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事聲字第9號異 議 人 黃依羢上列異議人聲明異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7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原裁定案由欄關於「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之記載,應更正為「聲報清算人就任」。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
民事庭法 官 高偉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王靜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