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38號上 訴 人 郭正元被 上訴人 蕭澤宇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27日本院基隆簡易庭112年度基簡字第4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於112年8月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仟貳佰柒拾玖元。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七十九,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9年12月19日凌晨12時5分左右,騎乘MAE-3093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基隆市○○路○○○○路○○○○○○路0○0號前方路段,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逢上訴人為搭乘「往深澳坑路方向行駛之計程車」,由對向徒步穿越道路至被上訴人之車行前方,被上訴人機車遂撞擊上訴人而使上訴人受有右膝脛骨外側關節面塌陷性骨折、右胸挫傷合併右側第5、6、7肋骨骨折、顏面多處擦挫傷、左膝、左足挫傷等身體傷害(下稱系爭傷害)。是上訴人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急診、住院醫療費新臺幣(下同)246,484元、看護費364,800元、薪資損失312,500元、精神慰撫金120,000元、交通費5,200元、四腳拐醫材費900元、回診醫療費3,908元、上訴人與看護於住院期間之餐費7,500元,以上金額合計1,061,292元;因上訴人已獲汽車強制責任險理賠65,000元,是予兩相扣抵,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996,292元。基上,爰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96,292元。
二、原審認兩造就系爭事故均有肇事責任,各應承擔50%、50%之過失比例,並斟酌上訴人施做「心導管手術」(即經皮冠狀動脈介入治療),乃其「二尖瓣膜心臟痼疾」之醫療所需,核與系爭事故並無關聯,同時考量上訴人所舉證據資料,僅足彰顯「其往返醫院之就醫趟次、需人看護3個月以及不能工作6個月」,因而認定上訴人之損害範圍,僅止「醫療費4,871元、交通費1,035元、看護費237,600元、薪資損失189,024元、精神慰撫金120,000元」,經以汽車強制責任險理賠金65,000元予以扣抵,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11,265元【計算式:(4,871元+1,035元+237,600元+189,024元+120,000元)×50%-65,000元=211,265元】,乃判命被上訴人給付211,265元暨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而上訴人於法定期間,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兩造聲明、理由則如下述:
㈠上訴意旨略以:
上訴人在系爭事故發生以前,即因「二尖瓣膜心臟痼疾」往返於台大醫院定期追蹤,歷次回診結果均無異狀,迨本次因系爭傷害前往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下稱基隆醫院)急診求助,方遭麻醉醫師判定「麻醉開刀以前需先施做『心導管手術』」,是予兩相對照,可知系爭事故已然導致上訴人之心臟變弱,故上訴人施作「心導管手術」之醫療支出,自應列為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又基隆醫院既已肯認上訴人「受傷後行動不便以致需人看護3個月(24小時全日看護)」、「脛骨關節面骨折恢復期大約6個月」,則上訴人除前3個月須人全日看護以外,當然伴隨有「後續3個月」半日看護之需求(亦即恢復期6個月扣除『前3個月之全日看護』,尚有『後3個月半日看護』之必要)」;再者,上訴人與看護於住院期間之餐費支出,亦屬強制責任險所明文之理賠項目,故上訴人請求餐費自有根據;且上訴人原係從事保全工作,因系爭傷害導致不能久站並且行動遲緩,上訴人考量自己已難勝任原職,遂於000年0月下旬主動請辭,是上訴人請求「10個月之工作損失」,亦屬合情並且合理;此外,原審就強制責任保險理賠重複扣款,復未考量系爭事故乃「被上訴人罔顧行人用路安全」之所致,且未衡量「上訴人並未違規、非車禍主因、享有絕對路權」,導致其判命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顯屬過低。為此,爰於法定期間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785,027元。
㈡答辯意旨略以:
「心導管手術」與系爭事故並無關聯,基隆醫院亦僅肯認上訴人「需人看護3個月(24小時全日看護)、恢復休養約需6個月」,尤以上訴人請求金額原應扣減強制責任保險理賠,是其偏執前詞上訴並無理由。基上,爰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㈠查被上訴人於109年12月19日凌晨12時5分左右,騎乘MAE-309
3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基隆市○○路○○○○路○○○○○○路0○0號前方路段,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逢上訴人為搭乘「往深澳坑路方向行駛之計程車」,由對向徒步穿越道路而未注意左右來車,被上訴人騎乘機車遂與步抵其車行前方之上訴人發生碰撞,兩造因而各有身體傷害;嗣刑事法院乃以本院111年度交易字第95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交上易字第431號刑事判決,論兩造各犯過失傷害罪,並就兩造各處相應之刑罰確定。此業經本院職權核閱上開刑事案卷並查詢兩造所涉刑案紀錄與刑事判決確認屬實,並經本院當庭向兩造確認無誤,是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本院首即堪信「被上訴人騎乘機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及「上訴人徒步穿越道路卻未注意左右來車」,同為上揭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至被上訴人雖稱:上訴人實係跨越分向限制線(下稱「雙黃線」)從而穿越道路云云(本院卷第88頁),然本院參酌刑事法院就事發當時「案外車輛」之行車紀錄勘驗結果(本院111年度交易字第95號刑事卷宗第75頁),上訴人遭被上訴人機車碰撞彈飛倒地以前,其步行路段確實存在「可供跨越」之「雙黃線缺口(即分向限制線之斷點所在)」,而勾稽本件卷存事證,亦難排除「上訴人係自該『雙黃線缺口』跨越道路」之合理可能,尤以被上訴人自始即未舉證「上訴人捨上開『缺口』而自『雙黃線』跨越」之利己事實,則回歸舉證責任分配之法理原則,本院自應逕認「上訴人未跨越『雙黃線』」之主張俱為真實可採,而毋待上訴人再為舉證。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行人穿越道路,應依下列規定:…在未設第一款行人穿越設施,亦非禁止穿越之路段穿越道路時,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34條第6款訂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旨在保障公眾行車安全,核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倘有違反,即應推定為有過失(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參照)。查被上訴人騎乘機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上訴人徒步穿越道路亦未注意左右來車,終至兩造人車相撞而使上訴人受有身體傷害,則兩造自均明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相關規定,彼等互有過失甚明。至上訴人固一再偏執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124條之1、第93條第1項第1、2款(上訴人誤繕為第93條之1、第93條之2)等規定,主張其係「行人」且穿越道路並「未違規跨越雙黃線」,故其享有絕對路權而無過失責任云云(本院卷第15頁、第115頁);惟道路交通法規之「路權」概念,意在規範「所有用路人之權利與義務」,是於主張「路權」之同時,該名用路人同有遵守交通規則之用路責任(例如: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雖應禮讓,然該行人若未遵守號誌而強闖紅燈,即令肇事地點係「行人享有路權之行人穿越道」,該名行人仍不能解免其違反道路交通法規之過失責任),是以「路權」並非絕對,亦不容任何用路人無限上綱。即就本件而論,上訴人雖係「行人」且「未跨越雙黃線」,然上訴人於「雙黃線缺口(即分向限制線之斷點所在)」穿越道路,仍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6款規定,「注意左右」並於「無來車時」迅速穿越,今上訴人祇因其係「行人」且「未跨越雙黃線」,旋無視自己同有「注意左右來車」之義務,恣意於道路上貿然穿行,終至本件事故無可迴避如前,則上訴人當然應就其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用路行為,承擔相當比例之過失責任。第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甚明。本件被上訴人於旨揭時、地,違反上開交通法規,以致無從避免系爭事故之發生,則被上訴人之過失行為與上訴人受傷之結果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準此,被上訴人自應依法對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除須有實際損害之發生及責任原因之事實外,尚須其間有因果關係之存在;即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須損害之發生與加害人之故意或過失加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是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訴訟,原告須先就上述成立要件為相當之證明,始能謂其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故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行為人之行為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414號、90年度台上字第772號、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58年台上字第1421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則指行為人之故意、過失不法行為,依客觀之觀察,通常會發生損害者,即為有因果關係,如必不生該等損害或通常亦不生該等損害者,則不具有因果關係。申言之,相當因果關係乃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所構成,必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性」,始得謂有相當因果關係,該「相當性」之審認,必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足稱之;若侵權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僅止於「條件關係」或「事實上因果關係」,而不具「相當性」者,仍難謂該行為有「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或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43號判決意旨參照)。執此,相當因果關係之內涵,應嚴格區分「事實上因果關係」(條件關係)與「法律上因果關係」(相當性),前者係事實上因果律之問題,即行為人之侵害行為是否事實上對損害發生具有原因力。在此階段,只要行為人之行為是促成損害發生不可欠缺之條件,不論損害發生是否仍有其他原因,即應認定具有因果關係。後者係考量侵害行為以外之其他因素,決定是否降低或免除行為人之法律責任,亦即行為人何時應為損害結果負責之責任限制問題。在此階段,應依行為人之行為是否增加損害結果發生之客觀可能性,及損害發生之因果歷程中有無其他異常獨立之原因介入予以認定。同時滿足「條件關係」及「相當性」之判斷標準時,行為人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方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可責由行為人就損害之發生負賠償之責。經查:
⒈醫療費:
上訴人固提出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原審卷第39頁、本院卷第23頁)、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全民健保身份就醫醫療費用證明書與醫療費用收據(原審卷第41頁至第45頁、本院卷第19頁、第21頁),主張其因系爭事故之醫療支出,包括「109年12月19日迄同年月25日之急診住院醫療費197,799元」、「110年1月5日迄同年月13日之住院醫療費48,685元」、「110年1月19日門診拆線、110年2月23日、同年3月23日門診複查之回診醫療費3,908元」,以上金額合計250,392元。惟查:
⑴上訴人原即罹患冠狀動脈粥狀硬化與二尖瓣瓣膜功能缺損等
心臟痼疾,此除經上訴人以書狀敘稱明確(參看本院卷第13頁),並據本院當庭提示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向上訴人確認在卷(參看本院卷第89頁至第90頁);而上訴人雖因系爭事故,於109年12月19日前往基隆醫院急診求助,然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包括必需施以「復位固定手術」之「右膝脛骨外側關節面塌陷性骨折」與「右胸挫傷合併右側第5、6、7肋骨骨折」(參看原審卷第39頁、本院卷第23頁),因上訴人原有心臟痼疾,專業醫師評估認為「上訴人非先處理心臟問題」,不宜貿然施術為其復位骨折之處(亦即上訴人因心臟問題,必需延遲「骨折復位手術」),上訴人乃於同年月21日,先在基隆醫院接受「心導管手術」,迨同年月00日出院候其心臟功能回穩以後,再於110年1月5日前往基隆醫院骨科門診住院,並於同年月7日接受骨折「復位固定手術」,後於同年月00日出院、同年月19日門診拆線、110年2月23日、同年3月23日門診複查等治療經過,勾稽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之「病名」與「醫師囑言」記載即明(原審卷第39頁、本院卷第23頁)。是自客觀以言,上訴人雖先、後接受「心導管手術」、「復位固定手術」,然其中僅止「復位固定手術」乃上訴人治癒系爭傷害(骨折)之所必需,祇因上訴人原有心臟痼疾,導致骨折復位之術中或術後,易因血管容積下降從而刺激交感神經,使其心輸出量與週邊之阻力增加(此係人體維持血壓之正常生理機轉),對於原有心臟痼疾之上訴人無異雪上加霜,為期「降低上訴人於骨折復位術中或術後死亡或發生嚴重併發症之風險(亦即降低手術失敗之機率)」,醫師乃於術前評估「上訴人需先處理心臟痼疾」,而上訴人之心臟痼疾則為「心血管疾病」之一種,其成因雖係五花八門(高血壓、抽菸、糖尿病、缺乏運動、肥胖、高血脂、高膽固醇、飲食習慣不良導致缺乏抗氧化劑等營養素、過量飲酒或遺傳等,均可能係促成個人罹患心血管疾病之原因),然其一般通常絕「非」意外撞擊(例如系爭事故)所能造成,故上訴人因心臟痼疾接受「心導管手術」之治療,縱係意在提高骨折「復位固定手術」之良率(亦即盡量避免醫師為上訴人施行骨折「復位固定手術」時,猶須分神處理「一般人施作相同手術通常不會發生」之複雜狀況),該「心導管手術」仍非通常一般人治癒系爭傷害之醫療所需,故上訴人於109年12月19日前往基隆醫院急診求助,卻因心臟痼疾而於同年月21日接受「心導管手術」所衍生之醫療支出,客觀上與系爭事故即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從而,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支出「109年12月19日迄同年月25日之急診住院醫療費197,799元」云云,本院尚難憑採。
⑵承前,上訴人於110年1月5日迄同年月13日赴基隆醫院門診住
院,接受骨科醫師為其施行骨折「復位固定手術」,此雖乃上訴人治癒系爭傷害(骨折)之所必需;然上訴人於此期間僅止支出醫療費4,871元,其餘貲費悉由基隆醫院按「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申報與核付及醫療服務審查辦法」,逕向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申報請領,此觀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全民健保身份就醫醫療費用證明書(原審卷第43頁),即足析其梗概。是「復位固定手術」雖為上訴人治癒系爭傷害(骨折)之所必需,然上訴人祇能於其支給4,871元之範圍以內,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⑶再者,上訴人主張「110年1月19日門診拆線、110年2月23日
、同年3月23日門診複查」等情,核與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之「醫師囑言」相符;而上訴人主張其支出回診醫療費3,908元,並且悉獲強制責任保險理賠乙情,亦經本院職權向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產險公司)查覆在卷,有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28日國產字第1120600306號函附送之強制險理賠明細(本院卷第99頁至第103頁)在卷可參。因強制責任保險之「醫療申請」,必須提出診斷證明書正本、醫療費用收據正本或「加蓋與正本相符及醫療機構收據專用章」之收據副本,是可推知上訴人主張其因回診支出醫療費3,908元等語,尚有所本(按:強制險理賠明細顯示「上訴人所獲診療給付總計23,741元」,因上訴人主張回診醫療費3,908元,未逾上訴人所獲診療給付,故診療給付中之3,908元,應可認列為上訴人回診之醫療支出,並於上訴人此項請求逕予抵扣,而逾3,908元之診療給付,則應另於其他請求金額予以抵扣)。⑷綜上,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生之醫療支出,其總額應為8,779元(計算式:4,871元+3,908元=8,779元)。
⒉輔具支出、就醫車資:
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而需往返就醫與添購輔具,核與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之「醫師囑言」互為相合;然上訴人主張其為此支出就醫車資5,200元、輔具(四腳枴)貲費900元等情,則未提出相關單據以供證明。因本院函請國泰產險公司查覆結果,攸關「就醫車資與輔具(四腳枴)貲費」之保險給付,各僅止700元與650元,考量強制責任保險之「輔具(醫材)申請」,亦須檢附診斷證明書正本、收據正本或「加蓋與正本相符及醫療機構收據專用章」之收據副本,是可推知上訴人主張其添購輔具(四腳枴)於未逾650元(即保險給付金額)之範圍以內,尚屬可採(惟此金額既經保險公司覈實給付,則其自應於請求金額中予以扣除),至上訴人逾此範圍之主張,則乏根據而難採認。再者,本件攸關「就醫車資」之保險給付雖係700元,然考量強制責任保險之「車資申請」,未必均需提交「接送收據」,原審考量「上訴人自宅至基隆醫院之行車里程(約2.3公里)」,審酌上訴人於109年12月19日,經救護車送往基隆醫院急診求助,嗣於000年00月00日出院,以及上訴人於110年1月5日迄同年月13日前往基隆醫院門診住院,接受骨科醫師為其施行骨折「復位固定手術」,術後於110年1月19日門診拆線並於110年2月23日、同年3月23日門診複查,經以臺北市計程車日間費率,推算上訴人所需就醫車資總計1,035元等情,亦未過度而堪恃為上訴人就醫車資之認列標準,從而,上訴人主張其支出車資未逾1,035元之部分,尚稱合理,而堪採信(惟保險公司既已給付其中700元,則上訴人所獲理賠自應於此項請求金額予以扣除),至上訴人逾此範圍之主張,同乏根據,為無理由,不能准許。
⒊看護費:
上訴人固提出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原審卷第39頁、本院卷第23頁),主張其因系爭事故之看護支出,包括「109年12月19日迄110年4月14日24小時看護256,800元」、「110年4月14日至110年7月14日12小時看護108,000元」,以上金額合計364,800元。惟承前⒈⑴所述,上訴人於109年12月19日前往基隆醫院急診求助,並於同年月21日接受「心導管手術」,迨同年月00日出院候其心臟功能回穩以後,再於110年1月5日前往基隆醫院骨科門診住院,並於同年月7日接受骨折「復位固定手術」、同年月00日出院;其中,「心導管手術」核與系爭事故渺無相關,故上訴人縱使因此而有看護需求,關此費用亦「非」系爭事故所衍生之損害,遑論上訴人於「心導管手術」施作完畢以後出院靜養期間之看護貲費;然「復位固定手術」既為上訴人治癒系爭傷害(骨折)之所必需,則上訴人因施術住院期間之看護支出,當屬系爭事故所衍生之損害無疑,兼之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明載「受傷後因行動不便需24小時有專人看護3個月」(參看原審卷第39頁、本院卷第23頁),故可推知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需看護之期間,包括施術住院之「110年1月5日迄同年月13日(共9天)」以及診斷證明書所載「受傷後因行動不便需24小時有專人看護3個月(共90天)」,經以醫院全日看護之一般行情(每日收費約2,400元)推估,上訴人因系爭事故而需延請專人看護之財產損失,總計應為237,600元(計算式:2,400元×9日+2,400元×90日=237,600元;惟強制險理賠明細顯示保險公司既已給付其中36,000元,故上訴人所獲理賠自應於此項請求金額予以抵扣)。
⒋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
上訴人固主張其原係從事保全乙職,系爭傷害使其不能久站並且行動遲緩,其遂於112年2月自請離職,故其應可請求「10個月」工作損失云云。惟細繹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上訴人「脛骨關節面骨折恢復期大約6個月」(原審卷第39頁、本院卷第23頁),且上訴人是否因傷考慮請假、離職,亦與「上訴人本身之耐受程度」攸關,亦即,相同之疼痛、不適,對於不同之患者而言,本即未必均有「必須請假、離職以致不能工作」之主觀感受!因上訴人主張其所需之休養期間(10個月),並未獲得醫療專業之支持肯定(醫囑恢復期僅約6個月),上訴人亦不能提出其有此額外需求之客觀根據,是回歸本件卷存事證,本院至多僅能肯認上訴人因系爭傷害以致不能工作之時間總計僅止「6個月」;再者,參看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前5個月之薪資明細(原審卷第47頁至第57頁、第77頁至第87頁),上訴人之平均月薪資為31,504元【計算式:(28,100元+32,000元+33,200元+31,220元+33,000元)÷5=31,504元】,以此核算,上訴人因系爭傷害無法工作所受損失,總計應為189,024元(計算式:31,504元×6=189,024元)。
⒌上訴人與看護之住院餐費7,500元:
上訴人固主張自己尚支出住院餐費7,500元云云(即上訴人與看護於住院期間之餐費)。惟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謂「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人「被害以前並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因本件無論事發前、後,上訴人均不能免其飲食支出,上訴人亦未合理說明舉證自己住院治療之期間,究竟有何特殊之飲食需求,是所謂上訴人之飲食支出,原難認乃系爭事故所衍生之必要支出,尤以所稱看護餐費云云,原即含括於看護報酬而毋待上訴人另為支給,故所謂餐費云云,客觀上顯「非」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亦不容上訴人巧立名目而予索求。
⒍精神慰撫金120,000元:
按關於慰撫金之多寡,應以被害人精神上所受之苦痛為準據,亦應審酌被害人之地位、家況及加害人之地位,俾資為審判之依據,故應就兩造之身分、職業、教育程度、財產及經濟狀況,用以判斷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982號判例意旨、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蓋慰藉金係以精神上所受無形之痛苦為準,非如財產損失之有價額可以計算,究竟如何始認為相當,自應審酌被害人及加害人之地位、家況、並被害人所受痛苦之程度、與其他一切情事,定其數額。本院審酌兩造年齡、學歷、經歷、財力、資力,兼考量系爭傷害之輕重程度以及上訴人身體復原所需之時間長短、上訴人日常生活連帶受影響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即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120,000元,尚未逾越合理範圍而屬相當。
⒎縱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財產及非財產上之損害,總計557
,088元(計算式:4,871元+3,908元+650元+1,035元+237,600元+189,024元+120,000元=557,088元)。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換言之,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裁判上得以職權斟酌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騎乘機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及「上訴人徒步穿越道路卻未注意左右來車」,同為上揭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此業經本院論述如前(詳參前揭㈠所述),是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當然「與有過失」,爰審酌兩造就系爭事故之原因力大小及其過失情節,認兩造各應負擔50%之過失責任,如此方稱允當;從而,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得對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之範圍,應以557,088元之50%即278,544元(計算式:557,088元×50%=278,544元),為其限度。
㈤末按因汽車交通事故致受害人傷害或死亡者,不論加害人有
無過失,請求權人得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或向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7條、第32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領強制責任保險金65,000元(含上訴人得於本件請求之回診醫療費3,908元、輔具貲費650元、就醫車資之其中700元、看護貲費之其中36,000元),有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28日國產字第1120600306號函附送之強制險理賠明細(本院卷第99頁至第103頁)在卷可參,故依上開規定,上訴人所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自應再扣除上揭保險給付,從而,扣除上訴人已領取之65,000元以後,被上訴人尚應給付上訴人213,544元(計算式:278,544元-65,000元=213,544元)。
四、綜上,原審就上訴人請求213,544元中,「逾211,265元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為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將該部分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之所示;至上訴人請求逾213,544元而不應准許之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無誤,上訴意旨求為廢棄改判,核無理由,爰駁回此部分上訴如主文第三項之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暨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黃梅淑
法 官 周裕暐法 官 王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姚安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