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勞簡上字第5號上 訴 人 懷恩專業調理飲食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暹輝
嚴道被 上訴人 郭淑貞
郭純伶廖偉凱共 同訴訟代理人 楊智全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由盧暹輝、嚴道為上訴人懷恩專業調理飲食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法定代理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第79條、第113條、第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兩造間給付薪資事件,上訴人業經經濟部以112年8月29日經授中字第11235013290號函廢止登記,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17頁),上訴人既經廢止登記,應進入清算程序,然未選任清算人,揆諸前開規定,應以其全體股東為清算人。又上訴人於廢止登記前之股東為盧暹輝、嚴道,亦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存卷可稽,而盧暹輝、嚴道2人迄未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規定,依職權命盧暹輝、嚴道2人為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承受並續行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梅淑
法 官 陳湘琳法 官 林淑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