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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2 年簡上字第 7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70號上 訴 人 楊清信被 上訴人 吳旺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23日本院基隆簡易庭112年度基簡字第54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於113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壹拾萬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與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七十五,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於第二審為訴之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嗣於本院追加民法第110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核屬本於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之追加,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為雲頂商業有限公司(下稱雲頂公司)之負責人,其明知雲頂公司於民國100年2月22日業已廢止,對外不得再以雲頂公司名義為任何法律行為,竟於109年1月8日前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先偽以雲頂公司名義,向被上訴人表示可出租需求之鋸骨機、1502真空按摩機(下稱系爭機具)、70型真空包裝機(已合意終止本機器之租約),再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先就上開機具之出租擬定租賃契約【租賃期間為109年2月1日至111年1月31日止,租金為每年新臺幣(下同)9萬6,000元,押租金為10萬元,被上訴人已給付1年租金及押租金全額由上訴人收訖。下稱系爭租約】,並於系爭租約之騎縫及出租方欄盜蓋雲頂公司之印章共2枚,並於109年1月8日某時許,在被上訴人所經營位於基隆市○○區○○路00○0號1樓之工廠,持系爭租約交付予被上訴人行使之,致被上訴人誤信系爭租約確係與雲頂公司簽約,足生損害於被上訴人對交易對象之信賴,且兩造自110年1月起即就系爭機具損壞之維修義務發生爭執,上訴人不僅遲未履行修繕義務,尚逕自沒收押租金10萬元,被上訴人亦因系爭機具損壞,導致原有事業(生產肉鬆、肉乾、火腿、臘味批發)停滯,最終拱手讓人,而受有營業損失29萬7,000元,且因上訴人背信、偽造文書之訟爭,額外支出律師費6萬元、撰狀費1萬元,並為安置系爭機具另承租廠房,額外支出廠房租金3萬3,000元(每月租金3,000元),為此擇一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10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如數賠償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0萬元。

三、上訴人抗辯:雲頂公司雖於100年2月22日業已廢止,依公司法第26條規定,上訴人仍得代表雲頂公司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租約,且被上訴人承租系爭機具2年後,可以補繳差額購買系爭機具,上訴人是在出清雲頂公司的機器,屬於了結現務之清算範圍內事務,又被上訴人自行搬遷系爭機具,造成系爭機具損壞,並無故積欠第2年租金,雲頂公司依約可以解除系爭租約,而以保證金扣除未付租金;至於上訴人所涉偽造文書案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32號刑事判決(下稱上訴人偽造文書刑事判決)無罪,上訴人並無侵權行為,自無庸賠償等語。並答辯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四、原審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3萬3,000元,並為假執行及附條件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全部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此部分已經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明知雲頂公司於100年2月22日業已廢止,以雲頂公司名義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租約,致被上訴人誤信係與雲頂公司簽約,並給付上訴人1年租金及押金10萬元,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10條規定,賠償被上訴人因此所受押租金10萬元及承租廠房安置系爭機具支出租金3萬3,000元之損害,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院判斷如下:

㈠雲頂公司因有公司法第10條第2款所規定之開始營業後自行停

止營業6個月以上,為經濟部依法命令解散,並因未依經濟部限定之期限內申請解散登記,為經濟部依公司法第397條規定,予以廢止公司登記,上訴人為雲頂公司之負責人,其明知雲頂公司於100年2月22日業已廢止登記,仍在系爭租約出租方欄位蓋用雲頂公司印文,並於109年1月8日某時許,在被上訴人之工廠,將系爭租約交付予被上訴人,並向被上訴人收取1年租金及押金10萬元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經濟部99年8月17日經授中字第09934101640號函、100年2月22日經授中字第10034053900號函(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1068號卷第59頁至第61頁)、系爭租約(原審卷第57頁)在卷可佐,堪予認定。

㈡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

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前條解散之公司在清算時期中,得為了結現務及便利清算之目的,暫時經營業務。公司經中央主關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3條之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第26之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司之經理人、清算人或臨時管理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雲頂公司於100年2月22日業已廢止登記,揆諸前開公司法規定,雲頂公司在清算期間法人格雖未消滅,仍具獨立之法人格,即使有暫時經營業務行為,僅得係為了結現務、便利清算之目的,而上訴人為雲頂公司之董事,有雲頂公司設立登記表可憑(同上偵查卷第55頁至第57頁),亦僅於執行公司法第84條第1項之職務,才有代表雲頂公司為訴訟上或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然上訴人以雲頂公司名義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租約,將系爭機具出租予被上訴人,收取每年9萬6,000元之租金,客觀上是以營利為目的之營業行為,並非係了結現務、便利清算之目的,上訴人偽造文書刑事判決亦同此認定(本院卷第33頁),上訴人抗辯其代表雲頂公司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租約,將系爭機具出租予被上訴人,係屬行使了結現務之清算人職權云云,自不可採。又上訴人偽造文書刑事判決雖以上訴人為雲頂公司之清算人,為雲頂公司之代表人,其有權代表雲頂公司製作系爭租約為由,而判決上訴人無罪(本院卷第31頁至第34頁),惟上開判決尚未確定,且其判決理由仍不足以推翻上訴人代表雲頂公司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租約,將系爭機具出租予被上訴人,不屬於行使了結現務之清算人職權之事實,故無從對上訴人為有利之認定。㈢無代理權人,以他人之代理人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對於善

意之相對人,負損害賠償之責,民法第110條定有明文。代理人於代理權範圍內所為之法律行為,其效果始歸於本人;逾越代理權範圍,則為無權代理。代理權之範圍,因法定代理或意定代理而不同。法定代理權之範圍,依法律之規定;意定代理權之範圍,則依本人之授權行為定之(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63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法人之代表機關,於其代表權範圍內,代表法人為屬於法人行為能力範圍內之行為時,該行為始得視為法人之行為。又按代表與代理固不相同,惟關於公司機關之代表行為,解釋上,可準用關於代理之規定,此有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2014號判例可資參照。

經查:

⒈上訴人為雲頂公司之清算人,其以雲頂公司代表人之身分簽

立系爭租約,係超出清算人職權範圍之無權代表行為,即不得視為法人之行為,應認類推適用有關無權代理之規定,且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係無權代表一事並不知情,而屬善意相對人,被上訴人因而給付雲頂公司押租金10萬元,致財產減少,核屬財產權之損害,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10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所給付之押租金10萬元,應屬有據。被上訴人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為同上給付,即無庸再予審酌,附此說明。

⒉至於被上訴人為安置系爭機具另承租廠房,固提出房屋租賃

契約書為證(原審卷第59頁),惟被上訴人於告訴上訴人偽造文書刑事案件偵查時陳稱:「他想要收回機器,但我們拒絕了,如果他要還我押金,機器就退給他。」等語(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1068號偵查卷第46頁),可見被上訴人係為要求上訴人退還押租金而出於己意選擇扣留系爭機具,其另行承租廠房安置系爭機具支出租金3萬3,000元,並非上訴人代表雲頂公司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租約,將系爭機具出租予被上訴人所生之損害,兩者既無相當因果關係,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10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10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命上訴人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一併說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黃梅淑

法 官 林淑鳳法 官 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洪儀君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4-05-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