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簡抗字第5號抗 告 人 陳美惠相 對 人 李寶玉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11日本院112年度聲字第3號第一審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原審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以其向本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本院111年度補字第742號事件,嗣改分為本院112年度他調簡字第1號事件,下稱系爭訴訟事件)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32013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係聲請抗告人應遷讓返還門牌新北市○○區○○0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得推估因抗告人聲請停止執行,相對人利用系爭房屋必然延後,故其因停止執行所蒙受之損害,應為停止執行期間未能利用系爭房屋之損失。再參酌系爭訴訟事件經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72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並審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之規定,復加計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推估所需停止執行之期間為3年6月。
依據系爭房屋租金每月6,000元計算,相對人延遲3年6月合計42月所受之損失為25萬2,000元(計算式:6,000元×42月=252,000元)等語。並裁定:抗告人為相對人供擔保25萬2,000元後,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系爭訴訟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予停止。
二、抗告意旨略以:其係因水電費而與相對人發生摩擦,非未繳租金,且有繳交2月押金,然相對人竟要求抗告人繳納2個月水電費1萬3,000元,而系爭房屋有1至3樓,抗告人僅承租1樓,為何要繳如此多水電費。對此,原審裁定要抗告人繳交25萬餘元,實在不合理。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三、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亦即,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538號、95年度台抗字第781號、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民事裁判參照)。
四、經查:
(一)兩造因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糾紛,而於111年10月26日經新北市萬里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調解之內容為抗告人同意於111年11月10日中午12點前搬離系爭房屋處,並點交歸還與相對人,且雙方同意拋棄其餘民事請求權及不追究刑事責任等語(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嗣經本院以111年度核字第635號准予核定。後因抗告人逾期未搬離系爭房屋,故相對人以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聲請抗告人應將系爭房屋返還相對人,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進行執行。對此,抗告人提起系爭訴訟事件,並聲請停止執行,嗣經原審裁定抗告人為相對人供擔保25萬2,000元後,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系爭訴訟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予停止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事件等卷宗確認無誤,堪以認定,合先敘明。
(二)相對人以系爭執行名義對抗告人聲請之強制執行事項既係抗告人應將系爭房屋返還相對人,揆諸上開說明,定停止執行擔保金額所衡量之標準,即係斟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亦即,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利用系爭房屋所受之損害額。其次,系爭房屋之租金為每月6,000元,此有系爭訴訟事件所附之租賃契約書可稽。再者,系爭訴訟事件經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為72萬元,此有系爭訴訟事件所附之裁定書可稽,職故,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規定,系爭訴訟事件不得上訴第三審。又原審審酌各級法院之辦案期限,復加計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而推估系爭訴訟事件所需停止執行之期間為3年6月,合計42個月,不僅合於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之規定,且亦與經驗法則無違。從而,就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利用系爭房屋所受之損害額,原審推估為25萬2,000元【計算式:6,000元×42月=252,000元】,而定停止執行之擔保金額為25萬2,000元,於法有據。至抗告人主張其僅因水電費而與相對人發生摩擦,原審裁定之擔保金竟為25萬餘元,實在不合理云云,係將本案訴訟之答辯與停止執行之擔保金混為一談,顯有誤解,殊不可採。綜上所述,原審裁定抗告人為相對人供擔保25萬2,000元後,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系爭訴訟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予停止,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為由,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黃梅淑
法 官 王慧惠法 官 曹庭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羅惠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