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95號聲 請 人即一審被告即反訴原告 林棟燦相 對 人即一審原告即反訴被告 臺陽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顏惠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2,65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相對人起訴請求聲請人拆屋還地,聲請人反訴主張相對人應協同辦理地上權登記。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09號判決相對人本訴敗訴、聲請人(即反訴原告)反訴勝訴,及反訴之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提起二審上訴,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字第249號判決上訴駁回;相對人再上訴三審,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061號裁定上訴駁回,及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並告確定在案等情,有民事起訴狀、歷審裁判書、判決確定證明書(稿)等在卷可資覆按。
三、次查,聲請人於本件訴訟程序中,計支出⑴第一審反訴之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650元,及⑵第三審律師酬金3萬元,此外別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民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狀暨訴訟費用計算書、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影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聲字第623號裁定影本各1件為憑,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卷宗查核無訛。是本件兩造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聲請人先行預納墊支之訴訟費用為32,650元,依諸上揭確定判決主文所示,應由相對人負擔,即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2,65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3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蔡炎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