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4號聲 請 人 合邦國際儲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德成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郭嘉祥、鄭家明間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為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前依本院110年度司裁全字第19號裁定供擔保新台幣96,800元(本院110年度存字第92號)後,假扣押執行相對人(本院110年度司執全字第17號)。嗣因檢察官對相對人不起訴處分,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為此聲請裁定返還擔保金等云云。
三、經查,稽之聲請人提出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調偵字第179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其內容係在論述相對人等未涉犯刑法侵占等罪及兩造間為民事糾紛等情。系爭擔保金既在擔保相對人因上揭假扣押執行程序可能所受之損害,聲請意旨未釋明相對人等無損害發生、亦未提出聲請人已獲有本案全部勝訴(民事)確定判決、復未釋明相對人等因上開假扣押執行所生之損害已然完全受賠償,形式上即不能逕認系爭擔保金有聲請意旨所述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之情形,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要件顯然不符。揆諸上揭之規定及說明,本件返還擔保金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蔡炎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