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140號聲 請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代 理 人 李沐澤相 對 人 葉庭蓁
薛敬樺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既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總則編,於依同法規定聲請事件亦應適用。次按,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106條亦定有明文。其所謂法院,依最高法院86年台抗字第55號民事裁定意旨,係指命供擔保之法院,則向非命供擔保法院為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之聲請時,受聲請法院就該聲請事件即無管轄權,應將該事件裁定移送有管轄權之命供擔保法院。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為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北全字第379號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存所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7年度甲類第10期登錄債券,面額新臺幣200,000元以為擔保,現因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已同意返還,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北全字第379號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存所辦理擔保提存等情,有聲請人所提假扣押裁定、提存書等件(均影本)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自應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返還擔保金始為適法,其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高湘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