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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2 年簡上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3號上 訴 人 張女 年籍、住居所均詳卷被上訴人 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基隆分院法定代理人 陳相成訴訟代理人 劉瑞盟

許佩琦蕭鵬卿吳文君律師上一人之複代 理 人 彭傑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27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基簡字第78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陸萬元,及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關於追加之訴部分之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三,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聲音、住址、或其有關係之親屬姓名年籍等個人基本資料。故依上開規定,本判決之內容不予揭露原告年籍資料等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44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即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始屬之。本件上訴人上訴聲明原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嗣於本院民國112年2月23日準備期日更正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69頁)。復於本院112年9月18日審理期日追加民法第227條、第227條之1為訴訟標的(見本院112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本院審酌上訴人於上訴程序追加之訴訟標的及變更之聲明與其起訴時據以主張訴訟標的之基礎事實,均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入住被上訴人醫院期間之110年9月12日凌晨1時57分至同日凌晨2時43分許,負責照護上訴人之護理人員未依規定時間巡視病房,且僱用之保全人員人數不足,致訴外人巫宏文利用上訴人熟睡之際,進入上訴人之病房,掀開上訴人之上衣,在上訴人的兩側乳房及腹部共黏貼4塊藥膏,而乘機猥褻上訴人得逞,上訴人因此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損害賠償,其主要爭點具有共同性,且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皆得加以利用,證據資料利用上顯然具有一體性,並無害及被上訴人程序權之保障,依訴訟經濟原則以觀,自宜利用同一訴訟程序一併審理,俾得一次解決本件紛爭。是上訴人於本院所為訴訟標的之追加,及變更之聲明,與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入住被上訴人醫院期間之110年9月12日凌晨1時57分至同日凌晨2時43分許,負責照護上訴人之護理人員未依規定時間巡視病房,且僱用之保全人員人數不足,致訴外人巫宏文利用上訴人熟睡之際,進入上訴人之病房,掀開上訴人之上衣,在上訴人的兩側乳房及腹部共黏貼4塊藥膏,而乘機猥褻上訴人得逞,上訴人因此受有精神上之痛苦。為此,爰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227條、第227條之1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損害。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並無任何故意、過失不法侵害行為致上

訴人受有損害,且依誠信原則及醫療契約之從給付義務、附隨義務提供上訴人於住院期間護理師定期巡房、保全定期巡邏、專人監看錄影畫面之病房安全管理,已善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被上訴人亦無債務不履行之情形。

㈡被上訴人之護理師於110年9月12日凌晨0-5時間進入病房探視

4次,探視時間符合護理照護常規與上訴人之個別醫囑,已盡住院期間保護照顧上訴人之注意義務。訴外人巫宏文係經上訴人同意後進出其病房,且刻意避開護理師查房探視時間,被上訴人對於損害之發生並無預見可能性,縱加以相當之注意,仍不免發生損害:

1.查上訴人於110年9月10日因左側肋骨閉鎖性骨折及胃食道逆流性疾病併食道炎,入住被上訴人醫院普通病房,斯時訴外人巫宏文已先入住於被上訴人醫院31-11病床。

2.被上訴人於巫宏文、上訴人入住時,均依被證5、被證6之「本院住院須知」辦理,告知依住院須知第伍點第二項「您入住後如要暫時離開病房,請通知醫護,以免影響醫療」,並依「急性一般病房作業辦法」第捌點「不同性別之病人不得安排同住一般病房…」,安排上訴人入住有其他女性病患入住之31-08病房(按31-11與31-08為相鄰之病房)。

3.上訴人入住後翌日下午21時,被上訴人護理師即發現上訴人於訴外人巫宏文所在之病房內,稱要等待外出抽菸之巫宏文返室。同日23時,護理師依醫囑為上訴人施打止痛及安眠藥物時,發現上訴人並未在其病房,而係在訴外人巫宏文病房內與之聊天,嗣由護理師催促並陪同上訴人返回31-08病床施打針劑,上情有護理師記載於護理紀錄表之內容可稽,護理師所觀察到之上訴人與巫宏文間互有認識,互動正常。

4.案發當日凌晨,護理師依大夜班護理之常規頻率及個別醫囑探視病人,而依上訴人之個別醫囑,於大夜班期間並無須給予上訴人治療,然因上訴人睡前有施打止痛、鎮靜針劑,為確保上訴人之安全,大夜班護理師仍會定時進入上訴人所在之病房巡視上訴人狀況,並於案發當日9月12日凌晨00:47:48、01:28:50、04:03、05:00共4次進入上訴人病房巡視,前2次進入病房時間有監視錄影器畫面可證,第3次進入病房有護理紀錄可佐,第4次進入病房則有上訴人血壓脈搏呼吸紀錄表可資證明。

5.上訴人雖主張:其不知護理師有巡房,護理師應在其清醒時巡房、監視錄影畫面僅有照到2次巡房,護理師未2小時固定巡視等語。然上訴人於112年2月24日民事陳報狀自承,其在入住後第一晚即向護理師表示打完鎮靜劑後不要前往打擾,並交代病床隔簾拉起等語。故護理師前往巡房確認上訴人狀況時,不會將上訴人吵醒,且婦幼隊指定留存之監視錄影畫面並無當日凌晨4時以後之內容,故上訴人因而誤認被上訴人未依規定巡房。

6.況於110年9月11日晚間23時23-25分期間,訴外人巫宏文曾傳送訊息予上訴人稱:「等一下過去找妳喔,我們小聲的一下下就好,也不會耽誤太久的」、「我先去抽菸了,等一下再過去找妳喔,但是我們要小聲一點喔」等語,上訴人則回應:「確定要小聲一點。張晨」等語。足見上訴人並未拒絕訴外人巫宏文進入其病房找上訴人,且還提醒要訴外人巫宏文小聲一點,故訴外人巫宏文之所以多次進入上訴人之病房,乃係獲得上訴人之同意。

7.嗣訴外人巫宏文另於110年9月12日凌晨1時30分許,再次傳送訊息予上訴人,陳稱:「護士要走了,我等一下去幫妳換藥膏,希望妳不要誤解我」、「再等一下就過去幫妳換藥了」等語。上訴人雖未再回應,然依上開訊息紀錄,可知巫男確係有意避開護理人員巡房而至上訴人病房,而對上訴人貼膏藥乘機猥褻。

8.查上訴人入住一般普通病房之病況,一般並無引起遭性侵害之危害風險,而上訴人為身心健全、有自主決斷能力之人,具有正常識別能力、表達能力、同意他人進去其病房之能力。被上訴人無法限制上訴人與巫宏文間之接觸,對於巫宏文因得到上訴人之同意進入上訴人所在之病房後,趁上訴人於睡眠中,對上訴人之胸部等處貼膏藥而乘機猥褻之行為毫無預見可能性。上訴人於夜間施打針劑後,被上訴人之護理師於0時至5時許,多達4次進入病房巡查,實已基於誠信原則、醫療契約之義務(主給付義務、附隨義務),就防免病患住院期間之人身安全固有權利受侵害,善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被上訴人無從自任何徵兆得知訴外人巫宏文對上訴人犯罪之意圖或計劃,且巫宏文係有意避開護理師之巡房,被上訴人縱加相當之注意,仍不免發生上訴人遭訴外人巫宏文損害之結果。可見被上訴人並無違反夜間住院安全之保護義務,並無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抑或債務不履行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之情事。

㈢被上訴人有設置保全針對公共區域設置監視錄影畫面、定期

巡查,且有專人監看監視錄影畫面,已盡住院期間照顧上訴人之注意義務,被上訴人對於損害之發生並無預見可能性,縱加以相當之注意,仍不免發生損害:

1.被上訴人為顧及病人隱私及防護院區之安全,於一院大門旁警衛室設置監視錄影設備,並於病房外之醫院公共場所共設置128處監視錄影器,並配置1名保全24小時監看監視錄影器,維持監視器正常運作。另被上訴人全日僱用保全3班輪值執行職務,計聘有白班保全4人,其中3人值班時間為6時30分至18時30分,餘1人值班時間為7時至10時;夜班巡邏保全人員3名,值班時間為18時至凌晨6時30分,此有巡邏保全簽到簿、保全日誌、警衛室監視錄影畫面及人員配置照片、被上訴人保全暨駕駛服務契約可稽。

2.被上訴人之監視錄影設備多達128個畫面同步進行錄影,分別顯示於8個螢幕顯示器。而案發病房走廊之監視錄影畫面若非經勘驗,根本無從透過即時監看錄影畫面發現走廊盡頭巫男進出病房之時間及身影。退步言之,縱被上訴人之監視錄影設備有保全人員監看,然保全人員實無從自上百個監視錄影畫面中發現巫男進入上訴人病房,更不可能發現巫男進入上訴人之病房內有對上訴人實施強制猥褻之情事。

3.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設置之保全應透過監看監視畫面得知訴外人進入病房而為制止,可得防免性侵害情事發生云云。然被上訴人設置保全及監視錄影畫面之目的,並非在偵查犯罪,而係在防犯公共區域危險發生及釐清事故責任,此為目前醫療院所之常態,亦符合消費者之期待及社會通念,本於誠信原則及保護病患之人身利益,醫療院所設置監視系統並保持其功能正常,可認屬醫療契約之附隨義務。而被上訴人履行上開附隨義務,僱用24小時日、夜班保全巡查院區公共場所及監看、維持監視錄影器正常運作,於案發時,保全人員均正常執行職務,監視器亦正常作動中。

4.被上訴人於110年9月12日18時20分許,經上訴人告知後知悉上訴人疑似遭訴外人巫宏文性猥褻之情事,隨即依院內異常事件管理作業流程,主動通報警察及醫院單位主管,安撫並給予上訴人情緒支持及必要協助,此詳9月12日之護理紀錄即明。嗣被上訴人在婦幼隊員警親自查看案發時間病房外走道監視錄影畫面後,依婦幼隊指示提供監視錄影畫面予偵查機關使用。被上訴人就院區保全、設置、巡邏、監視錄影設施之監看及管理、提供上訴人於事發後立即並有效之協助等節,均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而無違反醫療契約之附隨義務、保護義務之情形。

5.再者,經對照110年9月12日凌晨監視錄影畫面,護理人員大夜班巡房時間及巫男進入上訴人病房之時間,可知巫男4次進入上訴人房間之時間點,護理師均正在進入病房巡查或給藥、於護理站登打病歷,執行護理職務中。而普通病房並非封閉空間,入住普通病房之病患及家屬無須受進出之管制。上訴人於案發前1日已2次經護理師發現進入並停留於訴外人巫宏文之病房,自監視錄影畫面可見,當晚除護理人員外,尚有清潔人員、病患及家屬於走廊等公共空間及病房內外來去,對於監看監視錄影器之保全人員而言,實無自監視錄影畫面看到有人進入上訴人房間,進而預見該人對上訴人進行性侵害行為之可能性。而被上訴人所指派監看監視錄影器之保全人員,縱於夜間從未離開,一直監看錄影畫面,依常情,監看者根本無法自128個監視錄影畫面中,因看到監視器畫面中發現一閃而過的人影,進而知悉訴外人巫宏文進入上訴人房間以貼膏藥之方式遂行乘機猥褻,並即時進入制止。㈣如本院審理後,仍認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然上訴人

請求2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尚有過高之虞,考量被告訴人於案件中已盡力就上訴人住院期間之人身固有權利為保護之措施;訴外人巫宏文未遵守離開病房應告知護理人之規定;上訴人於案發前同意並約定2人至上訴人病房見面,訴外人巫宏文始有機會進入遂行不法等侵權行為等各節,請鈞院依法酌減至適當金額。

㈤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訴外人巫宏文與上訴人於000年0月間均在三軍總醫院正榮院區(址設基隆市○○區○○街000號)住院。訴外人巫宏文於110年9月11日,在上開院區與上訴人攀談而認識,得知上訴人係因肋骨受傷住院及其所住之病房位置,兩人聊天後互留行動電話號碼。巫宏文自110年9月11日23時許起,以行動電話及通訊軟體,傳送數則訊息予上訴人,表示要去上訴人病房找上訴人,然上訴人於110年9月11日晚間即因同時服用及施打安眠藥物陷入熟睡,並未讀取上開訊息。巫宏文於110年9月12日1時30分許,傳送要過去為上訴人換藥膏之訊息後,未久即自行進入上訴人病房之隔間內,見上訴人正在熟睡,明知上訴人並未同意其碰觸身體隱私部位,竟趁上訴人熟睡而不知拒抗之際,基於乘機猥褻之犯意,將上訴人穿著之上衣掀起,在上訴人之兩側乳房及腹部黏貼共4塊藥膏,以此方式乘機對上訴人猥褻得逞,並留下紙條1紙告知換藥一事,至同日2時52分再傳送表示藥膏很有效,因上訴人無法自己換所以冒犯上訴人等語之訊息。嗣上訴人至隔日早上清醒後發現胸腹貼有4塊藥膏,且病床邊桌留有字條、行動電話留有巫宏文傳送之訊息,始知上情。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經本院刑事庭審理後,以巫宏文犯乘機猥褻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壹日。案經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侵上訴字第282號判決駁回上訴等事實,有原告提出本院111年度侵訴字第11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侵上訴字第282號判決為證(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9頁、第91頁至第105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9頁所列不爭執事項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件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堪為認定。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入住被上訴人醫院期間之110年9月12日凌晨1時57分至同日凌晨2時43分許,負責照護上訴人之護理人員未依規定時間巡視病房,且僱用之保全人員人數不足,致訴外人巫宏文利用上訴人熟睡之際,進入上訴人之病房,掀開上訴人之上衣,在上訴人的兩側乳房及腹部共黏貼4塊藥膏,而乘機猥褻上訴人得逞,上訴人因此受有精神上之痛苦。為此,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227條、第227條之1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損害。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被上訴人有無違反契約上義務,而須對被上訴人遭訴外人巫

宏文乘機猥褻所受損害,負擔賠償責任?

1.按醫療機構,應依其提供服務之性質,具備適當之醫療場所及安全設施;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192 條至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醫療法第56條第1項、民法第535條、第544條、第227-1條定有明文。又醫療契約係受有報酬之勞務契約,其性質類似有償之委任關係(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00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又為促使達成醫療目的,並保障委任之病患之人身或財產安全,除主要之醫療給付義務外,受任人尚有基於法律規定、當事人約定或誠實信用原則所生之所謂從屬與附隨之給付義務。

2.本件上訴人係於110年9月10日因左側肋骨閉鎖性骨折及胃食道逆流性疾病,入住被上訴人醫院,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住院期間之護理紀錄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43頁),並有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依職權調取上訴人住院期間之住院病歷附卷可證(見111年度侵上訴字第282號卷第94頁),是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成立醫療及住院之契約,性質上屬有償委任契約,其既受有報酬者,則依民法第535條後段之規定,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535條後段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處理委任事務。故被上訴人在上訴人住院期間即有保護上訴人人身安全之契約附隨義務。準此,被上訴人所設置之醫療人力、保全人力、監視錄影設備等,均須達到足以保護病患人身安全之程度,被上訴人始得謂已履行與病患間醫療契約之附隨義務。

3.本件被上訴人固稱其護理師已依常規頻率,於案發當日凌晨

00:47:48、01:28:50、04:03、05:00共4次進入上訴人病房巡房;且已設置保全人力巡邏院區及設置128個監視錄影設備進行監看,已盡到維護上訴人人身安全之善良管理人之義務云云,並提出監視錄影器畫面、護理紀錄、上訴人血壓脈搏呼吸紀錄表、巡邏保全巡查時間簽到簿、被上訴人配置監視錄影畫面監看之照片等資料為證。然查:

⑴目前醫護人員人力不足,乃係臺灣醫療院所之常態,夜間醫

護人力則更為有限,衡情並無可能隨時探視病患狀態,是為維護病患之人身安全,即有藉由保全人力輔助之必要。惟就被上訴人醫院而言,被上訴人院區總共設有15個巡邏點,但夜間僅配置有3名保全,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巡邏保全巡查時間簽到簿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56頁),且為被上訴人所自承(見本院卷第229頁)。參以訴外人巫宏文於110年9月12日凌晨00:58:40至2:47:31四度進出上訴人所在之病房,均係巡邏保全巡查時間之空檔,此經本院受命法官勘驗設置於31病房外走廊之監視錄影畫面確認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1頁),足見被上訴人醫院之保全人力亦有不足,自有設置足夠且清晰之監視器設備,以彌補醫護、保全人力不足之必要。對此,被上訴人雖抗辯其已於被上訴人醫院設置128處監視錄影器,且有指派專人監看云云。惟上訴人所在病房係位於監視錄影畫面之盡頭,畫面模糊,若非仔細勘查,實難得以知悉上訴人所在病房是否有人出入,此有本院勘驗上開錄影畫面之截圖附卷可佐。又被上訴人醫院之監視器總計有128個錄影畫面,被上訴人僅指派1名保全,不可能隨時掌握院區之狀況,業為被上訴人所自承。且被上訴人並自陳監看監視器錄影畫面之保全,若有臨時狀況尚須前往支援,足認其間院區若有突發狀況,監看錄影之保全無從即時發現並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是以,被上訴人醫院雖設置128處監視錄影器,但該等監視器影像模糊、配置位置無從確實掌握病房外之狀態,且無足夠之人力監看,已形同虛設,無從確保病患之人身安全。此由訴外人巫宏文在被上訴人設置128處監視錄影器,且被上訴人配置之保全均正常巡邏之情形下,尚得於2小時內四進四出上訴人所在病房乘機對於上訴人強制猥褻,足見被上訴人所配置之保全人力及監視器設備,無法發揮維護病患人身安全之功能,其未能設置符合可合理期待具監視功能之安全設施,訴外人巫宏文始得任意進出上訴人所在之病房,進而對於上訴人為乘機猥褻之侵害行為。況住院病患所在之病房,因醫療之必要,於夜間不能上鎖,而本件案發時病患多已熟睡,對於外界事物毫無防備能力,被上訴人顯能預見此際係宵小最易入侵之時機,除安排值班醫護人員外,被上訴人有義務設置足夠之保全人力及監視錄影設備來維護病患之人身安全。然被上訴人所配置之保全人力不足,監視錄影設備不能發揮掌控院區暨維護病患安全之功能,已如前述,對此情形被上訴人任令保全人力不足、監視錄影設備無從發揮維護病患安全之功能之情形繼續存在,致使上訴人受到訴外人巫宏文之侵害,被上訴人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顯有可歸責事由甚明上即有過失甚明。

⑵被上訴人雖辯稱:普通病房並非封閉空間,入住普通病房之

病患及家屬無須受進出之管制。且自監視錄影畫面可見,當晚除護理人員外,尚有清潔人員、病患及家屬於走廊等公共空間及病房內外來去,對於監看監視錄影器之保全人員而言,實無自監視錄影畫面看到有人進入上訴人房間,進而預見該人對上訴人進行性侵害行為之可能性云云。然按被上訴人為維護安全及病人權益,對於進出病房之人員訂有管制時間,即自晚間22:00至次日早上08:00為該院之門禁時間,除領有陪病證之家屬得進出病房外,無陪病證者須於晚間21:

00離院,此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住院須知第伍點、病人及家屬配合事項第三項說明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0頁至第111頁)。而本件外人巫宏文四度進出上訴人所在之病房,係於110年9月12日凌晨00:58:40至2:47:31,此際除持有陪病證之病人家屬外,應無其他家屬或清潔人員會進出病患之病房。再者,上述時間點均已深夜,縱有陪病之家屬,衡情多已熟睡,會於上開時點進出病房之人應為少數,此際被上訴人醫院如能配置清晰可見之監視器及監看之保全人力,當不難發現訴外人巫宏文男性進入上訴人所在病房均屬女性病患,並於發現巫宏文可疑之舉動,旋即反應、前往巡視,適時制止巫宏文對於上訴人施以之侵害。被上訴人所辯,尚難採信。

4.上訴人固不否認110年9月11日晚間23時23-25分期間,訴外人巫宏文曾傳送訊息予上訴人稱:「等一下過去找妳喔,我們小聲的一下下就好,也不會擔誤太久的」、「我先去抽菸了,等一下再過去找妳喔,但是我們要小聲一點喔」等語,上訴人則回應:「確定要小聲一點。張晨」等語。惟本件訴外人巫宏文四度進出上訴人所在之病房,係於110年9月12日凌晨00:58:40至2:47:31之間,依上訴人與巫宏文前揭對話訊息,固得認為上訴人曾經同意巫宏文於其二人對話後不久,進入上訴人所在之病房,但並不代表上訴人同意巫宏文於任何時間點,均得任意進入病房,此由訴外人巫宏文於110年9月12日凌晨1時30分許,再次傳送訊息予上訴人,陳稱:「護士要走了,我等一下去幫妳換藥膏,希望妳不要誤解我」、「再等一下就過去幫妳換藥了」等語,告知上訴人其欲至上訴人所在之病房為上訴人換藥膏,而上訴人未予回應(見原審卷第69頁),可知上訴人對於巫宏文於110年9月12日凌晨1時30分許,進入上訴人所在之病房為上訴人換藥膏乙事毫不知情,遑論上訴人有無同意巫宏文於上開時間點進入上訴人之病房。況上訴人與訴外人於110年9月11日晚間23時23-25分期間之對話訊息,係被上訴人護理師於本件事發後始取得,換言之,上訴人遭侵害前,被上訴人並不知上訴人曾經同意巫宏文短暫至上訴人所在病房乙事,此與被上訴人應本於其與上訴人間之醫療住院契約,提供上訴人安全之醫療環境乙事,毫無干涉。被上訴人竟執上訴人曾經同意巫宏文短暫至上訴人所在病房乙事,意圖卸免其責,顯非有據。

5.至上訴人主張110年9月12日凌晨1時57分至同日凌晨2時43分許,負責照護上訴人之護理人員未依規定時間巡視病房云云。然事實上,被上訴人之護理師曾於案發當日凌晨00:47:

48、01:28:34、04:03、05:00共4次進入上訴人所在病房巡視,前2次進入病房時間有監視錄影器畫面可證(見本院卷第109頁、第111頁),第3次進入病房有護理紀錄可佐(見原審卷第46頁),第4次進入病房則有上訴人血壓脈搏呼吸紀錄表可資證明(本院卷第209頁)。其中第2次與第3次巡房雖間隔2小時以上,但夜間護理人員之人力本即有限,且每位護理人員均有其專責之病患,巡視特定病患之病房後,尚有其他病患需要照護、巡視,衡情未必能於每2個小時準時病房巡視。是以,被上訴人之護理師雖有間隔2個小時餘之時間始至上訴人所在之病房巡視,尚不違反於常情,難謂被上訴人之護理師就上訴人遭侵害乙事為有過失。

6.按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192條至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227條之1、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慰撫金之多寡,應以被害人精神上所受之苦痛為準據,亦應審酌被害人之地位、家況及加害人之地位,俾資為審判之依據,故應就兩造之身分、職業、教育程度、財產及經濟狀況,用以判斷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蓋慰藉金係以精神上所受無形之痛苦為準,非如財產損失之有價額可以計算,究竟如何始認為相當,自應審酌被害人及加害人之地位、家況、並被害人所受痛苦之程度、與其他一切情事,定其數額。查本件上訴人遭受侵害主因仍係出於訴外人巫宏文之猥褻行為,被上訴人雖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認為有可歸責,但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經濟狀況、上訴人遭受侵害發生之原因、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精神痛苦、被上訴人可歸責程度等一切情狀後,認上訴人所得請求被尚訴人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60,000元為適當。

7.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額之債權,並無確定期限,應自被告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227條之1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即111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上訴人得否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損害:

1.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就歸責事由而言,無論行為人因作為或不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在當事人間無一定之特殊關係之情形下,行為人對於他人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又就違法性而論,倘行為人所從事者為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交易行為或經濟活動,除被害人能證明其具有不法性外,亦難概認為侵害行為,以維護侵權行為制度在於兼顧「權益保護」與「行為自由」之旨意。

2.經查,本件被上訴人雖未能提供適當、安全之醫療環境,致上訴人遭訴外人巫宏文乘機猥褻,而違反兩造間醫療住院契約之附隨義務。然上訴人並未證明被上訴人消極之不作為,有何不法性存在,揆諸前述說明,本件上訴人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損害,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追加民法第227條、第227條之1之規定為訴訟標的,請求被告給付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即111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審就判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仍應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駁回原告於原審之訴之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黃梅淑

法 官 曹庭毓法 官 周裕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謝佩芸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3-1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