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2 年司聲字第 65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65號聲 請 人 張秋年

張誌玲鄭宇駿

鄭世文張清沛鄭景德鄭鈺臻鄭雅淇相 對 人 達樂花園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魏自建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3,98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張秋年、鄭明博(嗣由聲請人8人承受訴訟)起訴請求相對人應拆除地上物及返還占用土地等,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57號判決聲請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及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40,980元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嗣告確定在案等情,有民事起訴狀、判決書、判決確定證明書(稿)等在卷可資覆按。

三、次查,聲請人於本件訴訟程序中,繳納一審裁判費共9,580元及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共4,400元,合計支出訴訟費用13,980元,此外別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民事確認訴訟費用額聲請狀暨收據、規費徵收聯單(均影本)等在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卷宗查核無訛。是本件兩造間拆屋還地等訴訟,依諸上開判決主文第6項所示,聲請人支出之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即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3,98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末以,聲請人前繳納之訴訟費用,無論實際情形由聲請人中何人先行墊付,既然屬進行本件訴訟程序所必須之費用,核係為全體原告之利益而繳(預)納,且生全體原告訴訟要件該當之法律效果,理當以共同原告全體為支出人。本件聲請人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聲明,忽略為全體利益之法律效果,以特定個人繳納事實為區分,不無誤會,惟考諸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家抗字第44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不待就此部分另為准駁,附此敘明。

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3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蔡炎暾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3-08-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