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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2 年司司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司字第1號聲 請 人 黃依羢

上列聲請人聲請呈報鴻洲通運倉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鴻洲通運倉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洲公司)經經濟部以民國81年8月18日經商字第224440號函撤銷公司設立登記,其為鴻洲公司之董事長,爰呈報聲請人為鴻洲公司之清算人等語。

二、按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清算人應於就任後十五日內,將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就任日期,向法院聲報;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關於清算事務之執行,取決於過半數之同意。推定代表公司之清算人,應準用第83條第1項之規定向法院聲報,公司法第83條第1項及第85條亦定有明文,該規定依同法第334條規定於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準用之。次按公司法所定清算人就任之聲報,應以書面為之;前項書面,應記載清算人之姓名、住居所及就任日期,並附具清算人資格之證明。依公司法之規定為清算人之聲報時,應附具向主管機關申請解散登記之證明文件、股東名冊、選舉清算人之股東會紀錄及資產負債表。清算人就任後,應即檢查公司財產情形,造具財務報表及財產目錄,送經監察人審查,提請股東會承認後,並即報法院。清算人於就任後,應即以三次以上之公告,催告債權人於三個月內申報其債權,並應聲明逾期不申報者,不列入清算之內,非訟事件法第178條及其施行細則第24條、公司法第326條第1項、第32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亦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呈報其為鴻洲公司之清算人,然並未提出股東名冊、經鴻洲公司股東會選舉為清算人之資格證明、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經監察人審查通過之證明、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經監察人審查後提經股東會承認之證明文件,經本院以民國112年2月6日基院麗民祥112年度司司字第1號通知命其於通知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正上開資料,該通知於同年月15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於同年月16日具狀以其本為鴻洲公司之董事長,乃公司當然清算人,而未據補正經股東會選舉為清算人之資格證明。惟查鴻洲公司於撤銷登記前之董事,除聲請人外尚有其他董事5名,依首揭規定,應以全體董事為清算人。本件聲請人既未能提出經股東會選任清算人之會議紀錄,復未依公司法第322條規定以全體董事為清算人,僅以聲請人1人向本院呈報清算人,於法不合,且已逾期迄未提出命補正之其他文件即股東名冊、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經監察人審查通過之證明、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經監察人審查後提經股東會承認之證明文件,亦非適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

裁判案由:聲報清算人就任
裁判日期:2023-05-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