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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2 年司執字第 3263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執字第32633號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陳彩鳳(原名藍陳彩鳳)、藍兩全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權人就債務人陳彩鳳(原名藍陳彩鳳)於第三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瑞芳郵局之存款債權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福利津貼、社會救助或補助,不得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係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福利津貼、社會救助或補助,多為政府照護社會弱勢族群之措施,俾維持其基本生活。各相關法規雖多明定依法請領各項現金給付或補助之權利,不得扣押、讓與或供擔保,但該等權利實現後,如仍予強制執行,有違政府發給之目的,宜明定債務人依法領取之該等津貼、救助或補助,不得為強制執行。次按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暫行條例於國民年金開辦後停止適用,原領有敬老福利生活津貼之長者,於國民年金開辦後,符合請領資格者,改依國民年金法規定按月發給老年基本保證年金,又國民年金老年基本保證年金之發放設有一定之領取資格及排富條件,是依國民年金法所定之老年基本保證年金,核屬社會福利津貼之性質,為不得強制執行之標的(內政部台內社字第1010119873號函釋意旨參照)。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陳彩鳳(原名藍陳彩鳳)於第三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瑞芳郵局之存款,上開存款並經本院民國112年11月13日基院雅112司執誠字第32633號執行命令扣押債務人之存款新臺幣(下同)143,005元(須扣除手續費250元)在案。惟查,上開扣押之存款為債務人依國民年金法所領取之老年基本保證年金,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2年12月21日保國三字第11210037780號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所扣押之存款依法不得強制執行,債權人此部分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23-1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