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12年度亡字第2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失蹤人孫介儒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宣告孫介儒(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失蹤前最後設籍地:基隆市區○○路000號3樓)於民國一百○○年○月○○○日下午十二時死亡。
聲請程序費用由失蹤人孫介儒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孫介儒(下稱失蹤人)於民國99年11月2日經基隆○○○○○○○○○核准住址變更登記為基隆市○○區○○里00鄰○○路00巷00弄00號,復於100年1月23日經基隆○○○○○○○○○逕為住址變更登記為基隆市○○區○○里0鄰○○路000號3樓(即基隆○○○○○○○○○);又失蹤人並無配偶及子女,且多年無人知曉其行蹤,亦查無入出境紀錄,尚無被安置及領取各項給付津貼資料,亦未請領生活扶助等,查無全民健康保險如保及就醫資料,亦查無請領老人年金、國民年金、老農津貼等之勞保給付紀錄及殯葬紀錄等情。綜上所述,失蹤人年滿80歲,迄今失蹤已逾3年,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規定,請准為死亡宣告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0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應公示催告,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項復有明定。而此公示催告應公告之,該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其報明期間,自前項揭示之日起,應有6個月以上,此觀之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30條第4項、第5項規定即明。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基隆○○○○○○○○000年0月0日基中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基隆○○○○○○○○親屬、鄰里長或鄰居訪查紀錄表0份、殯葬管理機關查無殮葬紀錄0份、查無入出境紀錄、社會安置機構查無安置紀錄、不受理失蹤報案證明、行方不明者及利害關係人之戶籍資料、0年内無健保就醫紀錄、0年内無至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之就醫紀錄、0年内未領有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各項給付之紀錄、0年內未領有衛生福利部社會及家庭署各項津貼之紀錄、0年内未領有公教退撫給與之紀錄及0年内未領有勞保老年給付、國民年金、老農津貼之紀錄各0份、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000年0月00日○○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内政部移民署000年0月00日○○○字第0000000000號函、基隆市政府000年0月00日○○○○○字第0000000000號函、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000年0月00日○○○字第0000000000號函、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000年00月0日○○○○字第0000000000號函、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000年00月0日○○○○字第0000000000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000年0月00日○○○字000000000000號函、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000年0月00日○○○字第0000000000號函、基隆市立殯葬管理所000年0月00日○○○○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北市殯葬管理處000年0月00日○○○○○○字第0000000000號函、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000年0月00日○○○○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件為證,核與其主張相符,自堪信為真實。失蹤人年已逾00歲,其於000年0月00日由基隆○○○○○○○○逕行遷入戶政事務所內,堪認斯時失蹤人業已失蹤,迄今既行方不明已逾0年,則聲請人聲請對失蹤人為死亡之宣告,核與前開條文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院已定0個月期間對失蹤人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並於000年0月00日將該公示催告揭示於本院牌示處並將該公告登載於司法院網站,現申報期間屆滿0個月,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亦經本院依職權查明無訛,有本院收文及收狀查詢資料在卷可稽,本院自應依法宣告失蹤人死亡。
三、次按宣告死亡之裁定應確定死亡之時,家事事件法第159條定有明文。而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者,不在此限,民法第9條亦有明定。本件失蹤人自100年1月23日失蹤,計至110年1月23日止失蹤屆滿3年,故應推定該日下午12時為其死亡之時,爰依法宣告失蹤人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2時死亡。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第15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王美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胤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