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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2 年全字第 5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全字第59號聲 請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 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代 理 人 傅金銘相 對 人 茂德股份有限公司即 債務人法定代理人 巴約翰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以新臺幣貳佰玖拾參萬伍仟陸佰玖拾捌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一年度乙類第一期債票為相對人供擔保後,相對人就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建物,不得為移轉、出租、設定負擔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及第533條準用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所謂釋明,乃當事人提出之證據雖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但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即為已足。即依當事人之陳述及提出之相關證據,倘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即不得謂為未釋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6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訴外人雙鑫股份有限公司邀羅立媛、羅尚仁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經聲請人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7年度重訴字第1335號、92年度訴字第1568號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無效果,尚有借款本金新臺幣1,252萬3,577元及利息、違約金等債權未獲清償。詎上開借款連帶保證人羅立媛將其如附表所示土地、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借名登記移轉至相對人名下,業已侵害聲請人之債權,聲請人自得代位羅立媛終止與相對人間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並請求相對人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羅立媛,惟於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確定前,相對人將系爭不動產再為移轉、設定抵押或為其他一切處分行為,日後有不能或難以執行之虞,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請求禁止相對人就系爭不動產為移轉、設定負擔、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並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聲請假處分相對人名義之系不動產,就其所主張請求

之原因,已有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執字第6100號債權憑證、經公證人認證之羅文媛與相對人間109年4月21日借名登記事宜協議書、建物所有權狀、土地所有權狀、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羅立媛財產所得資料等件為證,堪認聲請人就其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又系爭不動產現登記在相對人名下,倘相對人將系爭不動產再另行移轉、設定負擔、出租或為其他處分行為,系爭不動產即有現狀變更,將使聲請人對相對人之回復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堪認聲請人就聲請假處分之原因亦已有相當釋明,聲請人復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揆諸前開說明,應准聲請人供擔保後為假處分。

㈡又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

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假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因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為依據(最高法院63年台抗字第142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相對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係其無法處分系爭不動產,致不能即時取得金錢對價之利息損失,聲請人參酌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資料陳報系爭不動產之市場交易價格約為新臺幣2,072萬8,800元;另審酌系爭不動產已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新臺幣2,000萬元,至112年8月23日借貸本金餘額為新臺幣385萬2,765元、美金16萬2,805元,有臺灣土地銀行南港分行112年8月23日南港字第1120002786號函可憑,以臺灣銀行112年8月23日現金買入匯率計算,系爭不動產已貸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986,007元(計算式:3,852,765+162,805×31.53=8,986,00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系爭不動產之價值扣除上開已貸款金額,應為1,174萬2,793元(計算式:20,728,800—8,986,007=11,742,793),屬得上訴第三審事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民事第

一、二、三審辦案期限合計4年4個月,加計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推估本案訴訟確定之期間為5年,相對人於本案訴訟審理期間因不能利用或處分系爭不動產所受損害額為293萬5,698元(計算式:11,742,793×5%×5=2,935,698),本院因認本件假處分應供擔保之金額應以293萬5,698元為適當。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前段、第526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民事庭法 官 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柏宏附註:

一、債權人收受本裁定正本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二、債權人依本裁定辦理提存後,應另行具狀並預繳執行費用,聲請執行。

裁判案由:聲請假處分
裁判日期:2023-08-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