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112年度基簡更一字第3號原 告 龍邸中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陳銘鑄訴訟代理人 蕭佩怡被 告 朱智鴻
許麗英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朱德清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基簡字第102號裁定後,復經本院以112年度簡抗字第4號裁定發回更審,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朱智鴻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許麗英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撤回部分外)新臺幣參佰肆拾捌元,由被告朱智鴻、許麗英各負擔新臺幣壹佰柒拾肆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俊宏,惟於本件起訴後,變更為陳銘鑄,並經陳銘鑄以原告法定代理人身分於民國112年8月9日當庭向本院具狀承受訴訟,並提出聲明承受訴訟狀、民事委任狀、112年6月26日龍邸中國公寓大廈社區(下稱龍邸中國社區)第24屆112年6月份臨時會議紀錄、基隆市安樂區公所112年7月24日基安民字第1120002219號函等件附卷可稽(本院卷頁149、151至155、159至171),並經本院將上開承受訴訟狀繕本合法送達被告(本院卷頁183至185),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及第176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7款亦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原以許榮泰、林泓澤、陳子多、朱智鴻、吳定華、鍾榮華、李淑玲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本院卷頁15至17)。復於112年8月9日本院調查程序期日,當庭撤回對許榮泰、林泓澤、陳子多、吳定華之起訴,並更正起訴狀載被告「鍾榮華」為「許麗英」,暨將請求遲延利息由「年息百分之10」變更為「年息百分之5」計算(本院卷頁149至150),復於112年9月13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撤回對李淑玲之起訴(本院卷頁201)。核原告撤回被告許榮泰、林泓澤、陳子多、吳定華、李淑玲之起訴,緣其等未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上開規定,已生撤回之效力。原告另為變更部分,或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參以首開規定,均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朱智鴻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朱智鴻係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0巷000弄00○0號3樓(下稱系爭3樓房屋)、被告許麗英係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0巷000弄00○0號4樓(下稱系爭4樓房屋)於龍邸中國社區之建物區分所有權人;原告則係龍邸中國社區依法成立並向主管機關報備之管理委員會。依龍邸中國社區111年9月18日第24屆第3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下稱系爭決議),龍邸中國社區每戶應分攤「消防設備改善工程」費用4,000元及「汙(廢)水接管改管工程」費用12,000元,合計每戶應繳納16,000元,惟被告均未依約繳納,屢經催討無果,原告乃本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以及住戶規約、系爭決議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1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許麗英:系爭4樓房屋係伊於111年6月間因法院拍賣而登記取得所有權。斯時伊同意房屋前手即債務人暨家屬於系爭4樓房屋內居住至同年12月31日止,並協議就系爭4樓房屋111年12月31日前之消防、汙廢水、管理費用由前手負擔,原告亦知之甚詳。112年1月起,管理費則改由伊自行支付。但伊承買系爭4樓房屋時,法院並未公告應由其繳納消防、汙廢水費用,且就此等項目之修繕,原告於110年討論、111年才通過,故原告令其支付16,000元,於法無據等語。
(二)被告朱智鴻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共用部分及其相關設施之拆除、重大修繕或改良,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前項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2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人的組織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其最高意思機關。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撤銷總會決議之規定,由區分所有權人請求法院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在法院撤銷決議前,該決議仍屬合法有效,其對各住戶自有拘束力存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3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6條第1項定有明文。從而,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要係為區分所有建物內各區分所有權人之利害關係事項召開,其決議性質上係多數區分所有權人平行意思表示集於一致之合同行為,而發生一定私法上之效力。在區分所有權人訴請撤銷決議成立前,決議均屬有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繼受人,均應受決議之拘束。又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三分之二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三分之二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行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依前條規定未獲致決議、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之人數或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未達前條定額者,召集人得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其開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出席人數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三人並五分之一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五分之一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作成決議。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第3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各積欠「消防設備改善工程」、「汙(廢)水接管改管工程」費用16,000元未納等情,業提出龍邸中國社區規約、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臨時區分所有權人大會議案說明、龍邸中國社區第24屆第3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基隆市安樂區公所111年7月20日基安民字第1110001598號同意備查函、111年消防設備改善及汙廢水改管接管工程之繳款統計表等件為證(本院卷頁19至45),本院並職權調取系爭3樓房屋、系爭4樓房屋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112年度簡抗字第4號卷頁23至27、33至37)等件為憑。依原告提出之111年9月18日第24屆第3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記載:「…三、召集人:陳俊宏。四、主席:陳俊宏(簽名或蓋章)…」、「五、出席人員:1.本次出席區分所有權人(含代理出席)計148人…2.依據區分所有權人名冊,應出席區分所有權人總計718人,區分所有權總計28189.88平方公尺。3.合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已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數計148人,占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數21%。已出席區分所有權比例計148/718,占全體區分所有權20.61%」、「十、議案開票結果:議案一、消防設備工程改善…同意:131票、不同意:14票…議案一通過。議案二、汙廢水改管接管工程…同意:130票、不同意:13票、廢票:1票…議案二通過。」,有會議記錄附卷可稽(本院卷頁39至43)。可見原告係於111年9月18日,由合法當選且經主管機關准予備查之時任主任委員召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於會議間就關於「消防設備改善工程」、「汙(廢)水接管改管工程」之工程項目予以議決。又依卷附「臨時區分所有權人大會議案說明」內容,亦徵「消防設備改善工程」、「汙(廢)水接管改管工程」,係因社區消防缺失經主管機關安全檢查不合格限期改善、汙廢水管線老舊等事由所致,確為上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大會之討論議案。足見龍邸中國社區確係因區分所有權人共同事務而需施作工程,而作成系爭決議,又上開決議既未經撤銷,揆諸前開說明,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即應受其拘束,原告自得依上開會議決議向被告請求分攤費用。
(三)至被告許麗英稱其因拍賣取得系爭4樓房屋時,法院並未告知應繳納消防及汙廢水工程費用,原告今命其繳納於法無據云云。惟經本院核對系爭4樓房屋之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可見被告許麗英登記取得系爭4樓房屋所有權之日期係「111年6月1日」(本院112年度簡抗字第4號卷頁33);原告召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日期則係「111年9月18日」,顯然,原告就龍邸中國社區「消防設備改善工程」、「汙(廢)水接管改管工程」之議題討論、投票,均係在被告許麗英取得房屋所有權之後,則被告許麗英係龍邸中國社區區分所有權人之一,當有與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同負擔維護、修繕費用之義務,則原告請求繳付上開工程費用,於法有據,被告許麗英上開所辯,容有誤解,自無足採(至被告許麗英與前手之約定,自不得拘束原告)。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111年9月18日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後,已將系爭決議結果公告予全體住戶知悉,又系爭決議及龍邸中國社區規約未就工程費用部分有利率之約定,揆諸前開規定,原告主張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以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 計算本件遲延利息,自屬有據。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以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原告1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被告朱智鴻部分為112年8月12日、被告許麗英部分為同年月17日;本院卷頁93、185)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僅促使法院職權發動,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
六、末按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以同一程序向兩人以上請求給付公寓大廈費用,表明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12,000元,並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嗣於訴訟程序陸續撤回對許榮泰、林泓澤、陳子多、吳定華、李淑玲之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規定,此部分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至其餘訴訟費用,爰命被告朱智鴻、許麗英各負擔訴訟費用174元【計算式:(16000÷112000)×1220=174,元以下四捨五入】,合計348元。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曹庭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羅惠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