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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2 年勞訴字第 2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勞訴字第20號原 告 楊建明被 告 基隆市中山區港西國民小學法定代理人 吳哲銘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退休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玖仟捌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伍萬玖仟捌佰捌拾肆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本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29,125元;嗣於本院民國112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55,280元。嗣再於112年12月26日具狀變更聲明為:㈠請求92年8月1日至96年12月31日之加班費。㈡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勞工退休金與加班費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復於本院112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前述有關加班費部分之請求,並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59,884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核其所為更異,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及擴張,且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2年8月1日至112年4月8日退休前,係在被告基隆市中山區港西國民小學(下稱港西國小)擔任校警,工作內容包含港西國小大操場周邊、遊樂場、中操場花圃之雜草清除與花木修剪,及校方臨時規定交待事項,與公立學校工友所辦理之事務無異,依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勞上易字第42號民事判決意旨,應有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之適用。然被告無視原告係選擇適用勞工退休金舊制,而自95年1月1日起,強制原告適用勞工退休金新制,並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為原告提繳退休金,致原告僅得領取新制之勞工退休金新臺幣(下同)418,595元。實則,原告任職港西國小期間之年資為19年又251天,退休前6個月之平均薪資為25,825元,依勞基法規定,被告給付原告之勞工退休金應為903,875元【計算式:25,825元×35個基數(15×2+4×1+1)=903,875元),扣除被告為原告提撥之勞工退休金本金250,908元及累積收益93,083元,被告應再給付原告559,884元【計算式:903,875元-雇主提繳累計(248,902元+2,006)-雇主提繳收益累計93,083元=559,884元】之勞工退休金。為此,爰依勞基法第5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59,884元,及自112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之答辯: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現已改制為勞動部)97年1月11日勞動4字第0970060039號書函及勞基法適用行業及適用日期表之意旨,已明確指出:公部門各業臨時人員係自勞退條例施行後始適用勞基法,其退休金制度應一律適用勞退新制,基上,公部門各業臨時人員使用勞基法前工作年資之退休金,無論是否有參照勞退條例自願為渠等提撥退休金,事業單位並無於其退休時另依勞基法規定發給退休金之義務等語。而原告任職港西國小期間,係為擔任警衛之臨時人員,服務港西國小期間,均負責其本職相關之工作,非屬技工或工友之性質,於97年1月1日始適用勞基法,依上開說明,被告並無給付原告所請求舊制退休金之義務。

四、本件原告主張其於92年8月1日至112年4月8日退休為止,在港西國小擔任校警一職,截至112年4月8日退休為止,工作年資為19年又251天,退休前6個月之平均薪資為25,825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臨時警衛契約書、港西國小臨時警衛規定事項及勞工退休金提繳明細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本件原告主張其任職港西國小期間,實際工作內容與技工、工友無異,應有勞基法之適用,被告未依勞基法規定,給付原告舊制退休金扣除被告所提撥新制退休金之本金及累積收益之差額559,884元,爰依勞基法第5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59,884元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以為置辯。經查:

㈠原告應於92年8月1日開始適用勞基法:

1.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前於86年9月1日指定金融及其輔助業等行業及醫療保健服務業 (醫師除外) 之工作者、國會助理、公務機構技工、駕駛人、工友與公務機構清潔隊員等工作者適用勞動基準法。又公部門非依公務人員相關規定所進用之臨時人員,自97年1月1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所謂非依公務人員法制進用之臨時人員,不包括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行政院暨所屬行政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進用之人員,及業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公告指定適用勞動基準法之技工、駕駛人、工友、清潔隊員、國會助理。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6年9月1日86)台勞動一字第037287號函及96年11月30日勞動1字第0960130914號函分別著有明文。

2、惟按行政院人事行政局87年9月16日87局企字第022250號書函略以:「……㈠查『事務管理規則』第三百二十八條規定:『本規則所稱工友,係指各機關編制內非生產性之技術工友及普通工友。』就現行實務而言,事務管理規則所稱之工友,係指受僱於政府機關、學校,從事電工、木工、油匠、信差、花匠、廚司、雜役等提供事務性、勞務性服務之人員。㈡復查『事務管理規則』第三百三十九條規定:『各機關工友應由其服務單位及事務單位明確規定其工作項目,以資遵守。』……另同要點叁之二規定:『工友之工作項目與內容,由工友管理單位依事務需要明確規定,並據以訂定工作卡及工作須知,以明職責。』……是以,有關工友(技工)之工作項目與內容,原則上係依其工作卡及工作須知之規定,……」。本件原告應自何時起適用勞基法,仍應由原告實際從事之工作性質內容及依據何種人事法規進用加以審究。

3.依兩造分別於92年、94年簽訂之「臨時警衛僱用契約」第3條「工作職責」大致約定如下:⑴擔任巡查、守衛工作,確實維護機關安全。⑵發生偶、突發事件,負責通報有關單位及人員。⑶查察門窗、燈火及水電、瓦斯等例行工作⑷假日及下班後收受信件、接聽電話,並做紀錄掛號信件保管⑸執行校方臨時交辦事項及其他規定事項(由校方擬定後,附於契約後)。而依被告所擬定附於上開契約後之「臨時警衛規定事項」,臨時警衛之工作內容尚包括港西國小大操場周邊、遊樂場、中操場花圃之雜草清除與花木修剪,及校方臨時規定交待事項,此有兩造提出之「臨時警衛僱用契約」及「臨時警衛規定事項」在卷可佐。其中有關「假日及下班後收受信件、接聽電話,並做紀錄掛號信件保管」、「港西國小大操場周邊、遊樂場、中操場花圃之雜草清除與花木修剪」等事項,此等工作性質內容均與前揭行政院人事行政局87年9月16日87局企字第022250號書函中所述,現行實務事務管理規則所稱之工友,指信差(即被差遣遞送公文信件之人)、花匠(處理種花養花並維護其生長職務之人)、雜役(指從事各種差使之人)等人員所從事之事務性、勞務性服務工作內容較為相近,顯見原告除擔任本職之警衛人員工作外,尚有提供與工友工作性質相同之勞務內容,此足證原告受僱於被告並擔任警衛職務,其工作內容及工作性質與工友較為相符,是原告即符合前揭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6年9月1日86)台勞動一字第037287號函所指之「工友」,因而原告即應與技工、駕駛人、工友、清潔隊員同一時間即自87年7月1日起適用勞基法,無特別另予規範而適用不同法律之必要。是以,原告自應受僱於被告之日起即有勞基法之適用。

㈡原告依勞基法第5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舊制退休金559,884

元,有無理由?

1.按本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基法之勞工,於本條例施行後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者,得選擇繼續適用勞基法之退休金規定。但於離職後再受僱時,應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雇主應自本條例公布後至施行前1日之期間內,就本條例之勞退金制度(即新制)及勞基法之退休金規定(即舊制),以書面徵詢勞工之選擇;勞工屆期未選擇者,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繼續適用勞基法之退休金規定。勞退條例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係依基隆市政府95年3月6日基府社關貳字第0950022602號函,逕自於95年1月1日起,在未經原告同意下自行為原告轉換成勞退金新制,此有被告提出該函文附卷可佐,則原告主張請求按舊制年資計算勞工退休金,依法即屬有據。再被告自95年1月1日起至112年4月8日,有按月為原告提撥工資6%金額至原告設於勞保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是除上開應適用勞退新制請求退休金外,原告主張應適用舊制年資計算退休金,並請求被告給付舊制年資退休金,自屬有據。被告抗辯原告於97年1月1日始適用勞基法,勞工退休金領取制度應依勞退條例規定,故原告實不得再依勞基法第55條規定請領舊制之勞工退休金云云,即無可採。

2.按勞工年滿65歲者,雇主得強制其退休。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下: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2個基數。但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最高總數以45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1年計。勞基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第55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平均工資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勞基法第2條第4款定有明文。

3.查原告於勞動契約終止前6個月之平均工資25,825元,原告工作年資為19年又251天,則依上開規定,原告的舊制年資共計為35個基數(計算式:15×2+4×1+1=35),據此計算,原告得向被告請領之勞退金為903,875元(計算式:25,825元×35=903,875元)。

4.又雇主於新制所提繳之勞工退休金,係透過勞動部勞動基金監理會就勞退金加以審議運用,並以每月公告當月之最低保證收益率,再乘以雇主提撥之勞退金額計算收益,其結算之時點應以勞工依法領取退休金之日為準。而原告於112年5月5日向勞工保險局申請勞工退休金,經勞工保險局於112年5月25日發給一次退休金414,583元,嗣再於112年9月14日補發提繳時差退休金4,012元,合計418,595元(包含勞工退休金本金321,650元,累積收益為96,945元),此有勞工保險局112年11月30日保退四字第11213323910號函在卷可佐。再被告已提撥勞工退休金250,908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而依勞退條例第23條、第24條等規定,勞退專戶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勞工退休金,自應扣除上開雇主已提撥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之金額,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勞工退休金為559,884元【計算式:903,875元-雇主提繳累計(248,902元+2,006)-雇主提繳收益累計93,083元=559,884元】。

㈢末按退休金,雇主應於勞工退休之日起30日內給付,勞基法

第55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03條、第23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查原告請求舊制退休金,核屬有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均自給付期限屆至起負遲延責任。本件原告僅請求自112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勞基法第5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舊制退休金559,884元,及自112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以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係就勞工之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同時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周裕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佩芸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
裁判日期:2023-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