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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2 年司聲字第 2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23號聲 請 人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相 對 人 詹海明

詹萬圓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於本院95年度存字第828號擔保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新臺幣陸萬柒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又上開所謂「訴訟終結」,除本來意義即狹義的訴訟終結外,宜從廣義解釋,原則上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如債權人已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或其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且於其收受假扣押裁定後已逾30日,或已另經其他債權人聲請調卷執行完畢,則與此所謂之「訴訟終結」相當。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00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提存物為擔保,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828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就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執行;茲因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本院95年度執全字第755號假扣押執行事件),並向本院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在案(本院107年度全聲字第9號民事裁定),聲請人另聲請本院定3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依法聲請准予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

三、查聲請人所述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存字第828號、95年度裁全字第1000號、95年度執全字第755號、107年度全聲字第9號、110年度司聲字第124號、111年度司聲字第179號等卷宗審核結果,查屬無訛。聲請人既已撤回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執行並撤銷假扣押裁定,應認訴訟程序業已終結。復查聲請人已聲請本院分別於110年10月25日、111年12月15日以基院麗民任110年司聲124字第12876號函、基院麗民康111年司聲字第179號函通知相對人詹萬圓、詹海明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並有本院民事科分案室、基隆簡易庭、非訟中心查詢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3月21日中院平文字第1120000482號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高湘雲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裁判日期:2023-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