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78號聲 請 人 簡高文玲
簡妘如上列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限期起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下列事項與前項起訴有同一效力:
一、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者。二、依本法聲請調解者。三、依第三百九十五條第二項為聲明者。四、依法開始仲裁程序者。五、其他經依法開始起訴前應踐行之程序者。
六、基於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而聲請假扣押,已依民法第一千零十條請求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者,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為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依本院88年度裁全字第127號假扣押裁定聲請假扣押被繼承人即原債務人簡龍安之財產,並經本院88年度執全字第113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執行在案。然相對人迄今未向法院提起本案訴訟,聲請人等為被繼承人即原債務人簡龍安之繼承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之規定,聲請裁定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為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於民國88年以被繼承人即原債務人簡龍安為債務人向本院聲請發支付命令(88年促字第1640號)且確定在案,並經本院核發89年度執字第4868號債權憑證,有相對人所提本院89年度執字第4868號債權憑證等影本為證。經本院調取本院89年度執字第4868號、88年度裁全字第127號、88年度執全字第113號等卷予以觀之,就上開債權憑證、本院88年度促字第1640號支付命令、相對人於本院88年度裁全字第127號假扣押裁定聲請狀所載內容及所附借據、保證書之內容相互勾稽,形式上應可認相對人已就假扣押聲請狀所主張之假扣押請求以聲請支付命令向被繼承人即原債務人簡龍安請求給付,二者形式上應認係同一債權。是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2項第1款規定,相對人既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本件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簡正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