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簡上字第13號上 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訴訟代理人 陳貞樺複 代理人 張漢榮律師被 上訴人 林陳舜玉
蘇冠華
蘇冠丞共 同 陳正鈺律師訴訟代理人被 上訴人 張富美(即張聰賢之承受訴訟人)
張瓊文(即張聰賢之承受訴訟人)
張淑惠(即張聰賢之承受訴訟人)
張誠文(即張聰賢之承受訴訟人)被 上訴人 陳琬鈺居臺北市○○區○○路00號3樓之1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經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由張富美、張瓊文、張淑惠、張誠文為被上訴人張聰賢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上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及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上訴人張聰賢於民國112年7月31日死亡,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其繼承人為配偶張富美及子女張瓊文、張淑惠、張誠文,且均未拋棄繼承,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民事類事件跨院資料查詢表在卷可稽,張富美、張瓊文、張淑惠、張誠文迄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亦未就張聰賢所有坐落基隆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2項規定,為張富美、張瓊文、張淑惠、張誠文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黃梅淑
法 官 林淑鳳法 官 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柏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