是立體的,長度44公尺,高度0.9公尺,下面需加強之轉角處為30公分,厚度10公分,44公尺×1.3公尺(即高度0.9公尺+角隅處0.3公尺+厚度0.1公尺)=52.8平方公尺大約等於53平方公尺,所以163平方公尺應是女兒牆53平方公尺加上地坪110平方公尺。」等語(見本院前揭言詞辯論筆錄),是綜觀系爭原審鑑定報告、系爭原審補充鑑定說明、系爭二審補充鑑定說明,及鑑定人上開證言,顯見鑑定人除以專業觀察系爭頂樓平台地坪及女兒牆之防水層之狀況外,另以熱顯儀檢測系爭天花板之含水量,經測得系爭天花板整體溫度較低,且上開溫度低之情形係平均存在於系爭天花板即系爭頂樓平台樓板各處,而判斷樓板長期含水量高之原因,除因系爭頂樓平台女兒牆角隅處防水層防水功能不佳外,亦與系爭頂樓平台地坪之防水層有關,並考量女兒牆之立面、高度、轉角處,始計算得系爭頂樓平台女兒牆應重新施作防水層之面積為53平方公尺,其鑑定意見自難謂有何被上訴人所指之瑕疵,被上訴人前揭所辯,亦無可採。系爭天花板確因系爭頂樓平台地坪及女兒牆防水層未有足夠防水功效,而潮濕發霉之事實,應堪認定。
六、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民法第767條第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雖非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權利義務主體,惟法律為了促進公寓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利益,賦與其修繕、管理、維護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責任,而因修繕、管理、維護所生費用,則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權利義務主體之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管理委員會支付之後,再由其向應負擔之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求償。經查:
(一)上訴人榮亮晴所有之系爭房屋天花板係因系爭頂樓平台地坪及女兒牆防水層應修繕而未修繕,始有潮濕發霉情形乙節,既如前述,系爭頂樓平台又為整棟公寓大廈之屋頂,乃建築物之主要構造,亦為維持建築物安全及其外觀之必要構造,自屬系爭社區住戶之共用部分。則上訴人榮亮晴本於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被上訴人,俢復系爭頂平台至不漏水,即屬有據。又系爭二審補充鑑定說明係鑑定人本於其前至現場進行勘察,依專業知識及工程實務經驗分析推論研判,有相當之正確性及公信力,其所建議之修復方式即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依如附件即系爭二審補充鑑定說明所附「修復費用估算明細表」中「屋頂層防水」欄第1項至第5項所示之修復面積及方法,將系爭頂樓平臺修復至不漏水程度,其建議方式核屬適當,自堪採認。至被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榮亮晴並非系爭頂樓平台之所有權人,不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修復系爭頂樓平台,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之規定僅有關修繕應由誰負責,以及費用如何分擔,並非請求權基礎云云。惟查,上訴人榮亮晴係本於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被上訴人修復系爭頂樓平台,以除去系爭頂樓平台因漏水而對系爭房屋所有權之妨害;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明定管委會修繕、管理、維護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義務,及費用之負擔,自係支持上訴人榮亮晴向被上訴人請求特定作為即修繕共用部分之請求權基礎,如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具有非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原因,致該區分所有權人之房屋有修繕必要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之規定,管理委員會就該部分負有修繕責任,從而該區分所有權人如請求管理委員會修繕之,於法尚無不合(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4號審查意見參照)。是被上訴人前揭所辯,均非可採。
(二)被上訴人雖又以95年2月25日台北大國如意社區第三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下稱系爭95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第六點「決議書內容說明」第一項、102年2月23日台北大國如意社區第十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下稱系爭102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第七點之內容為據,辯稱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針對系爭頂樓平台之修繕問題,已於95年2月25日第3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費用由7樓住戶負擔,每戶每坪補貼500元,嗣於102年2月23日第10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重申斯旨,上訴人並分別於97年1月26日、102年8月2日持修繕證明單據申領修繕補助,另切結10年內不再申領修繕補助,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後段規定,兩造均應受上開決議拘束云云。惟查,系爭95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第六點「決議書內容說明」第一項係記載「社區頂樓平台屬公共設施範圍修繕之責由管委會或全體住戶共同承擔為考量社區財源短缺,如將管理費基金全數移作修繕屋頂平台之用,恐拖垮社區財務本案經委員會討論後,決議以補貼款方案辦理,故本決議書之主要目的,是請住戶勾選補貼款內容,而非決議要不要補貼,特此聲明」,系爭102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第七項則記載「頂樓住戶修繕補貼管理辦法規定-修繕工程款達5萬元以上,每坪補貼500元,已申領者,須具結十年內不得再提出申領,惟考量基隆雨季長,修繕保固不易,特提出修正內容為-再次申領期限仍為10年,修繕期則可於到達十年期滿時申請日前半年、一年或一年半為之。...,經現場出席住戶,無異議鼓掌通過頂樓住戶於符合再申請要件者,可持到達申請日前1年之修繕工程收據向管委會申請修繕補助」等情,有前揭會議紀錄影本附卷可稽。是觀諸前揭會議紀錄內容,足見系爭社區「由7樓區分所有權人負擔頂樓平台修繕費用,再向管委會申請補貼」之作法,係於95年間由管委會決議,再作成「決議書」交由區分所有權人決定補貼內容,而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至102年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亦不過在「原管委會決議」之基礎上,修正補貼辦法,而亦非「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作成系爭頂樓平台之修繕應由7樓區分所有權人負擔之決議」,本件既無被上訴人所稱之區分所有權人決議,自無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後段所定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上訴人榮亮晴並無修繕系爭頂樓平台或負擔系爭頂樓平台修繕費用之義務。又被上訴人所稱之「區分所有權人決議」既不存在,則上訴人榮亮晴縱曾持修繕證明單據申領修繕補助,另切結10年內不再申領修繕補助,亦無任何知悉或同意不存在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可能,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無足取。
(三)被上訴人固另辯稱上訴人榮亮晴曾經對系爭頂樓女兒牆進行修繕,依鑑定人所述,上訴人修繕並非完整修繕,故其應負與有過失責任云云。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系爭頂樓平台地坪及女兒牆之修繕、管理、維護責任應由被上訴人負擔,上訴人榮亮晴並無此義務等情,既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以上訴人亦未完整修繕系爭頂樓平台為由,主張其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請求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酌減或免除其賠償金額云云,自屬無據。
(四)綜上,上訴人榮亮晴主張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頂樓平台地坪及女兒牆依附件所示方式修復至不漏水狀態,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七、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有所明定。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天花板潮濕發霉係因系爭頂樓平台防水層功能不佳所致,而被上訴人負有以社區公共基金修繕系爭頂樓平台之義務等情,均如前述,又上訴人榮亮晴曾分別於97年間、102年間出資修繕系爭頂樓平台,再向被上訴人申請補貼款之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顯見系爭頂樓平台地坪及女兒牆自97年間起即有因被上訴人未盡其修繕、管理、維護之責,致防水層功能不佳而滲漏水至系爭房屋之情形,迄今長達十餘 年,對於共同居住其內之上訴人之日常家居生活,必造成嚴重干擾及不便,堪認本件滲水、漏水之情形確已侵害上訴人之居住安寧權且情節重大,其等精神上勢必因此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是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對其等負賠償精神慰撫金之責,即有理由。查上訴人榮亮晴為高中肄業,原經營服飾店、上訴人黃業富為碩士畢業,現已退休、上訴人黃大緯大學畢業,現在電子公司上班等情,業據上訴人陳明在卷。本院審酌被上訴人過失情節、系爭房屋滲漏水之範圍及期間,以及該等滲漏水情事對於上訴人居住安寧權侵害之程度,暨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各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3萬元,尚屬適當。
八、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年息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損害賠償額之債權,並無確定期限,應自被上訴人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而上訴人既已於110年11月1日收受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狀繕本之送達,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金額,及自前揭書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即110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九、綜上所述,上訴人榮亮晴變更之訴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頂樓平台地坪及女兒牆依附件所示方式修復至不漏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各請求上訴人給付30,000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及自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為有理,應予准許。原審就上訴人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4,000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另原審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各6,000元暨法定遲延利息部分,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當,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請求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定有明文。又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係屬法院依職權行使之事項,除有明顯違法之情形,當事人不得任意指摘不當。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查原審第一審裁判費為4,960元,鑑定費用為60,000元;又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榮亮晴修復系爭房屋之費用25,000元,並給付上訴人慰撫金各6,000元,而駁回上訴人榮亮晴關於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頂樓平台防水層修復費用373,000元之訴,及上訴人其餘慰撫金之請求,並按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依職權認定系爭房屋受損係完全因可歸責被上訴人之事由所致,而原審鑑定費用60,000元為上訴人榮亮晴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故不宜依兩造勝敗比例分擔,於法尚無違誤。且查,系爭頂樓平台地坪及女兒牆確有防水層功能不佳致滲漏水,而使系爭天花板有潮濕發霉等受損情形,上訴人榮亮晴變更之訴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頂樓平台地坪及女兒牆依附件所示方式修復至不漏水,為有理由;上訴人之慰撫金請求亦全部有理由等節,既如前述,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本件除確定部分外之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即應全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本件請求金額與其獲得勝訴之比例懸殊,依法自應各依兩造勝敗結果酌定訴訟費用分擔比例,不應由被上訴人負擔全額鑑定費用云云,自非有據。
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十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榮亮晴變更之訴為有理由,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黃梅淑
法 官 張逸群法 官 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萱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