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2 年基簡字第 14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基簡字第148號原 告 張家豪被 告 廖劍宏上列當事人間瑕庛擔保等事件,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本院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次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5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者,亦同;買賣之物,僅指定種類者,如其物有瑕疵,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即時請求另行交付無瑕疵之物,民法第359條、第360條、第364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揭規定為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之法律效果,於特定物買賣契約之情,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之法律效果,依同法第359條、第360條為減少價金、解除契約或損害賠償,然並無瑕疵修補請求權之規定,是買受人於特定物買賣契約主張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時,並無請求出賣人修補瑕疵之請求權。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向被告廖劍宏買受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00巷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嗣發現系爭房屋有多處滲漏水之瑕疵,被告除修繕4樓外,其餘部分均推卸責任,且被告於買賣契約書就「是否有滲漏水情形?」勾選「否」而顯與事實不符,自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為此爰依相關法規,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修繕至不漏水之狀態。

三、本件縱有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之上開滲漏水瑕疵,惟系爭房屋之買賣契約屬特定物買賣契約,依照上開說明,於系爭房屋具物之瑕疵時,原告依民法買賣章節之規定,僅得選擇行使減少價金請求權、契約解除權或損害賠償請求權,而無請求被告修補瑕疵之權利。準此,原告主張被告依買賣契約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修繕至不漏水之狀態,於法顯屬無據,難以准許。又縱原告另主張被告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亦應先定期催告補正,被告拒絕補正,原告始得以訴之方式,請求被告賠償因債務不完全履行所受之損害,亦不得以訴之方式,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修繕至不漏水之狀態。另原告得於補正具體之事實、理由、請求權基礎及與請求權基礎相對應之訴之聲明後,再另案提起訴訟,而被告宜儘速與原告協調修繕,以免訟累,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訴,依其所述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判決駁回原告之起訴。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0 日

民事庭法 官 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煜庭

裁判案由:瑕庛擔保等
裁判日期:2023-02-20