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繼字第552號聲 請 人 張曦甯上列聲請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民法第1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遺產繼承人資格之有無,應以繼承開始時為決定之標準(最高法院29年渝上字第454號判例要旨參照)。是所謂合法之繼承人,應以被繼承人死亡時,具有繼承人之資格者為限。次按養子女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於收養關係存續中停止之;養子女及收養效力所及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自收養關係終止時起,回復其本姓,並回復其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077條第2項、第1083條亦有明文可參。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甲○○之繼承人,惟被繼承人甲○○業於民國111年1月5日死亡,爰依法陳報遺產清冊等語。
三、查本件被繼承人甲○○於111年1月5日死亡之事實,固據聲請人提出除戶戶籍謄本為證,惟聲請人前於103年10月1日已出養予第三人吳淨崴,迨至111年10月19日始終止收養,亦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則聲請人於被繼承人死亡時既處於出養狀態,其與被繼承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自屬停止而非被繼承人之合法繼承人。是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聲請人陳報遺產清冊,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