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家聲字第6號聲 請 人 張素芬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蘇弘達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業經兩造調解成立,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甲○○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調解成立者,原當事人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家事事件法第30條第4項亦有規定。末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是基於同一理由,亦應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聲請人甲○○對相對人乙○○起訴請求離婚等,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1年度家救字第19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兩造於審理程序中,移付調解後調解成立,其中調解筆錄第七項載明聲請程序費用各自負擔。而「各自負擔」係指原應由兩造當事人各自預支之費用於調解成立時,由該支出之當事人自行負擔而言。揆諸前開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聲請人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三、經查,聲請人甲○○係訴請離婚,並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及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故本件因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之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000元(請求判決離婚部分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裁判費3,000元;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暨給付扶養費部分,係非因財產權之聲請合併為財產上請求之家事非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應合併徵收第一審程序費用1,000元)。惟兩造既於審理程序中成立調解,得聲請退還該審級裁判費三分之二,從而,本件訴訟程序中依法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確定為1,333元【計算式:4,000×1/3=1,333(元以下四捨五入)】。依前開說明,即應由聲請人甲○○向本院繳納,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