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繼字第1187號聲 請 人 李長彥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任被繼承人王江松遺產管理人之報酬為新臺幣壹萬元,代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王江松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經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得向法院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此觀民法第1183條、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5項第3款規定即明。又法院為前開報酬裁定時,得調查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家事事件法第182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1年度司繼字第336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王江松之遺產管理人,已聲請公示催告、查調被繼承人之遺產並編製遺產清冊、向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解除以被繼承人為要保人之保險契約並取回保單價值準備金、承當法院強制執行程序當事人,及申報遺產稅。因遺產管理人報酬事實上已難期待由被繼承人之親屬會議酌定,爰聲請本院酌定遺產管理報酬及墊付費用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被繼承人之遺產清冊暨相關證明
文件、墊付費用單據影本為證,復經本院調取111年度司繼字第336號、111年度司家催字第50號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
㈡本院審酌聲請人實際管理期間至聲請酌定報酬時止甫滿1年1
個月,而依其所陳各項管理行為,包括聲請公示催告、查調遺產資料、承當執行程序及申報遺產稅等,執行職務尚非複雜,復斟酌聲請人之專業能力、勞力耗費程度、管理之遺產價值等情狀,認本件聲請人擔任被繼承人王江松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000元,應屬適當。另聲請人已代墊之管理費用2,000元部分,經本院參酌前開卷附墊付費用單據等,除本件聲請費用1,000元已於本件裁定主文內諭知,不重覆列入而應予剔除外,餘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聲請人若於本裁定後復行管理被繼承人之遺產,並有支出及代墊費用,仍得檢具相關事證聲請本院核定報酬及管理費用,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1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亭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