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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2 年司他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他字第1號原 告 林富嫆上列原告與被告林建宏間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玖佰捌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又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及第8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足參。

又原告之訴之目的係在回復其對遺產之繼承權,自應按遺產之價額,依其應繼分之比例,計算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有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133號民事裁定意旨足參。

二、查本件原告與被告林建宏間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請求㈠確認被繼承人林彭石妹所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為原告、被告、林珮仱及林朝枝之繼承人(即原告、被告、林珮仱)公同共有。㈡被告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08年11月22日,經基隆市地政事務所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原告之訴之目的係在回復其對遺產之繼承權,自應按遺產之價額,依其應繼分之比例,計算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價額,按原告之應繼分即三分之一比例計算,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價額為新臺幣(下同)833,100元(見本院110年度家繼訴字第13號,頁27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暨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903號,頁17、19),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按原告之應繼分即三分之一比例計算為277,7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980元,原告於起訴時併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0年度家救字第24號裁定准許暫免訴訟費用,嗣該本案訴訟業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56號判決原告之訴有理由,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繳納裁判費13,710元,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903號審理,兩造成立訴訟上和解,和解成立內容第十二項記載訴訟費用各自負擔。又原告於第一審訴訟審理中對被告聲請假扣押裁定併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10年度家救字第37號裁定准許暫免訴訟費用,嗣其假扣押聲請經本院110年度家全字第1號裁定駁回其聲請,並諭知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合先敘明。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核結果,上開訴訟中被告就其第一審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該第一審判決之確定力即被阻斷,第一審判決就訴訟費用定其負擔部分,亦因發生移審效力而並未確定,又兩造於第二審程序中所成立之訴訟上和解,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之規定,所生者乃如第二審判決之效力,原第一審判決即因而失其效力,而兩造於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903號之第二審程序中成立訴訟上和解時既未就第一審訴訟費用部分為特別之約定,或約定第一審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部分仍得拘束雙方,亦未明示僅就第二審訴訟費用約定為各自負擔,則依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1項規定及兩造和解內容,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應由兩造各自負擔。從而,上開暫免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本件所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2,980元,另暫免繳納之聲請假扣押裁定裁判費為1,000元,合計3,980元,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並應於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附表: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地 目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基隆市 中正區 祥豐 771 48 全部編 號 建 號 基 地 坐 落 --------------建 物 門 牌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樓 層 面 積 合 計 附屬建物用途 1 156 基隆市○○區○○段000地號 ------------- 基隆市○○區○○街00巷000號 加強磚造二層 一層層次面積:37.80 二層層次面積:37.80 總 面 積:75.60 全部

裁判日期:2023-04-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