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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2 年司聲字第 76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76號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海外信用保證基金法定代理人 林寶惜相 對 人 陳秀華

居0000 000th St.,Bayside NY 00000-0000, U.S.A.居00-00,000 St.,0F Bayside NY 00000,U.S.A.

戚玉惠

居00-00 Bowne St.,Apt.0M,Flushing,NY 00000,U.S.A.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存字第1085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65,000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行程序終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代位清償款項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164號假扣押裁定,曾提存新臺幣6萬5,000元,並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06年度存字第108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之本案訴訟業已和解成立,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並經各執行法院撤銷執行命令,嗣再聲請本院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等情,爰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和解筆錄、撤回強制執行狀、各法院撤銷執行回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本院通知(以上均為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士林地院106年度存字第1085號提存卷及106年度司執全字第401號假扣押執行卷、本院106年度司執全助字第166號及171號假扣押執行卷、本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164號、111年度司聲字第150號行使權利卷及110年度訴字第225號訴訟卷宗審核結果,兩造間本案訴訟已和解成立,聲請人並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並經撤銷執行,復已聲請本院定30日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行使,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7月10日北院忠文查字第1120003251號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7月7日中院平文字第1120001059號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7月13日桃院增文字第1120101181號函各在卷可稽。從而,依首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裁判日期:2023-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