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2 年司繼字第 28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繼字第289號聲 請 人 交通部法定代理人 王國材上列聲請人聲請命繼承人提出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得向法院聲請命繼承人於三個月內提出遺產清冊;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156條之1第1項、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及第117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曾德龍之債權人,被繼承人於民國101年8月1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曾闕秀玉、曾勝雄、曾勝利、曾勝鴻、曾慧萍,曾勝利復於107年1月1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王雙雲、曾心慧。查上開繼承人迄未向法院陳報遺產清冊,爰聲請本院命繼承人提出遺產清冊,俾便釐清繼承之法律關係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主張,固據提出除戶戶籍謄本、本院97年度執字第5321號債權憑證及債權讓與契約書等影本為證。惟查,被繼承人曾德龍之配偶曾闕秀玉、子女曾勝雄、曾勝利、曾勝鴻、曾慧萍,及其餘第一順序次親等、第三順序繼承人,業已於101年具狀向本院聲明拋棄曾德龍之繼承權,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1年度司繼字第426、45

8、549號拋棄繼承卷宗查核無誤。未拋棄繼承者,亦先於被繼承人死亡,而無繼承權。是被繼承人既已無繼承人,則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命繼承人提出遺產清冊,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裁判日期:2023-07-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