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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2 年司繼字第 100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繼字第1002號聲 請 人 吳修佐上列聲請人聲請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138條、第1174條第1項及第117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林修平之繼承人,惟被繼承人業於民國112年7月27日死亡,爰依法陳報遺產清冊等語。

三、查本件聲請人吳修佐係被繼承人林修平之兄弟,被繼承人於112年7月27日死亡等事實,固據聲請人提出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惟聲請人於同年9月4日具狀聲明拋棄被繼承人之繼承權,由本院准予備查在案,亦經調閱112年度司繼字第842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查核無訛。是聲請人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溯及於繼承開始時即發生效力,聲請人已非繼承人,自不得依民法第1156條第1項規定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從而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陳亭禎

裁判案由:陳報遺產清冊
裁判日期:2023-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