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勞補字第10號原 告 施基麟
詹冬蘭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奕仲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多雷米實業股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937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係包括當事人為複數之主觀訴之合併在內。在普通共同訴訟,如當事人共同起訴或提起上訴者,應就各共同訴訟人分別主張之數項標的合併計算其金額或價額,既經合併計算,即應合併繳納裁判費用(最高法院76年台抗字第195號裁定要旨、最高法院77年第1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復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2/3,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未繳納裁判費,原告施基麟、詹冬蘭各請求資遣費等金額合計80萬6,156元【計算式:(原告施基麟:39萬2,108元+1萬3,740元)+(原告詹冬蘭:38萬7,708元+1萬2,600元)=80萬6,156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8,810元,然依上開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得暫免徵收裁判費2/3,故此部分之第一審裁判費為2,937元(元以下無條件進位)。
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937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林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