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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2 年勞專調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勞專調字第4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姜榮昇相 對 人即 被 告 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順欽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陳報訴訟標的價額。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五年者,以五年計算,勞動事件法第11條定有明文。而勞工年滿65歲者,雇主得強制其退休,為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是關於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標的價額,若權利存續期間不確定者,應推定其存續期間至勞工滿65歲退休時為止,該推定存續期間若逾5年者,應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之規定,以5年計算。又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勞工退休金部分,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978號、100年度台抗字第10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㈠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精神賠償」存在等事件;㈡被告應給付「退休金」,及應含「公保」年資之「退休金」,至確定給付之日止,應含「法定遲延」利息;㈢請求因被告不當之「人事行政」處分,將原告「無預警」之解職,應給與精神補償費新臺幣(下同)9500萬元,及自民國80年7月27日起至確定給付日止,及應含「退休金」年資,應含「公保」年資之「退休金」,至確定給付之日止,應含「法定遲延」利息;㈣被告應給付原告(薪資及年終獎金)474萬5,895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87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應含「法定遲延」利息;㈤被告應自87年1月,按月於每月15日給付原告(薪資)7萬6,820元,及自每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應含「法定遲延」利息;㈥職等之敘薪等級,應依訴訟期間裁定給付總額之「年平均值」金額,為敘薪「職等」之依據。

三、經查:㈠查本件訴之聲明第一項及第三項前段之訴訟目的一致,依原

告聲明請求之金額,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950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48,000元。

㈡原告訴之聲明第四項及第五項之請求,經濟上觀之,其訴訟

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而原告訴之聲明第三項為自87年1月起每月給付原告薪資新7萬6,820元,揆諸上開說明,推定存續期間為5年,其訴訟標的價額為(計算式:7萬6,820元×12×5=460萬9,200元),與訴之聲明第4項請求之金額474萬5,895元相較,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474萬5,895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萬8,025元。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本件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3萬2,017元(計算式:4萬8,025元×2/3=3萬2,01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萬6,008元(計算式:4萬8,025元-3萬2,017元=1萬6,008元)。

㈢綜上,上開請求之部分,原告應本裁定送達後之10日內,暫

先繳納第一審裁判費86萬4,008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㈣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第三項後段及第六項原告未表明其訴

訟標的之價額,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陳報訴訟標的價額,並按此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計算,繳納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四、本件係屬強制調解案件,本件將待原告補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之合法要件後,即進行調解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周裕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謝佩芸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23-03-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