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111號聲 請 人 蕭寶慶相 對 人 卞秋銀上列當事人間移轉所有權登記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萬壹仟陸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訂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卞秋銀移轉所有權登記等事件,前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11號民事判決主文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嗣後,聲請人就上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字第904號民事判決主文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又相對人就該第二審民事判決提起上訴,再由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33號民事裁定主文諭知,上訴駁回且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又上開判決業於民國111年12月14日確定在案,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查後,聲請人先後於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11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字第904號訴訟程序中支出之訴訟費用各為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6,640元、54,960元,有卷內自行收納款項收據。是聲請人於上開訴訟程序中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共計為91,600元(計算式:36,640+54,960),依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字第904號民事判決主文之意旨,即應由相對人負擔。綜上,本件相對人依上開確定判決主文之意旨,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91,60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簡正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