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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2 年簡上字第 3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39號上 訴 人 游建鑫被上訴人 徐經祥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3月28日本院基隆簡易庭112年度基簡字第8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12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

(一)坐落基隆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房屋(即基隆市○○區○○段0000○號建物,下稱系爭1樓房屋)、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2樓房屋(即基隆市○○區○○段0000○號建物,下稱系爭2樓房屋;以下系爭1樓房屋、系爭2樓房屋合稱系爭1、2樓房屋),暨嗣後在系爭2樓房屋之上加蓋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即基隆市○○區○○街00巷00○0號3樓房屋(即基隆市○○區○○段0000○號建物,下稱系爭3樓房屋)、基隆市○○區○○街00巷00○0號4樓房屋(即基隆市○○區○○段0000○號建物,下稱系爭4樓房屋)原均為訴外人高廖萬所有,嗣因高廖萬積欠被上訴人及其他債權人債務未清償,系爭3樓房屋、系爭4樓房屋經債權人聲請本院以104年度司執字第2813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28135號強制執行事件)查封拍賣,並經上訴人於民國105年7月20日拍定取得系爭3樓房屋、系爭4樓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另高廖萬所有之系爭1、2樓房屋則經其債權人聲請本院以104年度司執字第22822號、105年度司執字第2210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22822號、22109號強制執行事件)查封拍賣,被上訴人則自000年00月間起,先後因拍賣及受贈而取得系爭土地及其上系爭1、2樓房屋之所有權全部(其中系爭土地係於106年9月29日因持分合併而由被上訴人取得所有權之全部)。系爭土地及其上之系爭1、2樓房屋、系爭3樓房屋、系爭4樓房屋原均屬高廖萬所有,嗣因前開強制執行拍賣程序而先後由上訴人取得系爭3樓房屋、系爭4樓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及其上系爭1、2樓房屋所有權,而使系爭土地與系爭3樓房屋、系爭4樓房屋異其所有人,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之規定,推定自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即106年9月29日起,對上訴人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系爭3樓房屋、系爭4樓房屋在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存在。

(二)然因兩造並未有租金數額之約定,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2項規定,請求本院核定租金如附表一所示(即按系爭3樓房屋、系爭4樓房屋占用系爭土地當期之土地申報地價、分別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及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計算式詳如附表一所示),及依此核定月租金之計算結果,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3樓房屋、系爭4樓房屋分別自106年11月30日起至111年11月30日止之租金數額共新臺幣(下同)208,592元,另自111年12月1日起,系爭3樓房屋、系爭4樓房屋分別租賃系爭土地之月租金總計為4,991元(以上計算式詳如附表一所示)。為此,爰依民法第425條之1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三)並聲明:

1.核定上訴人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系爭3樓房屋、系爭4樓房屋占有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自106年11月30日起至法定租賃關係終止日止,每月租金如附表一「月租金」欄所示。

2.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08,5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12月1日起至法定租賃關係終止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4,991元。

二、上訴人於原審答辯:

(一)上訴人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系爭3樓房屋、系爭4樓房屋,就所占用之系爭土地,依法推定有租賃關係或地上權存在,上訴人係有權占有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並非無權占有。

(二)至於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地租部分,上訴人於取得系爭3樓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即與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高廖萬約定,由高廖萬向上訴人承租系爭3樓房屋,系爭3樓房屋使用系爭土地之地租因地處偏僻且僅占用系爭土地之3分之1,地租金額不高,扣除上訴人應給付高廖萬之地租後,高廖萬應給付上訴人系爭3樓房屋之月租金6,000元,嗣因高廖萬經濟困窘,減為月租金3,000元,此一協議為被上訴人明知或可得而知,被上訴人應繼受系爭土地前手高廖萬與上訴人此一協議而受拘束,不得再向上訴人請求地租。

(三)又系爭土地之上,除有上訴人之系爭3樓房屋、系爭4樓房屋外,尚有被上訴人之系爭1、2樓房屋,上訴人之系爭3樓房屋、系爭4樓房屋既然僅占系爭土地之一定比例而非全部,何以被上訴人毋庸負擔系爭土地之部分地租,而需由上訴人負擔系爭土地之全部地租,顯非公平?

(四)又系爭土地地處偏遠,且交通工具無法直接到達系爭1樓房屋所在之系爭土地,尚需步行數百階之樓梯,始能到達,被上訴人請求之地租,顯然過高。

(五)被上訴人買受系爭1、2樓房屋及系爭土地,從未通知上訴人可購買系爭3樓房屋相對應之系爭土地之3分之1,故被上訴人買受系爭1、2樓房屋及系爭土地並不合法律程序。

(六)並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意旨略以:

(一)系爭土地、系爭1、2樓房屋、系爭3樓房屋、系爭4樓房屋均曾同屬於高廖萬所有,嗣上訴人先於105年7月20日取得系爭3樓房屋、系爭4樓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再由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系爭1、2樓房屋之所有權,而被上訴人係於106年9月29日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全部,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之規定,系爭3樓房屋、系爭4樓房屋,自106年9月29日起,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分別與系爭土地各自成立租賃關係。又為達訴訟經濟目的,兩造就租金數額無法達成協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2項規定,請求本院核定租金並訴請上訴人給付自106年11月30日起占用系爭土地之租金,自屬有據。又系爭土地自106年至110年之申報地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2,480元、2,640元、2,640元、2,800元、2,800元,111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4,320元,且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位置、利用狀況、交通情形、繁榮程度、使用經濟效益等情,認被上訴人請求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6核定租金,尚屬適當,據此核定上訴人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系爭3樓房屋、系爭4樓房屋占有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自106年11月30日起至法定租賃關係終止日止,每月租金各如附表二「月租金」欄所示。再依此核定之月租金,被上訴人併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06年11月30日起至111年11月30日止之租金數額125,157元,暨自111年12月1日起至法定租賃關係終止日止,按月給付系爭3樓房屋、系爭4樓房屋之月租金2,994元,即屬有據。又請求法院核定地租,屬形成之訴,在法院核定之前,無從為租金之給付,必於法院為核定租金之法律效果形成後,請求權人之請求權方確定發生,而有因債務人給付遲延另需給付遲延利息之問題,是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租金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始得請求週年利率百分之5之遲延利息。然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至上訴人雖抗辯其與高萬廖約定,由高廖萬承租系爭3樓房屋,扣除系爭3樓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地租後,高廖萬應按月給付租金6,000元(後減為3,000元),被上訴人自應繼受此約定等語,惟上訴人並未能提出其與高廖萬間就系爭土地確有租賃關係存在及實際扣除之地租金額若干之具體事證,難認上訴人與高廖萬就土地租金數額已有所合意。上訴人復雖抗辯系爭3樓房屋僅占用系爭土地之3分之1,不應由上訴人全部負擔系爭土地之地租等語,惟上訴人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系爭3樓房屋、系爭4樓房屋既係具有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經濟價值之二個不動產,自應推定分別與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3樓房屋、系爭4樓房屋分別占用系爭土地面積之租金,即屬可採,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亦無可採。上訴人雖再抗辯被上訴人買受系爭1、2樓房屋及系爭土地,未通知上訴人可購買系爭3樓房屋相對應之系爭土地之3分之1等語,惟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係因拍賣程序而分別取得系爭3樓房屋及系爭4樓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系爭1、2樓房屋及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純係強制執行程序之拍定人,何來通知上訴人買受之義務?故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純係臨訟任意捏就之詞,不值詳駁。

(三)並判決:核定上訴人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系爭3樓、4樓房屋占有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自106年11月30日起至法定租賃關係終止日止,每月租金各如附表二「月租金」欄所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25,157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12月1日起至法定租賃關係終止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2,994元;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

四、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除援用於原審之主張外,補充陳述略以:

(一)上訴人與系爭土地前地主高廖萬合意,自105年8月1日起至110年7月30止,將系爭3樓及4樓房屋之基地,出租於上訴人,5年租金總額為6,000元,並轉為高廖萬承租上訴人所有系爭3樓房屋的租金,依民法第425條第1項規定,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之被上訴人仍繼續存在。

(二)每個樓層有不同的使用住戶,但都使用相同一個建築基地面積,換言之,上訴人並非完全獨佔被上訴人之系爭土地。被上訴人所有系爭1樓及2樓房屋之基地,上訴人所有系爭3樓及4樓房屋之基地,共用系爭土地面積79.84平方公尺,故被上訴人僅提供土地面積79.84平方公尺予上訴人,然原審竟以上訴人所有系爭3、4樓房屋經測量之面積138.63平方公尺核算地租,實令人難以認同。

(三)上訴人之系爭4樓房屋雖有獨立門牌,但實為頂樓遮雨棚,出入需從系爭3樓房屋的陽台進入而上去,且內部無隔間、無衛浴、無廚房,水電由系爭3樓房屋所提供,屬於系爭3樓房屋之附屬物、從物,不應再重復核定系爭4樓房屋之基地租金。

(四)被上訴人在法院買受系爭土地時,未通知上訴人行使優先購買權,導致上訴人權益受有損失。被上訴人所購買的系爭土地不合法律程序,其所主張上訴人須支付系爭土地之租金,並非可取。

(五)並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上開不利部分,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

五、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上訴,均援用於原審之主張。並聲明:上訴駁回(就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被上訴人未據聲明不服而告確定,並非二審審理範圍)。

六、本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及其上之系爭1、2樓房屋、系爭3樓房屋、系爭4樓房屋原均屬高廖萬所有,嗣因前開強制執行拍賣程序而先後由上訴人取得系爭3樓房屋、系爭4樓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及其上系爭1、2樓房屋所有權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本院基隆簡易庭111年度基簡字第140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民事判決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取107年度基簡字第30號、111年度基簡字第140號民事事件、104年度司執字第28135號、第22822號、105年度司執字第22109號強制執行事件等卷宗確認無誤,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實。

(二)按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其期限不受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其租金數額當事人不能協議時,得請求法院定之。」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雖以「所有權讓與」為明文,然未辦建物所有權第1次登記之建物因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僅得以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所取得之事實上處分權,較之所有權人之權能,實屬無異,依上開法條立法意旨,所謂「所有權讓與」,解釋上應包括就無法辦理所有權登記之土地或建物受讓事實上處分權之情形,始符法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3樓房屋、系爭4樓房屋原均為高廖萬興建而取得所有權,系爭土地、系爭1、2樓房屋、系爭3樓房屋、系爭4樓房屋復均曾於同一時期屬於高廖萬所有,嗣上訴人先於105年7月20日因系爭28135號強制執行事件之拍賣程序而取得系爭3樓房屋、系爭4樓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再由被上訴人因系爭22822號、22109號強制執行事件之拍賣程序及贈與而取得系爭土地、系爭1、2樓房屋之所有權全部,此種情形,嚴格而言,雖與民法第425條之1所規定「土地」、「房屋」分離讓與之情形有別,惟實與該條所欲保護之情形類同,否則上訴人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系爭3樓房屋、系爭4樓房屋將喪失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而有遭拆除之風險,自有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之適用或類推適用,以調和彼此間之使用關係。

(三)上訴人係於105年7月20日取得系爭3樓房屋、系爭4樓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被上訴人則自000年00月間起,先後取得系爭土地及其上系爭1、2樓房屋之所有權全部,致系爭3樓房屋、系爭4樓房屋與系爭土地異其所有人;又系爭3樓房屋與系爭1、2樓房屋之外牆材質、顏色及結構均屬相同,具耐久性,顯具相當經濟價值,又系爭3樓房屋雖未經合法登記而屬違章創設,固無從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但其既與系爭1、2樓房屋各有獨立之出入門戶及可供吾人日常生活起居使用之空間,具有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在私法上可謂屬一獨立之不動產;另系爭4樓房屋亦有獨立之出入門戶及外梯與外界相通,可供吾人日常生活起居使用之空間,具有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雖屋齡已久,經濟價值有限,惟尚難以系爭4樓房屋現時之狀況,而否認當時系爭4樓房屋於興建之初所具有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即非單純動產之堆積,在滅失或毀損達至不堪住居之程度前,亦可謂屬一獨立之不動產,以上業經本院調取107年度基簡字第30號民事事件卷宗確認屬實。系爭3樓房屋、系爭4樓房屋彼此間既無依附、從屬關係而分屬各自獨立之不動產,而被上訴人係於106年9月29日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全部,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之規定,系爭3樓房屋、系爭4樓房屋,自106年9月29日起,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分別與系爭土地各自成立租賃關係。又請求法院核定地租,屬形成之訴,在法院核定之前,固無從為租金之給付,惟為達訴訟經濟目的,土地所有人固非不得同時提起上開形成之訴及給付之訴,然必先經法院核定地租數額後,土地所有人始得據以請求房屋所有人如數給付,而兩造就租金數額無法達成協議,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2項規定,請求本院核定租金並訴請上訴人給付自106年11月30日起占用系爭土地之租金,自屬有據。

(四)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前條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土地所有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80為其申報地價,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所謂之申報總價,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而言。系爭土地自106年至110年之公告地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3,100元、3,300元、3,300元、3,500元、3,500元,是可推知106年至110年之申報地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2,480元、2,640元、2,640元、2,800元、2,800元(公告地價之百分之80),另系爭土地111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4,320元,此有內政部地政司公告土地現值及地價查詢之歷年資料、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號全部)等件附在原審卷供參;另土地法第97條第1項之所謂年息百分之10為限,乃指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7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位置、利用狀況、交通情形、繁榮程度、使用經濟效益等情,認被上訴人請求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6核定租金,尚屬適當,本院據此核定上訴人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系爭3樓房屋、系爭4樓房屋占有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自106年11月30日起至法定租賃關係終止日止,每月租金各如附表二「月租金」欄所示。再依此核定之月租金,被上訴人併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06年11月30日起至111年11月30日止之租金數額125,157元,暨自111年12月1日起至法定租賃關係終止日止,按月給付系爭3樓房屋、系爭4樓房屋之月租金2,994元(以上計算式詳如附表二所示),即屬有據。

(五)又請求法院核定地租,屬形成之訴,在法院核定之前,無從為租金之給付,必於法院為核定租金之法律效果形成後,請求權人之請求權方確定發生,而有因債務人給付遲延另需給付遲延利息之問題,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租金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六)至上訴人雖主張其與高廖萬合意,系爭3樓及4樓房屋之基地出租於上訴人,5年租金總額為6,000元,並轉為高廖萬承租系爭3樓房屋的租金,依民法第425條第1項規定,該租賃契約對被上訴人繼續存在云云,然觀諸上訴人所提出之證明書(二審卷頁23),其上記載:「本人高廖萬與游建鑫曾於民國000年0月間經雙方合意自民國105年8月1日起到民國110年7月30日止。將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3樓及4樓之建築基地,出租於游建鑫;共計5年租金總額新台幣陸仟元整。並將基地租金總額新台幣陸仟元整。轉為本人高廖萬承租游建鑫所有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3樓之房屋第一個月的房屋租金。」等語,可知,有關系爭3樓及4樓房屋就系爭土地之租金,每一樓層每月之地租金額僅為50元(計算式:6000÷5÷12÷2=50),不僅與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規定之法定租金額度,相去甚遠,且核與普遍市價、一般常情等,顯然有違,遑論上訴人竟僅須提供系爭3樓房屋予高廖萬居住1個月,即得免除系爭3樓及4樓房屋就系爭土地5年租金之全部債務,亦顯屬可疑,從而,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顯不可採。

(七)上訴人雖又主張被上訴人僅提供系爭土地面積79.84平方公尺,但原審竟以上訴人所有系爭3、4樓房屋經測量之面積13

8.63平方公尺核算地租,令人難以認同云云,然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明確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前條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亦即,法定租金之計算確實係以每一房屋占有使用基地之面積,作為計算基礎,則原審判決以系爭3樓房屋經測量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面積79.84平方公尺、系爭4樓房屋經測量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面積58.79平方公尺,作為計算法定租金之基礎,於法有據,故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應無理由。

(八)上訴人雖又主張系爭4樓房屋雖有獨立門牌,但為頂樓遮雨棚,出入需經系爭3樓房屋的陽台,且內部無隔間、無衛浴、無廚房,水電由系爭3樓房屋所提供,故不應再重復核定系爭4樓房屋之基地租金云云,然按房屋無論已未全部完工,倘依現狀已足避風雨可達經濟上使用之目的,即屬土地之定著物,而為民法上所指之不動產(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790號民事裁判參照),準此,觀諸系爭4樓房屋之照片(二審卷頁49至51),系爭4樓房屋業有牆壁、屋頂等結構,依現狀已足避風雨可達經濟上使用之目的,即屬土地之定著物,而為法律上所指之不動產(房屋),且此與出入口位置為何、內部裝潢為何、有無水電等節,毫無干係,則原審判決分別以系爭3樓房屋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系爭4樓房屋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面積,據此計算法定租金,於法有據,故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無理由。

(九)上訴人雖又主張被上訴人買受系爭土地時,未通知上訴人行使優先購買權,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須支付系爭土地之租金,並非可取云云,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係因系爭28135號強制執行事件、系爭22822號、22109號強制執行事件之拍賣程序而分別取得系爭3樓房屋及系爭4樓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系爭1、2樓房屋及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由各該拍賣公告之公告事項均得知悉其買受之權利與負擔或風險,被上訴人純係強制執行程序之拍定人,何來通知上訴人買受之義務?況且,被上訴人取得系爭1、2樓房屋及系爭土地時,上訴人有無符合優先承買權之要件、拍賣有無違反優先承買權規定等節,要屬另一法律問題,核與本件法定租金之核算,毫無干係,故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不可採。

(十)綜上所述,原審判決核定上訴人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系爭3樓、4樓房屋占有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自106年11月30日起至法定租賃關係終止日止,每月租金各如附表二「月租金」欄所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25,157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12月1日起至法定租賃關係終止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2,994元,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黃梅淑

法 官 王慧惠法 官 曹庭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羅惠琳附表一: 編號 位置 申報地價 (新臺幣) 月租金 計算式:土地面積×權利範圍×申報地價×10%/12 (新臺幣/元以下4捨5入) 106年11月30日起至111年11月30日之租金數額 計算式:月租金×月數 面積 1 系爭3樓房屋 79.84平方公尺 系爭4樓房屋 58.79平方公尺 106年 2,480元/㎡ ×(79.84+58.79)㎡×10%÷12=2,865元(元以下4捨5入,下同) 2,865元×1月(106年12月)=2,865元 2,480元 107年 2,640元/㎡ ×(79.84+58.79)㎡×10%÷12=3,050元 3,050元×24月(107年1月至108年12月)=73,200元 2,640元 108年 2,640元 109年 2,800元/㎡ ×(79.84+58.79)㎡×10%÷12=3,235元 3,235元×24月(109年1月至110年12月)=77,640元 2,800元 110年 2,800元 111年 4,320元/㎡ ×(79.84+58.79)㎡×10%÷12=4,991元 4,991元×11月(111年1月至11月)=54,901元 4,320元 總計 208,592元附表二: 編號 位置 申報地價 (新臺幣) 月租金 計算式:土地面積×權利範圍×申報地價×6%/12 (新臺幣/元以下4捨5入) 106年11月30日起至111年11月30日之租金數額 計算式:月租金×月數 面積 1 ①系爭3樓房屋 79.84平方公尺 ②系爭4樓房屋 58.79平方公尺 106年 ①2,480元/㎡ ×79.84㎡×6%÷12=990元(元以下4捨5入,下同) ②2,480元/㎡ ×58.79㎡×6%÷12=729元 (990元+729元)×1月(106年12月)=1,719元 2,480元 107年 ①2,640元/㎡ ×79.84㎡×6%÷12=1,054元 ②2,640元/㎡ ×58.79㎡×6%÷12=776元 (1,054元+776元)×24月(107年1月至108年12月)=43,920元 2,640元 108年 2,640元 109年 ①2,800元/㎡ ×79.84㎡×6%÷12=1,118元 ②2,800元/㎡ ×58.79㎡×6%÷12=823元 (1,118元+823元)×24月(109年1月至110年12月)=46,584元 2,800元 110年 2,800元 111年 ①4,320元/㎡ ×79.84㎡×6%÷12=1,724元 ②4,320元/㎡ ×58.79㎡×6%÷12=1,270元 (1,724元+1,270元)×11月(111年1月至11月)=32,934元 4,320元 總計 125,157元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等
裁判日期:2023-10-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