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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2 年司繼字第 1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繼字第19號聲 請 人 林助信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任被繼承人康明德遺產管理人之報酬為新臺幣貳萬元,代墊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肆拾參元。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康明德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經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得向法院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此觀民法第1183條、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5項第3款規定即明。又法院為前開報酬裁定時,得調查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家事事件法第182條亦定有明文。是法院酌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數額時,自應按遺產管理人所付出之勞力、管理事務之繁簡、被繼承人之遺產狀況及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等情事,予以整體評估而為適當之酌定,且關於遺產報酬金額為法院職權審酌事項,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1年度司繼字第526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康明德之遺產管理人,已聲請公示催告,並積極管理查調被繼承人之遺產、債務,與承擔執行程序當事人。茲因被繼承人之主要遺產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囑託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中部分公司拍賣,並經拍定,將進行價金分配程序。聲請人為參與分配,爰就目前已履行之管理職務,聲請本院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新臺幣(下同)39,600元及代墊費用1,643元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遺產管理附表、被繼承人之遺產

資料暨相關證明文件、墊付費用單據影本為證,復經本院調取111年度司繼字第526號、111年度司家催字第51號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

㈡本院審酌聲請人實際管理期間至聲請酌定報酬時止尚未滿3個

月,而依其所陳各項管理行為,包括聲請公示催告、查調遺產資料、接受遺產之移交及申報遺產稅等,執行職務尚非複雜,復斟酌聲請人之專業能力、勞力耗費程度、管理之遺產價值等情狀,認本件聲請人擔任被繼承人康明德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核定為20,000元,應屬適當。另聲請人已代墊之管理費用1,643元,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聲請人若於本裁定後復行管理被繼承人之遺產,有支出及代墊費用,仍得檢具相關事證聲請本院核定管理費用,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1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3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亭禎

裁判日期:2023-03-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