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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2 年基簡更一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基簡更一字第4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龍邸中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陳俊宏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盧冠螢、童鈺綾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本院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萬2,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倘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張逸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裁判日期:2024-1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