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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2 年司簡調字第 1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簡調字第13號聲 請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黃玉霞等為撤銷遺產分割協議等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認調解之聲請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黃玉霞積欠聲請人借款債務尚未清償。詎相對人黃玉霞將本得自被繼承人黃阿卿繼承取得之不動產即基隆市○○區○○段000○號建物及同區段149、149-1、149-2、149-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移轉登記與其他相對人王○○,以致聲請人之債權不能獲得清償。是相對人等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分割遺產登記之物權行為,自係有害於聲請人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撤銷權之規定,撤銷相對人等所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且系爭不動產應回復登記為相對人等公同共有,為此具狀聲請調解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民法第244條所定之撤銷訴權,撤銷相對人等所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然該撤銷訴權之行使依法須以法院為裁判之方式始得為之且核其性質為形成之訴,實非兩造以調解方式互相讓步可得解決紛爭,是本件調解之聲請,依其法律關係之性質應認為不能調解,揆諸首揭之規定,應以裁定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基隆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簡正忠

裁判日期:2023-07-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