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全事聲字第7號異 議 人 林孝儒相 對 人 林聖庭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2年9月19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司裁全字第98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前聲請供擔保對相對人所有財產於新臺幣101,762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9月19日以本院112年度司裁全字第9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其聲請,該裁定已於112年9月25日送達異議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而異議人於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與相對人於111年9月20日在新北市政府進行勞資爭議調解,相對人同意每月支付攤提費用,但卻持續拖欠。異議人見其不易,同意延後償還,但經數次催繳未果,並告知相對人將進入正常索還程序。雖相對人並無逃亡之事實,但異議人並不清楚相對人是否係有財產而惡意拖欠,異議人擔心相對人將財產轉移而不為清償。為此,爰依法聲明異議。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之請求原因,以及「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須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債務人有無假扣押之原因,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56號、102年度台抗字第46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異議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進行勞資爭議調解,相對人同意給付
薪資等,事後卻未清償,業經異議人提出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記錄為據,堪認異議人就假扣押請求之原因事實,已為相當之釋明。
㈡其次就假扣押之原因,異議人聲請准予假扣押時僅謂「頃聞
債務人正將所有財產搬遷隱匿,日後有不能受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語,嗣為聲明異議後則謂「異議人並不清楚相對人是否係有財產而惡意拖欠,異議人擔心相對人將財產轉移而不為清償」等語,均未就相對人現今之資產、信用等情,提出任何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本院據以認定相對人就其財產有何不利益處分而將成為無資力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或與異議人已釋明之債權相差懸殊,顯然無法或不足清償債務等情事,亦難認有假扣押之原因存在。
㈢綜上所述,異議人全未釋明聲請假扣押之原因,縱其陳明願
供擔保,亦難認足補釋明之欠缺,是本件異議人聲請假扣押,於法未合,不能准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假扣押之聲請,並無違誤。從而,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庭法 官 周裕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謝佩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