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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2 年執事聲字第 4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執事聲字第42號異 議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相 對 人 謝和平

理 由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10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司執字第25731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所準用。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11月10日所為112年度司執字第2573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同年11月16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11月27日對原裁定提出異議,扣除在途期間後,尚未逾前揭不變期間。而司法事務官認異議人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將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000巷000號2樓房屋暨其基地即基隆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移轉登記予第三人謝惠卿(下逕稱其名)所有,業經本院以111年度基簡字第544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判命撤銷遺產分割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並塗銷以分割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異議人雖非系爭確定判決之當事人,不受該判決效力所及,惟依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494號裁定意旨,強制執行法第116條第2項之債權人,不限於取得確定判決之債權人,應包括債務人之其他債權人在內,故其他債權人亦得就撤銷遺產分割之訴所確定之債務人行使權利,聲請執行法院對之強制執行。依系爭確定判決,相對人得請求謝惠卿塗銷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亦即其對於謝惠卿有請求權存在,異議人請求執行者,即屬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以下對於債務人其他財產權之執行,原裁定以系爭確定判決並非民法第759條規定之形成判決,異議人又非系爭確定判決之當事人為由,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自有未洽,異議人為此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系爭不動產原為相對人之繼承人即第三人謝泉(下逕稱其名)所有,謝泉死亡後,經全體繼承人成立遺產分割協議(下稱系爭分割協議),並於110年10月19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謝惠卿所有,第三人即相對人之其他債務人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信資融公司)遂對相對人及其他謝泉之繼承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起訴請求撤銷繼承人間於110年9月5日所為系爭分割協議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並銷塗前揭所有權移轉登記,經系爭確定判決判決誠信資融公司全部勝訴,其主文第一項、第二項分別為「被告間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10年9月5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於民國110年10月19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被告謝惠卿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經基隆地政事務所以110年基隆字第062700號收件,於110年10月19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惟誠信資融公司並未持系爭確定判決申請塗銷前揭所有權移轉登記。又相對人前積欠異議人債務未清償,經異議人對其取得本院102年度基小字第2331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並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民法第759條規定,以系爭確定判決第二項所命代為辦理系爭不動產回復登記至被繼承人謝泉名下,再依強制執行法第11條規定由債權人代位辦理繼承登記後,對於系爭不動產實施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12年度執事聲字第42號事件受理等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核閱本院112年度執事聲字第42號事件卷宗審認無訛,應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759條、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執行法院得因債權人之聲請,以債務人費用,通知登記機關登記為債務人所有後而為執行;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1條第3項、第130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按民法第759條所謂因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係指以該判決之宣告足生物權法上取得某不動產效果之力,恆有拘束第三人之必要,而對於當事人以外之一切第三人亦有效力者而言,惟形成判決始足當之,不包括其他判決在內。關於命被上訴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確定判決,性質上既非形成判決,尚須上訴人根據該確定判決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始能取得所有權(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1797號民事判例參照)。是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性質上應屬給付之訴,法院依該規定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塗銷登記回復原狀之判決,應屬給付判決,僅具有對人之效力,除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所定之人應受拘束外,其效力不及於其餘第三人。復按民法第244條之撤銷訴權既以保障全體債權人之利益為其立法目的,非僅為確保特定債權而設,如其中一債權人獲勝訴判決確定,該勝訴形成判決固具有對世效力,其他有撤銷訴權之債權人亦為其形成判決效力所及,惟民法第759條所謂法院之判決,係指依其宣告足生物權法上取得某不動產物權效果之形成判決而言,並非所有形成判決均屬之。而同法第244條第4項前段,既規定債權人依同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則原屬債務人之財產於法院判決確定撤銷詐害行為後,即非自動回復其所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07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系爭確定判決主文第一項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撤銷系爭分割協議債權及物權行為之判決,乃形成判決,已發生對世效力,是異議人雖非該案件之當事人,仍應受該案判決效力所拘束,固無從亦無庸再起訴請求撤銷;惟系爭確定判決主文第二項關於諭知謝惠卿應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性質上係命為一定意思表示之給付之訴之判決,誠信資融公司於取得該確定判決後,尚須持判決向地政機關辦理塗銷登記,俟塗銷登記完畢後,始生回復系爭不動產登記為被繼承人謝泉名下之效力,換言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之狀態,並不因上揭遺產分割行為遭撤銷,而可當然或自動回復為原先登記為謝泉所有之狀態,此觀土地登記規則第143條第1項「依本規則登記之土地權利,因權利之拋棄、混同、終止、存續期間屆滿、債務清償、撤銷權之行使或法院之確定判決等,致權利消滅時,應申請塗銷登記」之規定即明。誠信資融公司既於取得系爭確定判決後,迄未申請辦理塗銷登記,致系爭不動產迄今仍係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於謝惠卿名下,則異議人自無從以系爭確定判決聲請本院就系爭不動產為回復登記,更不得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所積欠之債務。又異議人提起本件聲請時,原以強制執行法第130條、民法第759條規定為據,聲請本院以系爭確定判決第二項所命代為辦理系爭不動產回復登記至被繼承人謝泉名下,再依強制執行法第11條規定由債權人代位辦理繼承登記後,對於系爭不動產實施強制執行,經原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後,變更主張為依系爭確定判決,相對人得請求謝惠卿塗銷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亦即其對於謝惠卿有請求權存在,聲明人請求執行者,即屬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以下對於債務人其他財產權之執行云云,惟查,系爭確定判決之原告即誠信資融公司係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對「包括相對人在內之謝泉全體繼承人」為被告,起訴請求撤銷系爭分割協議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並請求謝惠卿請求塗銷前揭所有權移轉登記等節,既如前述,顯見誠信資融公司所主張者,為「債權人固有,為保全債權之撤銷訴權」,而非「代位行使相對人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則有權依系爭確定判決第二項之給付判決,請求謝惠卿塗銷系不動產所有權登記者,為債權人即誠信資融公司,並非債務人即本件相對人,相對人自不因系爭確定判決而對謝惠卿有何權利得主張,異議人自無從藉以聲請執行「相對人對謝惠卿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權利」之餘地,異議人前揭主張,顯係誤解法律規定及系爭確定判決,尤非足取。從而,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民事庭法 官 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林萱恩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4-06-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