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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2 年司繼字第 63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繼字第633號聲 請 人 鄭崇文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解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定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如左:

(一)編製遺產清冊。(二)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三)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一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四)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五)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產歸屬國庫時,為遺產之移交,民法第1178條第2項、第117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財產管理人不勝任或管理不適當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改任之;其由法院選任者,法院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改任之。財產管理人有正當理由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其辭任。法院為前項許可時,應另行選任財產管理人。第八章之規定,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遺產管理人、遺囑執行人及其他法院選任財產管理人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145條、第141條亦有明定。是財產管理人如有不能繼續管理財產之正當理由者,無論其係依何方式產生,應許其向法院聲請許可辭任。至於財產管理人聲請辭任是否具有正當理由,應由法院依個案具體情形認定之(家事事件法第145條立法理由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繼字第257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吳正雄之遺產管理人,惟經核對裁定時發現裁定載明「被繼承人吳正雄於民國106年3月9日死亡時,固有第三順序繼承人即其兄弟姊妹吳金蓮,惟其為23年5月2日生,且依現存戶籍資料記載,吳金蓮於35年戶籍登記申請書及40年戶籍資料僅記載『遷』,查無後續相關紀錄,復無證據可認吳金蓮業已死亡或有人知悉其存在,堪認自該時起即處於生死不明之失蹤狀態」等語。然查被繼承人身故後,其全部權利義務應按民法第1138條之規定依繼承人順序繼承之,而被繼承人仍有第三順序繼承人吳金蓮存在,僅其生存或死亡並無人知曉,目前行蹤不明係屬失蹤狀態,故本件應選任失蹤人吳金蓮之財產管理人而非被繼承人吳正雄之遺產管理人甚明。是本件應無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必要,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35條規定聲請准予終結並解任遺產管理人職務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依家事事件法第135條規定解任遺產管理人職務,惟核該規定係遺產管理人經親屬會議選定者之解任始適用之;如由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聲請法院選任者,其改任應依家事事件法第141條準用同法第145條第1項規定。又解任、改任係由法院依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或依職權而發動;若由遺產管理人聲請辭任,則應依家事事件法第141條準用同法第145條第2項、第3項規定辦理(最高法院109年度台簡抗字第88號裁定意旨參照)。是聲請人既為由本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其依家事事件法第135條規定聲請解任遺產管理人職務,於法即有未合,尚難准許。次查聲請人前揭主張,其真意應係以本件有「被繼承人尚有繼承人吳金蓮存在」之正當事由,而聲請許可辭任。然查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257號裁定理由業已敘明,吳金蓮係23年5月2日生,依現存戶籍資料查無民國40年後之後續相關紀錄,復無證據可認其業已死亡或有人知悉其存在,堪認自該時起即處於生死不明之失蹤狀態,而符合民法第1177條所定「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之要件,自有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必要。是聲請人未對上開裁定依法聲明不服,卻待裁定確定後始執該事由聲請辭任遺產管理人,亦難謂為正當理由。況本件被繼承人縱經確認尚有繼承人存在,亦僅係遺產管理人依民法117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於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時,應為遺產之移交。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許可辭任遺產管理人,亦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裁判案由:解任遺產管理人
裁判日期:2023-08-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