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原訴字第3號原 告 陳秋英被 告 陳博嶸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2年度原訴緝字第1號詐欺等刑事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原附緝民字第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1月前某日透過真實姓名不詳、自稱「張哲偉」的介紹加入自稱「劉宇軒」與其他不詳之人共組之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由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11月17日9時4分許,撥打電話給原告,假冒係高雄市警察局員警,向原告謊稱其身分資料遭人盜用因而涉案,須將帳戶內存款提出交付監管,並指示原告至基隆市東信路統一超商領取公文書確認,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旋將偽造蓋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檢察官黃敏昌」「書記官謝宗翰印」印文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等公文書各1張,傳真至便利商店,由原告於109年11月19日上午10時36許收受。原告因收受前開偽造之公文書後誤信為真,陷於錯誤,遂依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指示,陸續於109年11月20日14時1分許、同年23日中午12時50分許、同年24日15時30分許、同年25日15時17分許,分別提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40萬元、60萬元、60萬元後,在基隆市信義區東光路32巷前,全部交予假扮公務員之被告,最後一次並將原告之土地銀行金融卡一併交付,被告亦交付原告其上蓋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 「檢察官黃敏昌」印文之「臺北地檢署公證處收據」等偽造公文書4張。被告於取得上開款項後,即於某車站轉交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並受有報酬6萬3,000元,為此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0萬元。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以回覆表勾選並捺指印表示其同意原告之請求但請求不到場等語。
四、原告上開主張,業據被告於本院刑事庭自白犯罪(本院112年度原訴緝字第1號刑事卷第132頁),且經本院以112年度原訴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有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頁至第17頁),核與本院調取前開刑事案卷內容相符,且被告以回覆表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原告之主張可以相信為真實。
五、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確有參與系爭詐欺集團之詐騙行為,致原告陷於錯誤,將現金210萬元(計算式:50萬元+40萬元+60萬元+60萬元=210萬元)交付被告而受有損害,自屬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民事庭法 官 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柏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