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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2 年勞訴字第 1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勞訴字第10號原 告 林司師被 告 忠華保全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富榮訴訟代理人 徐康勝

方偉昌被 告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順欽訴訟代理人 楊俊樂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5年3月起受雇於訴外人強固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強固公司),在強固公司承攬之被告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瑞芳深澳液化供油中心廠區(下稱深澳廠區)警衛勤務工作擔任夜班保全,深澳廠區警衛勤務工作由中油公司於112年1月初重新採購招標,由被告忠華保全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忠華公司)得標。中油公司、強固公司及忠華公司自112年3月起進行下列業務交接及人員續任等業務:⒈中油公司於112年3月7日告知原告異動後之勞動薪資條件,並簽署徵詢續任意願調查表(下稱系爭調查表);⒉被告於112年3月25日通知全體保全人員需繳交照片、身分證影本、印章及畢業證書影本等新進人員基本資料;⒊112年3月31日套量全體保全人員制服尺寸;⒋112年4月1日至3日間通知全體保全人員至深澳廠區簽署忠華公司新進人員報到文件,包括僱傭合約、借貸書、保密協議等各項資料(下稱系爭文件);⒌112年4月11日通知全體保全人員須於112年4月20日前繳交體檢表及至第一銀行開立薪資帳戶,並應於112年4月底簽署自動離職書,於112年5月1日向忠華公司報到。原告於112年4月20日繳交體檢表及帳戶,於112年4月23日接獲隊長告知最高齡之原告及林福堂恐被替換,隊長於112年4月29日告知原告只能工作到4月底,被告退回500元體檢費,原告簽署之系爭文件已由忠華公司方偉昌課長在隊長面前撕毀等,然而原告於112年4月1日簽訂勞動契約後,與忠華公司對於原告自113年5月1日起至114年4月30日止,受雇於忠華公司擔任深澳廠區保全工作之意思表示一致,雙方間之僱傭契約已經成立。另中油公司與原告雖無直接僱傭關係,但原告需固定至深澳廠區打卡,且需在中油公司人員之指揮監督下執行保全工作,每年並需接受中油公司不支薪之廠區教育訓練,人員去留亦由中油公司決定,故原告與中油公司間具高度之組織、人格從屬性,中油公司既於112年3月7日與原告簽署系爭調查表,即係向原告發出續任勞務契約之要約,中油公司應知悉並同意忠華公司與原告簽約繼續擔任中油公司深澳廠區保全工作,故中油公司與忠華公司應共同受系爭勞動契約之拘束,先位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及應自112年5月1日起至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薪資新臺幣(下同)3萬5,880元,並聲明:㈠確認原告與忠華公司間僱傭關係存在,忠華公司應保留原告在深澳廠區駐衛保全人員勤務工作之職位供原告復職,並應自112年5月1日起至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萬5,880元。㈡確認原告與中油公司間承攬勞務關係存在,中油公司應與忠華公司共同保留原告在深澳廠區駐衛保全人員勤務工作之職位供原告復職,並應與忠華公司自112年5月1日起至復職之日止,按月共同給付原告3萬5,880元。又被告於新舊警衛勤務契約交接之際,以年齡作為留用標準,對高齡員工為年齡歧視,目的在淘汰高齡保全人員,違反中高齡者及高齡者就業促進法第12條第1項之保護他人之法律,共同侵害原告權利,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中高齡者及高齡者就業促進法第17條第1項規定,備位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體檢費用、30日預告期間薪資、3.5個月資遣費、6個月待業薪資損失,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7萬9,196元。

二、被告抗辯略以:㈠忠華公司部分:

⒈中油公司提供系爭調查表僅在徵詢意願,以利進行後續作業

,而基於保全業之特性,依保全業法第10條、勞動基準法第84之1條規定,須經主管機關審查合格才能僱用,故忠華公司交付原告簽署之履歷表與空白契約書,性質上為要約引誘,原告簽署後,須經忠華公司審核並用印後,僱傭契約才有效成立,忠華公司並未在原告簽署之空白契約書用印,難認原告與忠華公司已成立僱傭契約。

⒉忠華公司參酌原告過去之工作表現,發現原告有工作期間不

聽勸導、值勤期間睡覺且不聽從指揮等情形,未達忠華公司任用標準而不予錄用。

㈡中油公司部分:

⒈深澳廠區之保全工作於112年5月之前係由中油公司透過臺灣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採購部代理各機關學校辦理年度警衛勤務共同供應契約採購,與強固公司簽立供應契約,契約屆期後由中油公司自行辦理勞務採購契約招標,由忠華公司得標,並與中油公司簽立勞務採購契約。中油公司雖然對深澳廠區之保全工作有一定之規範要求,且派駐在深澳廠區之保全人員需經中油公司核可,但保全人員與中油公司間並無契約關係存在,且保全人員之指揮監督係由保全公司所派駐之隊長或督導負責,中油公司實際上對保全人員並無指揮監督之權,係因強固公司員工詢問中油公司與忠華公司間之契約內容,中油公司為使強固公司員工周全考量是否續任,故將忠華公司警衛得標案所附工作說明書附件一勞動條件說明之每月薪資估算表提供予強固公司員工並調查員工續任意願,以供忠華公司最後決策參考,系爭調查表目的在於調查原保全是否願意續任保全工作,且特別記載「本表僅調查人員續任意願,新約實際任用人選仍需經本中心遴選後通知」接受調查之員工均明知並非必然由新得標公司續聘為保全人員,而非與原駐衛保全人員以該勞動條件訂立承攬契約,至於其他繳交新進人員基本資料等事項,皆為忠華公司與有續任意願員工間為續約與否之準備階段,與中油公司無涉。

⒉原告提出之離職申請單未經強固公司簽核,且原告自承於112

年4月30日由強固公司派任至三軍總醫院松山院區擔任夜班保全工作,可知原告與強固公司仍有僱傭關係存在,原告自112年5月1日之後不在深澳廠區擔任夜班保全工作,並未損害原告之工作權,更可證原告於112年5月時與忠華公司並無任何勞動契約關係存在,與中油公司間更無任何契約關係。⒊中油公司曾對夜班人員製作查勤紀錄,提供意見予忠華公司

參考是否續聘,依該觀察紀錄原告與林福堂之查核積分為最低,忠華公司考量原告執勤狀況認為原告無法勝任工作而不予聘用,顯然與原告之年齡無涉。㈢並均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准供擔保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原告自105年3月起受雇於強固公司,在強固公司承攬之中油公司深澳廠區警衛勤務工作擔任夜班保全,強固公司承攬之深澳廠區警衛勤務工作於112年4月30日屆滿,中油公司於112年1月初重新採購招標,由忠華公司得標,為確認強固公司員工續任意願,中油公司通知強固公司員工以系爭調查表回覆,原告於系爭調查表勾選願意於深澳廠區續任警衛勤務,忠華公司並提供系爭文件予原告簽署,但忠華公司於112年4月底撕毀原告簽名之系爭文件等情,有系爭調查表、勞務採購契約、系爭文件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41頁、第193頁至第241頁、第365頁至第394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足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系爭文件、系爭調查表是被告之要約,交由原告簽名承諾,先位請求確認原告與忠華公司間僱傭關係存在、原告與中油公司間勞務承攬關係存在;若認兩造無僱傭關係或勞務承攬關係,被告對高齡員工為年齡歧視,違反中高齡者及高齡者就業促進法第12條第1項之保護他人之法律,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中高齡者及高齡者就業促進法第17條第1項規定,備位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37萬9,196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院判斷如下:

㈠原告先位請求有無理由?⒈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35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先位主張與忠華公司間存在僱傭契約關係,與中油公司存在勞務承攬契約關係,忠華公司與中油公司均否認之,則原告關於受僱人地位陷於不明確之狀態,致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種危險得以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依上開說明,本件具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

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決先例參照)。原告主張與被告成立僱傭契約關係或勞務承攬契約關係,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⒊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

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契約之成立,須有要約與承諾二者意思表示一致之事實始足當之,若無此事實,即契約尚未合法成立,自不發生契約之效力(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倘當事人一方之要約與他方之承諾意思表示一致時,契約即為合法成立,雙方當事人即應受該契約之拘束。查忠華公司交付原告之勞動契約書為忠華公司事先擬就,交由原告審閱簽名後再交付忠華公司收執,為原告與忠華公司所不爭執,其內容針對雙方之權利義務關係,諸如:工作時間、薪資數額、特別休假、獎懲考核、休假與請假程序、離職手續等事項均有詳細規定(本院卷一第371頁至第373頁),即因忠華公司之要約及原告之承諾而成立,且雙方間已合法成立之契約關係,與原告斯時是否已自強固公司離職無涉,忠華公司抗辯其交付空白契約書僅為要約引誘,上開勞動契約書未經忠華公司簽核及用印,並未成立云云,並不足取。惟該勞動契約書第1條契約成立記載:「本勞動契約於乙方至指定工作地點完成報到程序(以簽到出勤紀錄為準)時始成立及生效。於乙方完成前揭報到程序前,甲方得視實際需求,保留取消之權利。」已明確約定原告須至指定工作地點完成報到手續,該勞動契約方才成立生效,即屬原告與忠華公司間之勞動契約是否生效之約定,為停止條件。原告不爭執應於112年5月1日向忠華公司報到,但自承其依強固公司之指示於112年4月30日晚間至112年5月1日上午在三軍總醫院松山院區實習夜班保全工作,原告既未於112年5月1日至忠華公司承攬之深澳廠區完成報到程序,依上開約定,原告與忠華公司間之勞動契約因停止條件未成就而不生效,另忠華公司提供予原告簽署之員工定期勞動契約書關於工作期間、薪資數額均為空白,難認原告與忠華公司就僱傭契約必要之點意思表示一致。原告與忠華公司之勞動契約既尚未生效或成立,原告請求確認雙方間之僱傭關係存在、請求忠華公司自112年5月1日起按月給付薪資3萬5,880元,並無理由。⒋「勞工:指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雇主:指僱

用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勞動契約:指約定勞雇關係而具有從屬性之契約」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6款定有明文。

即判斷勞動契約之當事人,係以其間具有勞務提供關係、工資支付關係及從屬關係而定。查中油公司前經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理辦理警衛勤務共同供應契約採購,經公開招標、投標、決標後,與強固公司簽訂勞務採購契約,由強固公司承攬深澳廠區警衛勤務工作,原告是強固公司派至深澳廠區之受僱員工,為原告與中油公司所不爭執,足證原告係受強固公司之派遣對中油公司提供勞務,雖原告於任職強固公司期間須服從中油公司之指揮監督,係基於勞動派遣之性質所使然,中油公司並無實質決定派遣原告之權限,原告與中油公司間並無勞動契約關係或勞務承攬契約關係,堪以認定。又中油公司就112年深澳廠區保全警衛勤務工作進行公開招標,與得標之忠華公司簽定勞務採購契約,112年5月1日起成立要派契約關係,原告與忠華公司間並無僱傭關係存在,已如前述,原告主張其與中油公司直接成立勞動關係或勞務承攬關係,已無依據,且系爭調查表載明「本事業部深澳港供輸服務中心,計畫自112年5月改為適用勞務承攬契約方式執行警衛勤務工作,為使業務推行銜接順利,爰需調查原於本中心服務之保全人員是否繼續續任?…」目的在調查任職強固公司之保全人員有無續任意願甚明,並未承諾任職強固公司之保全人員於要派契約期限屆至後得接續任職,考量要派單位既實際指揮監督勞工從事工作,對於派遣勞工所應具備特質最為明瞭,為減少勞動派遣前置作業之成本、人力與時間,以及避免派遣勞工適應、磨合等情狀,故要派單位提供相關資格需求之一般性意見予派遣事業單位,應可兼顧要派單位、派遣事業單位與派遣勞工三方之利益,尚不能僅憑系爭調查表遽認中油公司已經選任原告繼續工作,原告請求確認雙方間之勞務承攬關係存在、請求中油公司應與忠華公司自112年5月1日起按月共同給付薪資3萬5,880元,並無理由。㈡原告備位請求有無理由?⒈「雇主:指雇用受雇者之人、公私立機構或機關。代表雇主

行使管理權或代表雇主處理有關受雇者事務之人,視同雇主。」「雇主對求職者或受雇之中高齡者及高齡者,不得以年齡為由予以差別待遇,前項所稱差別待遇,指雇主因年齡因素對求職者或受雇者為下列事項之直接或間接不利益對待:

一、招募、甄試、進用、分發、配置、考績或陞遷等。二、教育、訓練或其他類似活動。三、薪資之給付或各項福利措施。四、退休、資遣、離職或及解僱。」「求職或受僱之中高齡者及高齡者於釋明差別待遇之事實後,雇主應就差別待遇之非年齡因素,或其符合前條所定之差別待遇因素,負舉證責任。」「求職或受僱之中高齡者及高齡者,因第十二條第一項之情事致受有損害,雇主應負賠償責任。」中高齡者及高齡者就業促進法第3條第5款、第12條、第14條、第1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中高齡者及高齡者就業促進法係為落實尊嚴勞動,提升中高齡者勞動參與,促進高齡者再就業,保障經濟安全,鼓勵世代合作與經驗傳承,維護中高齡者及高齡者就業權益,建構友善就業環境,促進其人力資源之運用而制定,並禁止年齡歧視。

⒉原告主張忠華公司承攬深澳廠區警衛勤務工作後未僱傭原告

,係因原告高齡遭年齡歧視所致,然證人即中油公司管理師李俊逸於本院112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其於中油公司辦理112年深澳廠區警衛勤務工作進行公開招標期間針對晚班警衛自112年2月2日至112年3月22日執勤狀況查勤,並製作電腦檔案(下稱系爭檔案),依警衛執勤狀況,原告與林福堂出勤狀況不佳,故忠華公司詢問有無建議留用名單時,證人提供強固公司所有警衛人員名單及建議留用名單,建議留用名單是依據系爭檔案內容,不包括原告與林福堂,並未參考年齡,且有口頭告知原告及林福堂出勤狀況不佳,忠華公司自行考量是否續用等情,並有系爭檔案可憑(本院卷一第435頁、第437頁)。本院審酌系爭檔案內容是證人李俊逸親自見聞確認晚班警衛查勤當時之出勤狀況,已具體記載查勤時間,且區分出勤狀況分別予以增減分並說明增減分理由,依最終加總結果,原告與林福堂為最低分,其中原告5次查勤結果,有2次出勤狀況正常,原告亦自承夜班值勤時難免有打瞌睡情況(本院112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第7頁),可見證人李俊逸查勤及製作系爭檔案並無偏頗,參以證人李俊逸與原告並無夙怨,衡情應無故意製作不利原告查勤紀錄之可能,故其證詞及系爭檔案應堪採信,堪認原告於證人李俊逸查勤期間出勤狀況不佳,其中並無涉及年齡歧視相關問題,原告主張並不足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中高齡者及高齡者就業促進法第1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體檢費用、30日預告期間薪資、3.5個月資遣費、6個月待業薪資損失合計37萬9,196元,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請求確認原告與忠華公司間僱傭關係存在,忠華公司應保留原告在深澳廠區駐衛保全人員勤務工作之職位供原告復職,並應自112年5月1日起至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萬5,880元,及確認原告與中油公司間承攬勞務關係存在,中油公司應與忠華公司共同保留原告在深澳廠區駐衛保全人員勤務工作之職位供原告復職,並應與忠華公司自112年5月1日起至復職之日止,按月共同給付原告3萬5,880元;備位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7萬9,196元,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不再逐一論列,併予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柏宏

裁判日期:2023-12-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