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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2 年司調字第 2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調字第24號聲 請 人 朱盛煌相 對 人 黃子軒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借名登記返還所有權聲請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所謂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係指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以外,與不動產有關之一切事項涉訟者而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抗字第4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一、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終止借名登記返還所有權,並為聲明請求相對人應將金門縣金湖鎮市○段00地號土地及金門縣金湖鎮市○段000○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返還予聲請人部分,核屬因不動產之物權涉訟。又聲請人雖稱其與相對人約定就系爭不動產有借名之合意,並約定由聲請人之住所地為契約履行地,另系爭不動產係由聲請人管理,故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第14條之規定,本院應有管轄權。

然查,遍觀聲請人所提出之事證,僅有第三人洪麗雯與銘騏建設有限公司、張燈輝間之預定買賣契約書、相對人與兆豐國際商業銀行間之個人購屋貸款契約書及相對人將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之他項權利證明書等件(均影本),未見聲請人所稱與相對人合意以聲請人之住所地為借名契約之債務履行地之相關證據資料。另據聲請人提出之水費、電費、管理費收據影本所示,收件地址均位於金門縣金湖鎮,尚難認聲請人之住所地為管理地,況依聲請人之聲明,本件亦非關於財產管理有所請求而涉訟。綜上所述,依民事訴訟法第10條規定,本件應由系爭不動產所在地之管轄法院即福建金門地方法院管轄。玆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調解,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二、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高湘雲

裁判日期:2023-1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