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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2 年簡上字第 3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簡上字第37號附帶上訴人 江傅坤貞訴訟代理人 黃丁風律師附 帶被 上訴人 黃金大鎮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黃文政訴訟代理人 陳鳳暘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3月21日本院112年度基簡字第1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就追加之訴部分,裁定如下:

主 文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略以:被上訴人係新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21-27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權利範圍為4/5)及同小段321-3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21-33地號土地;與系爭321-27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之所有人。黃金大鎮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全體共有,由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管理之鐵皮雨遮公車亭(下稱系爭鐵皮雨遮公車亭)、警衛室前柵欄(下稱系爭柵欄,與系爭鐵皮雨遮公車亭合稱系爭地上物)無正當權源分別占有被上訴人共有之系爭321-27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B部分所示,面積38平方公尺、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321-33地號土地如附圖紅色虛線部分之土地,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地上物如附圖編號B部分、紅色虛線部分拆除,並返還上開占用之土地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又上訴人無權占有被上訴人共有之系爭321-27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B部分所示,面積38平方公尺,致被上訴人無法使用收益,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向上訴人請求給付被上訴人自110年4月27日起至111年8月3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3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9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321-27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22元,並聲明:(一)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321-27地號土地上之系爭鐵皮雨遮公車亭如附圖編號B部分(面積38平方公尺)部分拆除,並將上開占用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二)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321-33地號土地上之系爭柵欄如附圖紅色虛線部分拆除,並將上開占用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三)被告應給付被上訴人3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9月1日起至返還第1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22元。經原審為被上訴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判決,諭知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321-2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部分所示,面積38平方公尺之系爭鐵皮雨遮公車亭拆除;並將坐落系爭321-3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紅色虛線部分之系爭警衛室前柵欄拆除,返還占用土地予被上訴人;另給付被上訴人336元及自111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暨自111年9月1日起至返還前揭B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22元,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原審判令給付部分聲明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並追加主張除系爭鐵皮雨遮公車亭占用如附圖B部分所示之38平方公尺外,系爭社區在系爭321-27地號土地上所設之道路,占用該土地263.91平方公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自110年4月27日起至111年8月31日止,按申報地價5%計算之不當得利2,49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暨自111年8月31日起至返還占有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按申報地價5%計算之不當得利177元。

二、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 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於本院112年8月17日準備程序時,已表示不同意被上訴人為本件訴之追加(本院卷第215頁反面)。又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乃指原有之訴與追加之訴所欲解決之紛爭,係本於同一社會事實(未經法律評價,發生於特定時空之事實)所生之紛爭。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據為請求之社會事實,為上訴人占用系爭321-27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B所示之38平方公尺,及系爭柵欄占用系爭321-3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紅色虛線部分所示,而被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者,則係以「上訴人除以系爭鐵皮雨遮公車亭占用如附圖B部分所示之38平方公尺外,另以道路占用系爭321-27地號土地263.91平方公尺」,足見被上訴人主張原請求部分與追加部分,係出於上訴人就系爭321-27地號土地不同部分占有之事實,原有之訴及追加部分所欲解決者,顯非同一社會事實所生之同一紛爭,所須調查之證據亦不相同,且被上訴人遲至本院二審程序始行追加,亦不利於上訴人防禦方法之實施,影響其程序權及審級利益。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於本院所為訴之追加,核與上開規定「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之要件未符,被上訴人據此為訴之追加,自非所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被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為不合法。爰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黃梅淑

法 官 張逸群法 官 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萱恩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等
裁判日期:2024-05-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