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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2 年簡上字第 6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63號上 訴 人 林國長訴訟代理人 蔡聰明律師被上訴人 江李梅

江錦昌

江錦祥

江錦雪

江錦敦 原住○○市○○區○○路000○0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協同辦理房屋稅籍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12日本院基隆簡易庭112年度基簡字第36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於民國112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協同上訴人將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0巷0000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之納稅義務人變更為上訴人。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江李梅、江錦昌、江錦雪、江錦敦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63條,再準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等之被繼承人江建濱(下逕稱其名)於民國108年8月31日就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0巷00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房屋)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房屋價金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上訴人已付清價金。依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之約定,江建濱應將系爭房屋之證明文件交付代書辦理產權移轉,惟江建濱於出售系爭房屋後尚未辦理房屋稅籍變更登記即死亡,被上訴人為其繼承人,共同負有系爭房屋之房屋稅辦理變更為上訴人義務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協同上訴人將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變更為上訴人。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訴,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協同上訴人將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變更為上訴人。除引用在原審所為陳述外,另補充略以: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已約定賣方應交付辦理移轉登記所需之證件及印鑑,亦即雙方已有協同辦理稅籍登記之約定;且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房屋於買賣時,依交易習慣或經驗法則,均須辦理房屋稅籍之登記,以證明事實上處分權存在,法院亦經常以此作為未辦保存登記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之證明文件,故房屋稅籍並非僅是公法上之義務,亦有表徵私法上權利之功能。

五、被上訴人江李梅、江錦昌、江錦雪、江錦敦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被上訴人江錦祥則聲明請求駁回上訴,並陳稱:系爭買賣契約係由其代江建濱與上訴人洽談,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確係關於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應變更登記為上訴人之約定,惟系爭買賣契約簽立後,因江建濱年事已高,故未立即依約辦理房屋稅籍之變更登記等語。

六、經查,系爭房屋原為江建濱所有,嗣於108年8月31日以30萬元出售予上訴人,並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又系爭房屋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房屋稅稅籍編號為00000000000,納稅義務人目前仍登記為江建濱,惟江建濱已於109年4月29日死亡,被上訴人為江建濱之全體繼承人等事實,有上訴人提出之系爭買賣契約、江建濱之繼承系統表及江建濱個人戶籍資料可稽,並有基隆市稅務局112年4月19日基稅房貳字第1120006517號檢送本院基隆市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附於原審卷內足憑,復為被上訴人江錦祥所不爭執 ,應堪信為真實。

七、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不因繼承而消滅,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第1153條第1項、第115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納稅義務人應於房屋建造完成之日起30日內檢附有關文件,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房屋稅籍有關事項及使用情形;其有增建、改建、變更使用或移轉、承典時,亦同」;「納稅義務人應於不動產買賣、承典、交換、贈與及分割契約成立之日起,或因占有而依法申請為所有人之日起30日內,填具契稅申報書表,檢附公定格式契約書及有關文件,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契稅。但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房屋買賣、交換、贈與、分割,應由雙方當事人共同申報」,房屋稅條例第7條、契稅條例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如欲辦理變更房屋稅籍之納稅義務人名義,依前開規定,應由買賣雙方當事人共同辦理申報契稅事宜,並將納稅義務人變更為買受人之名義。又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買賣、交換、贈與、分割,雖無從至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然仍得為事實上處分權之移轉,而稅籍變更登記固不因此發生私法上變動產權之效力,惟在一般交易實務上仍可作為買賣、交換、贈與、分割、占有等事實之佐證,私法上仍具意義,當可解為債務人之附隨義務。經查,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產權移轉」約定「(一)賣方應將本買賣契約標的物移轉登記所需之證明文件蓋妥印鑑章,於買方給付備證款時,交付代書辦理產權移轉登記手續。(二)倘因證件不全或手續上發生不備,賣方均應無條件提供配合,不得藉詞拒絕或要求任何求償行為...(三)辦理產權移轉登記時,有關權利名義,得由買方自行指定,賣方絕無異議,惟是項手續買方至遲應於取得賣方交付之證件日起3日內提出辦理,並應告知賣方。...」之事實,有系爭買賣契約影本附卷可稽,而被上訴人江錦祥為代系爭房屋出賣人江建濱與上訴人處理系爭買賣契約事宜者,其既不爭執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之約定係關於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應變更登記為上訴人之約定,顯見系爭買賣契約出賣人依約負有配合辦理房屋稅籍變更登記之義務,而依前揭規定,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房屋稅納稅義務人名義之變更,既應由買賣雙方當事人共同辦理,則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即系爭買賣契約出賣人之繼承人,協同辦理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為上訴人,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確負有協同辦理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之義務。從而,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協同上訴人將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變更為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黃梅淑

法 官 張逸群法 官 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萱恩

裁判日期:2023-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