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勞訴字第15號原 告 劉世雄訴訟代理人 林正杰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永富鑫國際有限公司
尊弘環保股份有限公司兼 共 同法定代理人 俞辰福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珮琦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人 陳俊豪律師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亮晶被 告 林信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勞動事件以勞工為原告者,由被告住所、居所、主營業所、主事務所所在地或原告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勞動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發生後述職業災害(下稱系爭事故)之勞務提供地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下稱系爭地點),屬本院管轄範圍,依前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先位聲明:㈠被告永富鑫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永富鑫公司)、尊弘環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尊弘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1萬0,4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永富鑫公司、尊弘公司、俞辰福應連帶給付原告80萬3,9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前2項中任一被告已為給付者,其餘被告於其給付之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㈠被告林信凱應給付原告133萬1,906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原告基於兩造間相同之職業災害爭議,最終以民事綜合辯論意旨㈠狀減縮其聲明為:先位聲明:㈠被告永富鑫公司、尊尊弘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72萬5,0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永富鑫公司、尊弘公司、俞辰福應連帶給付原告65萬3,2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前2項中任一被告已為給付者,其餘被告於其給付之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㈠被告林信凱應給付原告118萬1,224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㈡第201-202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先位聲明部分⒈伊自民國105年10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尊弘公司,負責修理機
器及從事鐵工工作。被告尊弘公司並於105年10月1日至106年1月11日為伊投保勞工保險,雙方約定每日工資為2,200元,每月出勤時間約為20日。而被告尊弘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俞辰福嗣於108年10月21日另行設立被告永富鑫公司,而伊自110年9月起迄至111年3月9日系爭事故發生日止,即在被告永富鑫公司之登記址即系爭地點從事鐵工工作,倘被告尊弘公司有機器故障,原告亦會經指派至被告尊弘公司處修理機器,完畢後即返回被告永富鑫公司,並在被告永富鑫公司處打卡,惟每月薪資則向被告尊弘公司之會計領取,是被告尊弘公司及永富鑫公司均為伊之雇主。
⒉伊於111年3月9日下午1時許於系爭地點配合被告林信凱進行
吊掛作業,由被告林信凱操作堆高機將鐵製圓桶(長約2公尺半,高約1公尺)堆昇至2樓高(約2.5公尺)之機械台(下稱系爭機械台)上存放,伊則站立在系爭機械台上協助。詎料,被告林信凱操作不慎,導致前開圓桶滾落撞擊原告腳部,致原告自系爭機械台上摔落地面,因此受有左側跟粉碎性骨折等傷害。被告林信凱當即通知同事開車附載伊前往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下稱部立基隆醫院)急診,伊並自111年3月9日起至111年3月16日止住院接受互鎖式鋼板內固定手術治療。嗣伊因手術傷口感染及復發,陸續於111年5月12日至111年5月27日、112年6月11日至112年6月30日前往部立基隆醫院住院治療。
⒊依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9條、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
81條第1項規定,雇主應設置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設備以防止有墜落之虞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且對於在高度2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然被告尊弘公司、永富鑫公司及俞辰福雇用原告從事前開堆高裝配工程之際,明知伊工作地點已超過2公尺,竟疏未依上開規定提供安全帶及捲場式防墜器等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亦未對員工妥為指揮監督,足認其等顯有過失,且該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又伊在系爭地點內從事機械設備等吊掛作業,因此發生系爭事故,自可認為係執行職務行為而發生職業災害,而被告尊弘公司、永富鑫公司既為伊之雇主,且被告俞辰福為該2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應連帶對伊負職業災害補償或損害賠償之責任。
⒋茲就本件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甲、職業災害補償部分:⑴醫療費用:伊因系爭事故陸續前往部立基隆醫院住院接受手術治療,支出醫療費用尚有19萬7,059元未獲賠償或補償。
⑵工作收入損失:伊自111年3月9日起至112年3月6日止,因接
受治療所需,約有1年時間不能工作,倘以每日工資2,200元、每月20日加以計算,伊得請求被告等給付工作收入損失52萬8,000元(計算式:2,200元×20×12=52萬8,000元)。
⑶以上金額合計為72萬5,059元。
乙、損害賠償部分:⑴醫療費用:伊因系爭事故陸續前往部立基隆醫院住院接受手術治療,支出醫療費用尚有19萬7,059元未獲賠償或補償。
⑵看護費用:伊因系爭事故前往部立基隆醫院住院治療期間及
出院後分別於111年3月10日至111年4月9日、111年5月12日至111年6月10日、112年6月11日至112年6月30日,合計81日之期間有受全日24小時照護之必要,並以每日2,500元委請訴外人庄妹妹擔任專職看護,因此支出看護費用20萬2,500元。
⑶就醫車資費用:伊自住處前往部立基隆醫院門診、住院及復
健,有搭乘計程車往返之必要。倘以每次往返車資390元計算,伊因此支出就醫車資費用1萬7,745元。
⑷勞動能力減損:伊原為從事鐵工之工人,便捷行動乃不可欠
缺之能力,然伊因系爭事故左腳跟骨受損,已難再從事原工作。因法院囑託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鑑定伊因系爭事故導致之勞動能力減損為11%,而伊係58年次,距離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12年,倘依勞動部112年公告之基本工資每月2萬6,400元為準,按霍夫曼法加以計算,伊因勞動能力減損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35萬3,376元。
⑸精神慰撫金:伊因系爭事故身心受有極大痛苦,應得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以資慰藉。
⑹以上金額合計為105萬8,375元。
⒌承前所述,伊遭遇系爭事故後,被告尊弘公司曾先後給付伊4
萬元(補貼醫療費)、5,000元(補貼門診、掛號、計程車資)、8,000元(除夕紅包),合計5萬3,000元(按:除前開除夕紅包乃被告林信凱轉交外,其餘均為訴外人庄妹妹前往被告尊弘公司處領取);另曾受領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核發之職業傷病給付7萬8,139元、職業傷病失能給付26萬4,456元,伊均同意自請求金額中扣抵,故關於職業災害補償部分,伊請求之金額為72萬5,059元(計算式:醫療費用餘額19萬7,059元+不能工作損失52萬8,000元=72萬5,059元);關於損害賠償部分,伊請求之金額為65萬3,224元(計算式:
醫療費用餘額19萬7,059元+看護費用20萬2,500元+就醫交通費用1萬7,745元+勞動能力減損餘額8萬8,920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被告尊弘公司先前給付5萬3,000元=65萬3,224元)。又被告尊弘公司、永富鑫公司與被告俞辰福係分別對原告就上開金額負全部之清償責任,核屬不真正連帶債務人。為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公司法第23條第1項、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⒍基於上述,並為聲明:
⑴被告永富鑫公司、尊弘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72萬5,059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永富鑫公司、尊弘公司、俞辰福應連帶給付原告65萬3,2
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⑶前2項中任一被告已為給付者,其餘被告於其給付之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⑷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備位聲明部分⒈因被告林信凱於本件先前調解時一再主張其為伊之雇主,而
伊之雇主究竟為被告永富鑫公司、尊弘公司或被告林信凱,二者實不能併存,故原告預為提起備位之訴,倘法院認被告林信凱為伊之雇主,則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勞基法第59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規定,就系爭事故請求被告林信凱賠償118萬1,224元(計算式:醫療費用餘額19萬7,059元+看護費用20萬2,500元+工作收入損失52萬8,000元+就醫車資費用1萬7,745元+勞動能力損失8萬8,920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被告尊弘公司先前給付5萬3,000元=118萬1,224元)。
⒉基於上述,並為聲明:
⑴被告林信凱應給付原告118萬1,224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㈠被告永富鑫公司、尊弘公司、俞辰福部分:
被告永富鑫公司係於110年、111年間將坐落系爭地點之房屋出借予被告林信凱使用,供其堆置個人物品,從未聘僱原告為員工,原告亦無在被告永富鑫公司打卡。而被告尊弘公司雖自105年10月1日起至106年1月11日止曾短暫聘僱原告,然因原告於上班時間喝酒,屢勸不聽,於109年8月間遭被告尊弘公司開除並宣布永不錄用,此後未再雇用原告,亦未發放薪資予原告,原告亦未在被告尊弘公司處打卡。而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係為被告林信凱整理個人物品,應屬被告林信凱所僱用。斯時被告永富鑫公司、尊弘公司並未委託被告林信凱協助任何工程,與系爭事故毫無關係,被告永富鑫公司、尊弘公司否認與原告有僱傭關係存在,且被告尊弘公司亦未給付原告所指之5萬3,000元補貼費用,原告主張被告永富鑫公司、尊弘公司應就系爭事故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顯屬無據。又被告永富鑫公司、尊弘公司既非原告之雇主,則被告永富鑫公司、尊弘公司、俞辰福自無違反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9條、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81條第1項所定之雇主注意義務,原告據以請求被告3人負賠償責任,亦屬無據。再者,原告雖主張其依林口長庚醫院鑑定之結果,受有勞動能力減損11%之損害,然前開鑑定結果顯然將原告於112年6月11日因跟骨粉碎骨折術後感染復發所造成之勞動能力減損納入考量,因前開病症與系爭事故無關,其結果不足採信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林信凱部分:
⒈原告係從事修理及安裝機台之散工,倘被告林信凱知道有哪
間公司需要散工,會介紹原告去工作,工作完成後再由被告林信凱按原告實際工作日數向原告提供勞務之公司結算工資後轉發予原告;倘原告有工作就作,沒有工作就休息,並無固定工作地點或內容,勞健保亦由原告自行處理。而原告自111年2月起至111年3月8日止,均是在木柵工作;系爭事故發生時,原告係受被告林信凱之託至系爭地點協助整理個人放置之舊機台,事發時原告係站在高約2公尺之機台上指揮被告林信凱操作吊車將物品放入機台內,因原告係站在後方,被告林信凱無法看到人及物品,全憑原告指揮,係原告自己不慎跌倒受傷,此與被告林信凱無關,且原告工作時有喝酒之習慣,合理懷疑原告係因酒醉而跌落。
⒉又原告於111年3月9日急診住院並接受互鎖式鋼板內固定手術
,其診斷證明書所載醫囑為建議術後休養3個月、專人照護1個月,是原告請求被告等給付其111年6月8日以後發生之醫療費用,並無根據。再者,原告稱其因系爭事故自111年3月9日起至112年3月6日止不能工作,因此受有1年之工作收入損失52萬8,000元、81日看護費用損失20萬2,500元云云,與實情不符,因訴外人庄妹妹係原告之同居人,對外互稱夫妻,白日需外出工作,晚上回家,並無看護之事實,且原告係從事散工之工作,並無固定薪資,倘依原告勞保投保紀錄觀之,原告工作年資13年,平均每年工作日僅有124日、每月僅10日,原告以每月20日為準計算薪資數額,顯屬無據。而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早已痊癒,其係因嗣後發生之交通事故而再次受傷,自不得請求被告等賠償其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另原告雖曾請領職業災害給付,然未經任何單位至現場認證,不能據以判斷系爭事故屬職業災害。又系爭事故發生後,被告林信凱曾提供醫療費用合計4萬5,000元予原告,雙方就系爭事故已達成和解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定有明文。而「僱傭」契約係以勞務供給為目的,縱受僱人提供之勞務不生預期結果,雇主仍應給付報酬,且關於勞務之請求,除經勞雇雙方同意外,不得任意讓與第三人或使第三人代服勞務(民法第484條第1項規定參照),其間具勞務專屬性,勞雇雙方具絕對服從關係。次按勞基法第2條第1、2、6款規定:「一、勞工:指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二、雇主:指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六、勞動契約:指約定勞雇關係而具有從屬性之契約」。職此,勞基法所稱之稱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從事工作,獲致工資之契約,性質上係屬僱傭契約。又勞基法第2條第6款並未規定勞動契約及勞雇關係之界定標準。勞動契約之主要給付,在於勞務提供與報酬給付。惟民法上以有償方式提供勞務之契約,未必皆屬勞動契約。是應就勞務給付之性質,按個案事實客觀探求各該勞務契約之類型特徵,諸如與人的從屬性(或稱人格從屬性)有關勞務給付時間、地點或專業之指揮監督關係,及是否負擔業務風險,以判斷是否為勞基法第2條第6款所稱勞動契約。申言之,僱傭契約乃當事人以勞務之給付為目的,受僱人於一定期間內,應依照僱用人之指示,從事一定種類之工作,且受僱人提供勞務,具有繼續性及從屬性之關係。而承攬契約之當事人則以勞務所完成之結果為目的,承攬人只須於約定之時間完成一個或數個特定之工作,與定作人間無從屬關係,可同時與數位定作人成立數個不同之承攬契約,二者性質並不相同(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73號裁判意旨參照)。而所謂從屬性具有下列三個內涵:⒈人格從屬性:即受僱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對自己作息時間不能自由支配,勞務給付之具體詳細內容非由勞務提供者決定,而是由勞務受領者決定,受僱人需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⒉經濟上從屬性:即受僱人並非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受僱人不能用指揮性、計劃性或創作性方法對自己所從事工作加以影響。⒊組織上從屬性:受僱人完全被納入雇主之生產組織與經濟結構體系內,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固主張兩造間存有僱傭關係,因此被告等應就系爭事故負職業災害補償或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然此為被告等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原告必須就其上開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經查:
㈠原告雖先位主張其受雇於被告永富鑫公司、尊弘公司,備位
主張其受雇於被告林信凱,兩造約定工資為每日2,200元,以每月出勤日數20日計算,每月薪資為4萬4,000元等語,並提出其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11年3月份考勤表(下稱系爭考勤表)、收件人為被告尊弘公司之信封袋等件為證(見本院卷㈠第31-37頁)。惟證人即被告尊弘公司出納張亮晶證稱認系爭考勤表並非被告尊弘公司使用之打卡片(見本院卷㈠第237頁),而系爭考勤表確與證人張亮晶提出其本人之打卡片樣式不一(見本院卷㈠第293頁),原告復未能舉證系爭考勤表為被告尊弘公司提供其使用,是系爭考勤表尚不能證明原告因受被告尊弘公司雇用而需按日打卡之事實。此外,本件並無證據證明原告曾被納入被告永富鑫公司、尊弘公司之生產體系或組織結構,職務身分上亦未受被告永富鑫公司、尊弘公司或林信凱之指揮、監督、管理,自難認兩造間具有僱傭契約中之人格上或組織上從屬性特徵。
㈡至於原告固主張其在被告尊弘公司處受領薪資,且訴外人庄
妹妹亦曾代替原告前往被告尊弘公司處領取薪資云云。惟據證人張亮晶證稱:伊負責依公司需要叫散工並核發工資,並以支出證明單載明散工姓名、天數、工資;散工需要在伊製作的支出證明單簽收,原告並無向伊領過散工工資,亦無委託第三人向伊領取工資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36-238頁),核與證人即被告尊弘公司會計許秀禎證稱:伊負責處理被告尊弘公司之帳目及員工薪資,在被告永富鑫公司剛成立時亦曾代理處理帳目及員工薪資;被告尊弘公司臨時工工資都是由證人張亮晶以現金發放;被告永富鑫公司有包一些工程,因被告林信凱有技術及人脈,所以會請他找人幫忙,工錢部分直接交由林信凱;被告尊弘公司或永富鑫公司並無工人名冊,也不知工人分工之情形;原告曾短期擔任被告尊弘公司之正式員工,後因出勤不正常,公司不好派工,有跟原告說要做就認真做,不然就不要做,後來原告自己就沒有做了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㈠第269-270頁),是被告尊弘公司辯稱其無發放薪資予原告之事實,應堪採信。至於訴外人庄妹妹固亦到庭證稱:伊是原告的女友,原告受傷後伊也擔任原告看護,跟原告住在一起。伊曾四次去公司領原告薪資,伊去之前原告有先打電話給公司,伊到公司時在櫃台詢問伊要找亮晶小姐,伊要領原告的薪水,當時亮晶小姐剛好在櫃台,她就拿單子給伊簽名,第一次領4萬多現金,並沒有任何包裝。第二次是去被告尊弘公司的對面貨櫃屋處,也是找亮晶小姐拿,那次是拿3萬多元,用空白的信封袋裝著。原告受傷後第一次是去被告尊弘公司裡面拿的,也是找亮晶小姐拿錢,拿了5萬多元,是用舊的信封袋裝著。受傷後第二次是去被告永富鑫公司那邊找一個叫阿義的員工拿醫療費用5,000元。我向亮晶小姐領的錢都有簽我的名字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66-267頁)。惟被告尊弘公司及永富鑫公司均否認上情,而薪資或醫療費用補助之發放事宜均涉及個人重要財產權利,證人庄妹妹稱原告僅以電話聯繫,被告尊弘公司及永富鑫公司即同意由其代為領取上開款項,卻未留存任何關於代理權限之書面憑證供佐,以杜日後爭議,實屬不合常情,是本院尚難以證人庄妹妹前開有瑕疵之證述,率爾認定原告曾自被告尊弘公司或永富鑫公司處受領款項之事實。退步言之,縱原告之工作報酬得由被告尊弘公司或林信凱所支付,然原告並未能證明被告尊弘公司或林信凱於通知原告工作時,僅得依渠等指示而被動接受所指派工作之情事,仍難認原告就被告尊弘公司或林信凱而言,具有人格之從屬性。再者,原告亦自承,倘被告林信凱未介紹工作給原告,原告就會到別處工作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28頁)。準此,原告取得報酬之前提既完全取決其四處從事鐵工工作之成果,是其需為自己計算而提供勞務,並自行負擔工作之業務成本風險,此顯與一般僱傭契約之勞工係單純提供勞務並領取固定薪資,加計各項獎金津貼,再依年資及考績評等而調整之計薪方式有別,而原告復未能舉證其純以為被告永富鑫公司、尊弘公司或林信凱提供勞務方式換取勞務對價,自難認兩造間有何經濟上從屬性之特徵。
㈢據上,本件依原告之舉證,不足證明其與被告永富鑫公司、
尊弘公司或林信凱存在僱傭關係,自無勞基法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之適用,是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規定,請求其等就系爭事故負職業災害補償責任,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又雇主係指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3款定有明文。是應依營造安全標準及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負保障工作者安全及健康責任之人,自以其具有雇主身分為必要。而查,本件被告永富鑫公司、尊弘公司或林信凱既非原告之雇主,業如前述,且原告復未能證明其係受被告永富鑫公司、尊弘公司或林信凱以工作場所負責人地位指揮或監督從事勞動之人員,渠等對原告而言自不受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9條、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81條第1項所定雇主注意義務所拘束,是原告主張被告永富鑫公司、尊弘公司或林信凱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有未設置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設備,且對於在高度2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未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之過失云云,即不可取。此外,原告迄本件辯論終結為止,均未就被告永富鑫公司、尊弘公司、林信凱究竟有何過失造成系爭事故發生之行為舉證以實其說,是其所言自無足採據。承此前提,原告既不能證明被告永富鑫公司、尊弘公司有造成系爭事故之過失,原告請求該2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俞辰福連帶負賠償責任,亦屬無憑,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並未證明兩造間有僱傭關係,自無勞基法與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之適用,且原告又不能證明被告永富鑫公司、尊弘公司、林信凱有何造成系爭事故發生之過失,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公司法第23條第1項、勞基法第59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之法律規定,先位請求被告永富鑫公司、尊弘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72萬5,0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永富鑫公司、尊弘公司、俞辰福應連帶給付原告65萬3,2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前2項中任一被告已為給付者,其餘被告於其給付之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備位請求被告林信凱應給付原告118萬1,224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主張舉證,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勞動法庭審判長法 官 周裕暐
法 官 高偉文
法 官 張逸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彭郁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