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36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楊千儀被上訴人即 被 告 簡奕翔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3月8日本院基隆簡易庭111年度基簡字第110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於民國112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略以:被上訴人居住於基隆市中正區新豐街碧海擎天社區266號4樓房屋,曾將其中一間分租予上訴人(2人共用客廳、廚房,並從同一大門出入)。惟於民國110年間起相處不睦。被上訴人於111年3月5日中午12時42分許,在該社區一樓大門前步行,應注意避開其他行人,能注意而未注意,竟逕行直行,肩膀遂碰撞上訴人左肩,上訴人因而受有左側前胸壁與肩膀、上臂挫傷之傷害。被上訴人嗣後竟又基於恐嚇之犯意,於111年3月25日晚間7時32分許致電予上訴人,稱「操,拿回來我跟你講喔,我操你媽的,你在這邊靠北靠母你給我試試看,我一定會撂人打你,馬的,你就不要出門,我現在知道你家住哪裡,你福一街給我小心一點。」等語,而恐嚇上訴人,致生上訴人生命、身體之危害。上訴人因此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820元,亦因被上訴人之行為而受有身體及精神上痛苦,故一併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199,180元。
為此依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3條、第19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於原審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主張之金額,於50,000元之範圍內願意負擔,超過部分不同意等語。
三、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50,000元及自111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遭受被上訴人之恐嚇及惡意對待,身心受創嚴重,無法維持正常生活,深怕被跟蹤埋伏,見到被上訴人及其家人更會感到恐懼不安,因壓力累積以致上訴人之身體、精神痛苦,且上訴人於租屋期間因受騷擾,導致憂鬱症與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症狀加重,甚至有自殺意念而需多次報警及身心科求診服藥,並有多次心理諮商,更因此退租不敢住在基隆地區等情,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誤為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0萬元。被上訴人則以:刑事部分我已經易科罰金,我的經濟許可範圍5萬元以內我可以接受,我承認我當時不理性,我都承認,所以被判刑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前揭侵權行為事實,及被上訴人因該
侵權行為事實,經本院刑事庭於111年10月31日以111年度基簡字第885號刑事判決,以被上訴人犯過失傷害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判處罪刑,並經本院於112年1月19日以111年度簡上字第111號駁回上訴等情,有各該刑事判決正本、影本在卷可稽,且為被上訴人所未提出爭執,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前揭侵權行為事實,堪信為真。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有上開過失傷害及恐嚇之侵權行為,被上訴人自應對於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茲就上訴人請求各項損害之項目,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上訴人主張支出醫療費用820元等情,業據提出合康診所收據(金額150元)、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醫療費用收據(金額670元)為證(見111年度附民字第683號卷第9頁),且為被上訴人所未提出爭執,堪認為真,從而,上訴人此部分醫療費用之請求,為有理由。
⒉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上訴人上揭傷害之侵權行為,致上訴人受有左側前胸壁與肩膀、上臂挫傷之傷害,恐嚇之侵權行為則造成上訴人心理上之恐懼,自足使上訴人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本院審酌被上訴人侵權行為之態樣、情節、上訴人受傷之部位、傷勢,及被上訴人於刑事案件調查中向警陳稱其職業為教育服務業、教育程度大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453號卷第7頁),暨衡量兩造之財產與收入情形(見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認原審酌定慰撫金金額為49,180元,並無不當。㈢綜上,上訴人本件請求,於50,000元之範圍內(計算式:820元+49,180元=5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上訴人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50,000元及自111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及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並就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及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論無涉或無違,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黃梅淑
法 官 徐世禎法 官 高偉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靜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