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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2 年司他字第 1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他字第13號原 告 梁連娟被 告 林詩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少買賣價金等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梁連娟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壹萬參仟肆佰肆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林詩蘋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伍仟捌佰貳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依同法第114 條第1 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本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梁連娟提起請求減少買賣價金等訴訟,經本院以109年度救字第24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上開訴訟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472號判決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4%,由原告負擔76%,並告確定。次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348,473元及其利息,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265元;又查,該訴訟經國庫墊付鑑定費5,000元、60,000元及補充鑑定費60,000元,合計125,000元(見本院109年度訴字第472號卷㈠第169、207、261頁),是以,原告應向本院繳納暫免之訴訟費用113,441元【計算式:24,265+125,000=149,265,149,265×76%=113,441(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應向本院繳納暫免之訴訟費用35,824元【計算式:149,265×24%=35,824(元以下四捨五入)】,並均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

裁判日期:2023-04-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