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財管字第2號聲 請 人 邱顯傑關 係 人 郭淳頤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失蹤人王雙全之財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郭淳頤律師為失蹤人王雙全(基隆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共有人、土地登記簿地址:基隆市○○區○○○○○00號)之財產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失蹤人未置財產管理人者,其財產管理人依下列順序定之:(一)配偶;(二)父母;(三)成年子女;(四)與失蹤人同居之祖父母;(五)家長。不能依前項規定定財產管理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選任財產管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4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失蹤係指失蹤人離去其最後住所或居所,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2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失蹤人王雙全為坐落基隆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為分割上開共有土地欲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惟因無法查得失蹤人之戶籍資料,致無從開始訴訟程序。為保障聲請人之權益,爰依法聲請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為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與失蹤人同為上開土地之共有人,為分割共有土
地須以失蹤人為相對人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惟失蹤人行方不明,且查無相關戶籍資料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及桃園○○○○○○○○○函等影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函請基隆○○○○○○○○提供失蹤人之所有相關戶籍資料,亦未有所獲,顯見失蹤人之年籍登記資料已不全,致其身分無法特定,無法查明其生死狀態,是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任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人,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
㈡經本院函詢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是否願擔任本件失蹤
人之財產管理人,業據其表明無擔任意願,惟另提供願擔財產管理人之律師名冊。經詢冊列律師意願,其中關係人郭淳頤律師已同意擔任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人,並提出同意書、律師證書影本為憑。本院審酌關係人為律師,對失蹤人財產管理之相關法令具備專業知識,就財產管理人職務之遂行應有所助益,且不致有利害偏頗之虞,為保障失蹤人之利益及期程序之公正、公信起見,本院認以選任郭淳頤律師為王雙全之財產管理人應屬適當,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