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基簡更一字第4號原 告 龍邸中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陳俊宏訴訟代理人 蕭佩怡被 告 朱美英訴訟代理人 施美蘭 住○○市○○區○○路00巷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就被告朱美英部分應再開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前於民國113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因原告於宣判前具狀撤回對被告朱美英之起訴,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張逸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顏培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