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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2 年事聲字第 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事聲字第9號異 議 人 黃依羢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2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司司字第1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5月2日112年度司司字第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陳報清算人之聲請,異議人於該裁定送達後法定期間內具狀提出異議,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聲請及異議意旨略以:鴻洲通運倉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洲公司)經經濟部以民國81年8月18日經商字第224440號函撤銷公司設立登記,異議人為鴻洲公司之董事長,爰陳報為鴻洲公司之清算人。依變更登記事項卡之註記:「公司已撤銷,董事會已不存在,公司負責人為清算人…」。經濟部為行政主管機關,其指示自應予以尊重。且並無須全體董事呈報始為合法之規定,否則倘其中部分董事不為呈報,其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豈不淪為「無清算人」之窘境,再參酌公司法第85條第1項規定「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益證其未經股東會選任之原來董事長,非不得呈報為清算人。至於原裁定所指「已逾期迄未提出命補正之其他文件即股東名冊、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經監察人審查通過之證明、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經監察人審查後提經股東會承認之證明文件」,乃屬清算人就任呈報法院後,應受法院監督之事項,非為呈報清算人之前提要件。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該條規定以董事為清算人,係指全體董事而言。次按「公司法所定清算人就任之聲報,應以書面為之。」、「前項書面,應記載清算人之姓名、住居所及就任日期,並附具下列文件:一、公司解散、撤銷或廢止登記之證明。二、清算人資格之證明。」,「依公司法之規定為清算人之聲報時,應附具向主管機關申請解散登記之證明文件、股東名冊、選舉清算人之股東會紀錄及資產負債表。」、「清算人就任後,應即檢查公司財產情形,造具財務報表及財產目錄,送經監察人審查,提請股東會承認後,並即報法院。」、「清算人於就任後,應即以三次以上之公告,催告債權人於三個月內申報其債權,並應聲明逾期不申報者,不列入清算之內。但為清算人所明知者,不在此限。其債權人為清算人所明知者,並應分別通知之。」,非訟事件法第178條、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24條、公司法第326條第1項、第32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亦有明文。

四、經查,異議人呈報其為鴻洲公司之清算人,然並未提出股東名冊、清算人資格證明、清算人就任同意書、清算人就任後造具之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前述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經監察人審查通過之證明、前述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經監察人審查後提經股東會承認之證明文件,經本院以民國112年2月6日基院麗民祥112年度司司字第1號通知命異議人於收受該通知翌日起10日內補正上開資料,該通知於同年月15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人於同月16日具狀以:其為鴻洲公司之董事長,當然為清算人,而未據補正清算人之資格證明。惟鴻洲公司於撤銷登記前之董事,除異議人外尚有其他董事5名,有鴻洲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可稽,依首揭規定,應以全體董事為清算人。異議人既未提出清算人之資格證明(例如另有規定清算人之章程或選任清算人之股東會會會議記錄),復未依公司法第322條規定以全體董事為清算人,僅以異議人1人向本院呈報清算人,於法不合,且異議人逾期未提出命補正之其他文件即股東名冊、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經監察人審查通過之證明、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經監察人審查後提經股東會承認之證明文件,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駁回異議人呈報清算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民事庭法 官 高偉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3-06-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