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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2 年司執聲字第 15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執聲字第15號債 權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代 理 人 張漢榮律師債 務 人 蘇三郎0000000000000000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債權人聲請確定執行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應負擔之執行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7,049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債務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

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該執行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亦明。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債務人應給付債權人之執行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之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本裁定送達債務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至債權人陳報之鎖匠費用新臺幣800元,查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0日現場履勘時,未請鎖匠開鎖,此有本院執行筆錄在卷可稽,是此項費用難認係必要支出,應不予列入,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計算書:

項目 金額(新台幣) 執行費 2,849元 複丈費 4,000元 警員差旅費 200元 合計 7,049元

裁判案由:確定執行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3-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